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223號
原 告 葉豐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靖渝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亦未依家事事件法第38條之規定,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起訴之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並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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