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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1號
原 告 陳崇源
被 告 王維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詞辯論,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2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嗣後被告無故離家,不告而別,原告曾於101年提起離婚訴訟,被告返家,原告撤訴後月餘被告再度離家,迄今音訊全無,拒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101年間無故離家,音訊全無,且均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並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被告於104年4月2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105年3月8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50028741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均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被告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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