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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顏懿宏
代 理 人 王百治律師
相 對 人 林馥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8年7月29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
而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因感情破裂,聲請人於90年間搬離兩造住所,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已15年,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兩造因感情破裂,係聲請人自己離家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自聲請人於90年搬離兩造住所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達15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婚字第97號判決等件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05年度婚字第97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於相對人主張兩造因感情破裂,係聲請人自己離家所致乙節,然依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令相對人所述屬實,仍不妨礙聲請人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
本件兩造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兩造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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