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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彩華即林雪珍
相 對 人 黃麒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現因罹有慢性精神病及甲狀腺腫瘤,行動不便、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殘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800元及勞保津貼6,000元,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
惟因聲請人無力繳納裁判費,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第109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再者,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家非調字第192號給付扶養費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給付扶養費,非顯無勝訴之望。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1051024-N-001之前揭審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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