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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康靜宜
相 對 人 林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姻關係仍持續中,聲請人數次向相對人請求返回嘉義居住或轉回嘉義地區照護機構,均遭拒絕,為此提起履行同居等訴訟,聲請人已依法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觀諸該條文修正理由明揭:依最高法院103(應為101之誤)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含家事非訟事件)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爰明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於訴訟程序外,亦得於非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等詞,足徵家事非訟事件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等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為證。
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經核其請求亦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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