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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暫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張君壽
上列抗告人因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本院105年
度家暫字第29號第一審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本件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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