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為陳烱昭
-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兩造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4號損害
- 四、相對人則以:78年時,雖然相對人沒有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
- 五、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 六、原裁定宣告陳烱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相對人陳枝城
-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因訴訟案件涉訟,業已交惡、不再往來,抗
- ㈡、其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達20多年沒有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證據,核與
-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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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陳筆村
相 對 人 陳枝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烱昭之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任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烱昭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為陳烱昭之長子,陳烱昭因年邁體衰又罹患腦動脈阻塞、失智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陳烱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陳烱昭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
本院於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陳烱昭之身心狀況,陳烱昭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亦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有本院民國105年5月27日勘驗筆錄、趙星豪醫師醫字第2122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陳烱昭現為重度失智狀態,而其認知功能退化,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復有重度缺損,故陳烱昭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抗告人聲請對陳烱昭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受監護宣告人陳烱昭最近親屬即相對人及抗告人願分別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烱昭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陳春美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相對人、抗告之長子、次子,均為陳烱昭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相對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烱昭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相對人為陳烱昭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兩造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4號損害賠償訴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公共危險案件涉訟,已交惡、不再往來,抗告人顯無可能出具同意書予相對人,且原審卷內同意書上抗告人簽名與抗告人筆跡不同,又陳春美多年旅居國外、甚少返臺探親,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烱昭之配偶陳林綉鳳於104年5月2日過世,同年月4日陳春美返臺奔喪,同年6月3日出境,鮮少與相對人陳枝城聯絡,同意書上陳春美簽名與其護照上簽名不同,抗告人及陳春美亦未曾同意由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烱昭之監護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沒有告知抗告人及陳春美,並偽造抗告人及陳春美之簽名。
再者,相對人長達20多年沒有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烱昭同住,也沒有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烱昭,直至99年11月8日兩造才以月計輪流照顧父母親至今,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烱昭有病痛時,相對人不太願意帶其就醫,相對人不會開車,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烱昭腳不舒服也忍到抗告人這邊,抗告人才帶其去推拿,相對人與其配偶不理不睬,沒有責任心,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烱昭平常事務都由抗告人處理,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烱昭之外籍看護亦為抗告人申請聘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烱昭因中風住院治療,期間亦多由抗告人及其配偶照料、抗告人簽署醫療文件,可知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烱昭主要照顧者,由抗告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烱昭監護人,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烱昭之利益,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烱昭之監護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選任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烱昭之監護人;
㈢、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則以:78年時,雖然相對人沒有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烱昭同住,因母親陳林綉鳳說相對人做生意很吵、抗告人家的房間比較好睡,要和抗告人一起住,當時相對人每月薪水新台幣(下同)16,900元,相對人就照母親陳林綉鳳要求每月給其5,000元,相對人有養父母親,後來相對人退休沒有工作,所以自99年後兩造一人照顧父母親一個月,母親陳林綉鳳的農保繳了2萬多元,抗告人還跟相對人請錢,相對人也把錢給抗告人,抗告人後來自行請領母親陳林綉鳳的喪葬補助費也沒有給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烱昭有病痛,相對人都有帶去就醫,雖然相對人不會開車,但會叫計程車載,陳春美回國前有留一封信給相對人,希望相對人照顧父母親,抗告人請外勞沒有跟相對人講清楚,抗告人請的外勞在陳林綉鳳生病時會罵陳林綉鳳,第二個外勞在冰箱有其喜歡吃的菜才會煮,不然就不煮,還要相對人配偶煮飯,第三個外勞是105年7月4日才來等語,並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裁定宣告陳烱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相對人陳枝城為其監護人,併指定抗告人陳筆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對於宣告陳烱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並不爭執,僅對於監護人選部分表示不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裁定所選任之人選是否適當?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因訴訟案件涉訟,業已交惡、不再往來,抗告人顯無可能出具同意書予相對人,並提出起訴狀、通知書、調查筆錄、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照相用紙、詢問筆錄、同意書影本及護照影本等件為證。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同意書,經核其筆跡,確有雷同之情形,此有同意書附於原審卷可參。
其次,對照前揭調查筆錄等抗告人及陳春美之簽名,亦確有不同。
相對人亦自承,同意書有關抗告人及陳春美之簽名部分,係由相對人所簽署,未經該二人之同意等情,亦有筆錄可資參照。
故原審用以審酌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既有瑕疵,其認定之基礎即已出現動搖。
㈡、其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達20多年沒有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烱昭同住,直至99年11月8日兩造才以月計輪流照顧父母親至今等情,亦為相對人所承認。
又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烱昭平常事務都由其處理,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烱昭之外籍看護亦為抗告人申請聘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烱昭因中風住院治療,亦多由抗告人及其配偶照料,且由抗告人簽署醫療文件,並提出勞動部函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成立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函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屬實,足見抗告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烱昭之主要照顧者,應有可採。
而相對人對於由抗告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烱昭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表同意。
本院因認由抗告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烱昭之監護人,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烱昭之利益。
原審此部分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有理由,原裁定此部分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證據,核與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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