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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楊居
非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複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相 對 人 楊秋月
楊妙妙
楊妙滿
楊妙烟
楊美蓮
楊棟榮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女、父子關係,聲請人有負擔家計扶養相對人。
聲請人於接手經營傢俱店後,因家中人口眾多及整修房屋因而負債,配偶即相對人母親楊叔貞因家中負債與聲請人時起爭執,64年間因負債問題而起爭執,出手毆打相對人母親楊叔貞,經相對人母親楊叔貞向法院聲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楊叔貞和好如初,此係夫妻間偶然之爭執,之後聲請人的財產借名登記在相對人母親名下房屋(相對人母親楊叔貞未經營商業,位於三重市三和路四段房屋係聲請人父母花錢所買),再協議由相對人母親登記給相對人等六名子女及聲請人、相對人及母親每二人登記一房。
66年相對人母親楊叔貞負氣搬出三重舊家,搬至天母居住,雙方雖吵吵鬧鬧,惟聲請人亦會將賺取之款項送至天母做家用,並在天母居住數日,聲請人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當時最小的女兒相對人楊美蓮已13歲,聲請人不是離開家,而是來來去去,直到天母的房子賣掉,在天母居住期間,聲請人亦有給付生活扶養費,且當時三重房屋的房租亦由相對人母親收取,雖然相對人母親楊叔貞過世出售三重房屋時,聲請人分得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天母房屋賣掉,聲請人住在三重,相對人母親及渠等住在臺北,兩造仍有來往,但因聲請人18年11月10日生,目前86歲,年事已高,無法工作負擔生活所需,需靠分得之現金過生活,另加上購買嘉義縣○○鄉○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花了約300多萬元,為了聲請人之宗教信仰,聲請人花費約800萬元整地及蓋廟,整地、砌石花了不少錢,前妻何梅燕向親友借約400萬元,不足款項還向農會借款,近年因利息無法繳納,遂將土地贈與前妻何梅燕,由前妻何梅燕負責繳納貸款,並由其找買主出售土地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帳號內之股票,為了生活及繳貸款,已全數賣出支應,名下已無任何股票,聲請人已無財產可支付生活費,聲請人離家時相對人楊妙烟19歲、楊棟榮17歲,相對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因聲請人長期無任何收入,身無恆產,積蓄已花費殆盡,聲請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聲請人為入住安養中心,實有請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之必要,依目前臺北市安養中心收費約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起至39,000元不等,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相對人每人每月應各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7,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㈠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7,000元;
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抗辯:
(一)相對人楊妙妙以:其患尿毒症,屬重度身障,長年在衛福部臺中醫院接受常規血液透析治療,近期又因腫瘤血便接受住院手術治療,又因病長期臥床洗腎,數十年無法工作,早已無謀生能力,身無恆產,年輕時的積蓄因投資失利,早已花費殆盡,日常醫療維生都相當拮据,目前僅能夠依靠政府的重度殘障補助每月4,872元維生,交通則依賴醫院提供服務,已是貧困度日,需要幫忙協助,實無能力負擔聲請人所提之費用。
(二)相對人楊妙烟、楊棟榮則表示:相對人幼時即賴母親楊叔貞一手扶養,家中所需亦賴母親楊叔貞為人裁縫所得支應,51年2月23日聲請人以養子身分繼承榮發木器行,無心經營又隨意開支票,52年底店面遭查封拍賣,52年12月7日因犯票據法入獄,53年3月13日相對人之母親楊叔貞(以下稱母親楊叔貞)戶籍自新竹遷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租屋,經母親楊叔貞友人協助置產安頓於三重市○○路○段000巷00號之1、之2房屋,原始購買人即母親楊叔貞,並非聲請人借名登記,其兄長楊棟樑因家境困苦服志願役,55年12月19日入伍,退役後自修補習,聲請人與楊棟樑天天爭吵,有日竟對楊棟樑說「日頭赤豔豔,隨人顧性命」,60年7月10日楊棟樑喝農藥自殺,楊棟樑死後母親楊叔貞與聲請人天天爭吵打架,聲請人精神虐待,暴力相向,以母親楊叔貞名義在外舉債,64年母親楊叔貞無法承受提起離婚訴訟,經和解後聲請人不照和解條件,只要資產不要小孩,母親楊叔貞無法忍受同住,帶祖先牌位與相對人楊秋月到友人家避難,其餘兄弟姊妹都暫時住在三重,但還是會跟母親楊叔貞拿費用,當時相對人楊棟榮就讀國中三年級上學期、相對人楊妙烟讀高職夜補校一年級、相對人楊棟榮就讀一般高中日間部,65年初其與相對人楊妙滿、楊美蓮搬到天母,母親楊叔貞在天母買了中山北路房子,65年5月前即與聲請人分居,相對人楊棟榮當時國二,留在三重跟聲請人在一起,但聲請人也沒有照顧相對人楊棟榮,都是相對人楊妙烟回去照顧,聲請人還屢屢帶債權人到家中依賴母親楊叔貞幫忙還債,聲請人在母親楊叔貞過世即89年6月聯繫告知生活不便希望接濟,相對人楊妙烟每月2萬元給與聲請人生活費,至91年12月止,共計31個月62萬元。
另分割遺產應該有超過1千萬元以上資產,聲請人自身也已有財力,爾後接獲鈞院公文才知聲請人身在嘉義,94年12月19日遷至嘉義,96年8月24日何梅燕以買賣取得嘉義縣○○鄉○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132-112地號土地),98年10月5日聲請人與何梅燕結婚,99年11月24日何梅豔將原購買嘉義縣○○鄉○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二塊地,新增同段132-445地號土地(以下稱132-445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至聲請人名下,1 04年4月24日再以贈與方式,何梅燕取回132-445地號土地,目前132-112地號土地、132-4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何梅燕,105年8月1日兩願離婚,卻在105年9月向鈞院聲請給付扶養費可議,推定聲請人將售屋所得現金450萬元買地以何梅豔借名登記方式,造成聲請人無資產,再以給付扶養費官司向相對人等要扶養費,圖利移轉他用作為代繳農會借貸利息為實,土地所有權人何梅燕獲利。
聲請人賺錢都自己用,沒有拿回來扶養相對人,相對人都是靠母親楊叔貞,兩造已多年未曾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聲請人也再婚過,並未真誠愛過家庭及付出,也未盡責任扶養,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為此爰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楊秋月、楊妙滿、楊美蓮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1117條等規定甚明。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是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7頁)。
聲請人主張因年事已高,且本身無任何財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籍資料,於104年度聲請人尚有股票及股利所得,其財產總額為391,02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
聲請人雖提出存摺,欲證明其無資力,主張其股票業已全部賣出,並據其提出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7頁),依前揭資料顯示,聲請人之股票確已全部賣出,而無餘額,故從聲請人之稅籍資料及前揭股票賣出之資料,聲請人帳面上似無財產。
然查,聲請人自承曾與前妻即訴外人何梅燕共同出資購買嘉義縣○○鄉○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並登記於何梅燕名下,嗣何梅燕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聲請人,並分割出同段132-445地號土地,嗣為出賣土地,聲請人復將132-445地號土地移轉贈與何梅燕等情。
查前揭地號土地之移轉情形確如聲請人之主張,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379頁、卷二第116頁至第118頁),應堪信為真實。
惟購買前揭地號土地是否如聲請人所主張其與訴外人何梅燕共同出資購買云云,並無證據可稽,尚非無疑。
而前揭土地依聲請人之主張,訴外人何梅燕出賣後得款520萬元,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二第150頁),亦堪信為真實。
至於前揭520萬元之款項究竟流向何處?依聲請人之主張因蓋廟花費甚多,而與何梅燕共同向農會及何梅燕之朋友借款,為清償借款,故將前揭土地賣出,而清償農會1,324,494元,清償何梅燕大姐280萬元,清償何梅燕四妹30萬元,扣除其餘雜項開銷,尚有剩餘69萬元,聲請人分得34萬5千元,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嘉義縣番路鄉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借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50頁至第165頁)。
經查,訴外人何梅燕確曾以其名義向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借款,並以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前揭借據可參。
又證人何梅燕到庭證稱132-445、132-112地號土地出售金額520萬元,其還姊姊280萬元,四妹30萬元,還有農會180多萬元,另剩下60多萬元,在今年年初拿給聲請人等語,有證人之證述可稽(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22頁)。
查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證人之證述,出售土地之金額確有520萬元,惟此筆金額究竟是否確如證人所述,清償其姊姊280萬元,清償其四妹30萬云云,尚非無疑,蓋證人並未提出任何借據及還款單據足憑,且依其所述,無論借款或還款,均以280萬元或30萬元之一筆現金交付,此項說法尚非無疑,且無任何單據足供參照,尚難採信。
故買賣前揭土地既有520萬元,縱使如聲請人所主張清償農會借款1,324,494元,應仍餘有數百萬元,且其流向不明,故相對人楊妙烟、楊棟榮抗辯聲請人有隱匿財產等情,應有可採。
又縱如聲請人所主張或證人之證述為真,確有還款前揭280萬元及30萬元,然據聲請人自承,其仍分得34萬5千元,而證人則證稱剩下60多萬元,在今年年初拿給聲請人,故聲請人無論係分得34萬5千元或分得60多萬元,仍足以維持生活;
又依其提出之存摺,每月亦有7,256元之老農津貼(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90頁),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聲請人既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無據,爰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另提出之名信片影本、相片、何梅燕存摺。相對人楊妙烟另提出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存證信函、協議契約書、申報稅務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調解筆錄、存摺明細、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總簿、地籍異動索引。
相對人楊棟榮另提出之調解筆錄、協議書契約、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客戶帳號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業經本院審酌,惟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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