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先位部分:
- (二)備位部分:若不准許請求給付系爭100萬元,因原告與何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何聰明:原告及何莊金治長久以來都是由自己及訴外
- (二)被告何麗嬌、何麗珠、何麗月、何寶蓮、何滿足: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何莊金治為夫妻,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何
- (二)原告前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 (三)附表一所示財產為何莊金治之遺產。
- (四)被告何聰明之配偶李窈華於101年11月22、23日自何莊金
- 五、本件爭點:
-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何莊金治之遺產範圍內連
- (二)何莊金治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始為妥適?
-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何莊金治之遺產範圍內連
- (二)何莊金治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五所示:
- (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五「分配方式」欄所示:
- (四)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先位聲明之請求,亦經本院
- 七、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00萬元為其所有,於何莊金治死亡後
-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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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何知高
法定代理人 何聰明
特別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何麗嬌
何麗珠
何麗月
何寶蓮
何滿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何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何莊金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兩造之被繼承人何莊金治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五「分配方式」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何聰明為其監護人,因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何聰明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同為繼承人,被告何聰明有利害衝突而不能行使代理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均無意見,依前開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其選任黃銘煌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⒈原告與被繼承人何莊金治為夫妻,何莊金治於102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所有原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中山路郵局(下稱大林中山路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內存款於102年6月3日,經被告何滿足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由何莊金治保管,於同日將該100萬元加上何莊金治之210萬元現金,合計310萬元,在大林中山路郵局以何莊金治名義辦理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是上開310萬元定存中之100萬元本屬原告所有(下稱系爭100萬元),原告與何莊金治間之委託保管契約關係,因何莊金治死亡終止,爰依委任、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何莊金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萬元予原告。
⒉何莊金治死亡時留有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其等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又何莊金治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兩造對於何莊金治所遺遺產應予分割。
(二)備位部分:若不准許請求給付系爭100萬元,因原告與何莊金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則何莊金治死亡後,原告與何莊金治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何莊金治之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87萬1,707元。
另關於遺產應予分割部分,同前所述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在繼承何莊金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7萬1,707元;
⑵兩造對於何莊金治所遺遺產應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何聰明:原告及何莊金治長久以來都是由自己及訴外人即配偶李窈華照顧生活,系爭100萬元應返還原告;
何莊金治之遺產只有如附表一所示,沒有其他,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同意其餘被告所稱應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及遺產部分,理由詳如附表三、四所示等語。
(二)被告何麗嬌、何麗珠、何麗月、何寶蓮、何滿足: ⒈系爭100萬元確實是原告所有,也應返還,但該100萬元 應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又其尚有如附表三之婚後財產 均應列計,因其婚後財產多於何莊金治,原告尚應再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83萬1,494元予何莊金治,並列入遺產中 分配,故原告不得直接請求返還系爭100萬元。
⒉何莊金治之遺產除附表一外,尚應列入附表四所示財產 及扣除被告何聰明可得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先備位聲明第1項均駁回;
⑵兩造對何莊金治之現 金部分每人應各受分配58萬4,380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何莊金治為夫妻,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何莊金治於102年12月26日死亡,何莊金治之法定繼承人: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何聰明、何麗嬌、何麗珠、何麗月、何寶蓮、何滿足,其等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又何莊金治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
(二)原告前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何聰明為其監護人確定。
(三)附表一所示財產為何莊金治之遺產。
(四)被告何聰明之配偶李窈華於101年11月22、23日自何莊金治帳戶各提領90萬元,共180萬元,李窈華於102年5月7日、13日分別匯還何莊金治90萬元、10萬元,李窈華於10 2年6月1日在原告家中,有被告何寶蓮在場,簽立內容為:「茲向媽媽何莊金治帳戶借捌拾萬元整,整修台南房屋,預計102年9月30日前將捌拾萬匯入媽媽何莊金治帳戶內,特立此據」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李窈華迄未償還上開80萬元。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何莊金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系爭100萬元,有無理由?
(二)何莊金治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始為妥適?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何莊金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系爭100萬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100萬元在102年6月3日,經被告何滿足從 原告郵局帳戶提領後交由何莊金治保管,何莊金治於同 日將該100萬元加上自己之210萬元現金,合計310萬元, 以何莊金治名義在大林中山路郵局辦理郵政定期儲金存 單,系爭100萬元仍為原告所有等節,為被告所自認(見 本院卷㈡第13至14頁、38頁、168至169頁),惟被告( 除被告何聰明外)均辯稱:系爭100萬元要納入原告之婚 後財產計算,因原告婚後財產多於何莊金治,原告尚要 再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3萬1,494元予何莊金治,故原 告不得直接請求返還系爭100萬元等語。
⒉證人李窈華證稱:被告何滿足之所以在102年6月3日把系 爭100萬元領走轉成定存,應該是怕我把其他的錢領走, 會擔心公公(指原告)再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 頁),被告就此均無異詞,可認系爭100萬元於當時存入 何莊金治在大林中山路郵局辦理定期之目的,係被告( 除被告何聰明外)擔憂原告會再給李窈華錢或遭李窈華 提領,惟原告經前揭監護宣告裁定選任被告何聰明為監 護人,被告均有在該監護宣告事件審理時陳述,未見有 事後反對被告何聰明擔任監護人之行為,則原告本件既 有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有被告何聰明為其監護人,依法 須為原告妥善管理財產,否則將會有民事賠償,甚至刑 事追訴之可能,足見斯時擔心系爭100萬元會遭不當提領 或贈與之情形已不存在,復何莊金治已死亡,故系爭100 萬元已無再交由何莊金治保管之必要。
本件被告為其法 定繼承人,對於何莊金治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 之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在繼承何莊金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1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除被告何聰明外)雖辯稱:系爭100萬元應列入原 告婚後財產,原告不得直接請求返還等語,惟: ⑴夫妻相互間之請求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夫妻之一 方死亡而消滅時,因此項權利於夫妻之一方死亡前尚 未發生,難認為其遺產,其繼承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 得,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復無夫妻一方之繼承 人得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規定,應解為夫妻一方死 亡時,死亡一方之繼承人不得對生存之他方請求剩餘 財產之分配。
⑵職是,何莊金治102年12月26日死亡時,其人格即已消 滅,同時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對於原告無從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從而, 何莊金治於死亡時,既未對原告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更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基於繼承人之地位 向原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是前揭系爭100萬元 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抗辯,要無可採。
⒋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在繼承何莊金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00萬元,既經准許,則兩造就原告備位主張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爭點,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二)何莊金治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五所示: ⒈何莊金治死亡時之遺產認定如下: ⑴附表一所示財產為何莊金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附表四編號1之80萬元為何莊金治對李窈華之借款債權 ,應列入遺產分配: ①被告(除被告何聰明外)陳稱:何莊金治之遺產尚 應列入附表四所示財產及自被告何聰明可繼承部分 扣除17萬5,000元等語,原告與被告何聰明則以附表 四所示理由為論述。
②查證人李窈華證述:101年11月間向何莊金治借款, 要拿來整修臺南房屋,被告何聰明也知道,分別於 同年月的22、23日各提領90萬元,總共借180萬元, 102年5月7日還款90萬元,同年5月13日又還10萬元 ,剩下80萬元未還,何莊金治說要贈與給我們,因 為她認為是拿去整修房屋不是亂花,但被告何寶蓮 在102年6月1日來看何莊金治,看存摺提領紀錄,要 求我那80萬元也要還,所以我就簽立系爭借據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7至30頁、34頁),可知證人李窈 華已明確表示借款起因係為整修臺南房屋乙情,且 何莊金治一開始非有為任何贈與之意思表示,證人 李窈華並陸續還款達100萬元;
其固證稱:何莊金治 說要贈與我們等語,然其復證述:(問:是否表示 簽立該借據只是應付被告何寶蓮等人之表示,你當 下根本不覺得要還錢?)不會啦,我當下寫的時候 認為應該要還,我不會覺得不想還(問:你後來為 何改變想法,不願意還錢給婆婆?)因為我有付何 莊金治外勞薪資跟生活費,加計就有80幾萬元,我 就想說用這80萬元抵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至 32頁),足見證人李窈華也認知80萬元是向何莊金 治的借款,應以其代墊何莊金治的費用抵償,本件 復未有其他證據佐實何莊金治確有贈與之意思,是 被告何聰明以附表四編號1之理由為辯,尚難憑採。
③證人李窈華雖另證稱:要以代墊何莊金治的外勞薪 資及生活費抵80萬元借款等語,然查原告及被告何 聰明就其等為何莊金治代墊之扶養費一事,前經本 院以105年度家親聲第47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受理, 於105年8月1日裁定「聲請駁回」,理由略為:聲請 人(指原告及被告何聰明)請求扶養費用,其受扶 養方法未經當事人協議之,亦未經親屬會議議定之 ,且聲請人就扶養對象(指原告及何莊金治)死亡 前已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等內容,前開裁 定並已確定等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 宗及裁定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前開證 詞關於要以代墊何莊金治之相關費用以為充抵80萬 元之內容,已經前開確定裁定否認得為法律上之請 求,復前揭證詞亦不足認定何莊金治生前同意以此 為抵充之意思,則前開80萬元之借款既未經證人李 窈華清償,其仍須償還何莊金治80萬元,是被告( 除被告何聰明外)表示該80萬元應納入何莊金治之 遺產中分配,核屬有憑,應值採信。
⑶附表四編號2所示提領共計17萬5,000元,不應自被告 何聰明得繼承遺產中扣除: ①查何莊金治死亡後,其大林山路郵局帳戶於下列期 日提領下列款項合計17萬5,000元:於102年12月27 日9萬4,000元、103年2月18日1萬4,000元、103年3 月21日7,000元、103年9月19日1萬5,000元、104年7 月1日4萬5,000元等情,有該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5至267頁),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
②就上開17萬5,000元之提領係用於何莊金治之喪葬費 等節,業據證人李窈華證述:何莊金治的印章及存 摺都是我在保管,其過世後,存款也是我在提領, 因何莊金治的喪葬費用花約33萬多元,她往生的隔 天102年12月27日,我在大林慈濟醫院助念堂有問被 告何麗嬌等人說喪葬費用都從何莊金治的戶頭領取 ,所以當天就有從農會及郵局帳戶中領錢,之所以 到104年7月還在提領,是因為錢都是定存,現金沒 有很多,靠定存利息存轉下來才有錢,所以無法一 次領足喪葬費用,才慢慢提領等語綦詳(見本院卷 ㈡第32至33、35頁),又何莊金治生前均在大林慈 濟醫院就診,其於102年12月26日死亡時在大林山中 路郵局之活存為9萬5,000元,定存310萬元,未解約 ,每月定存利息為3,462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何麗嬌、何麗珠、何麗月、何寶蓮、何滿足 均自認:何莊金治的喪葬費用都是被告何聰明支出 ,其餘被告都沒有支出,喪葬費用33萬元合理等情 (見本院卷㈡第34頁),此部分事實經核與前揭證 詞大致相符,足信前開17萬5,000元確係用於何莊金 治之喪葬費用。
③其餘被告固辯稱:證人李窈華所述提領時間過久, 無法證明關聯性,何莊金治之喪葬費用應由原告交 付被告何聰明保管的200萬元中支付等語,然何莊金 治之310萬元定存並未辦理終止轉活存,且大林中山 路郵局之活存9萬5,000元自何莊金治死亡翌日即領 取9萬4,000元,僅餘1,000元,復其餘被告未曾支出 喪葬費用,顯不足以當時大林中山路郵局之活存中 再支付何莊金治之喪葬費用,則證人李窈華證述要 待定存利息轉至活存多些後才領取等語,要合常情 ;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自己遺產支出,為常態 事實,則前揭抗辯稱何莊金治之喪葬費用應由原告 交付被告何聰明保管的200萬元中支付云云,已與事 理不符,且未見有何證據佐實,是此部分抗辯,亦 非可採。
⒉基上,何莊金治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財產外,尚有其對證人李窈華之80萬元借款債權,應併予列入遺產中分配,是何莊金治之遺產如附表五所示(下稱系爭遺產)。
(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五「分配方式」欄所示: 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有相互繼承之權,其 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其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何莊 金治為配偶,被告為何莊金治之子女,兩造均為何莊金 治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就何莊金治 之應繼權利各為1/7。
而兩造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 割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⒉系爭遺產之分配應先扣除喪葬費用33萬元及系爭100萬元 債權: ⑴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 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 可缺,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 代墊者。
本件被告何聰明為何莊金治支出喪葬費用33 萬元等節,已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說明,何莊金 治所遺應予分割之系爭遺產,自應扣除上開喪葬費用 33萬元。
⑵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
民法第1154條規定甚明。
蓋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 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則繼承人等於以自己固有 之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反之,被繼承人對於繼 承人有債權時,該債權亦屬遺產之一部,若因繼承而 消滅,無異縮小遺產之範圍,而害及被繼承人債權人 之利益。
查原告為何莊金治之配偶,其得請求返還系 爭100萬元等節,已如前述,此屬原告對何莊金治之債 權,揆諸上開之說明意旨,原告雖為何莊金治之繼承 人之一,惟前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
⑶承上,除喪葬費用33萬元及系爭100萬元外,何莊金治 無其他應扣除之遺產管理費用,兩造與何莊金治間亦 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為方便系爭遺產分割之實 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就扣除部分說明如下: ①喪葬費用33萬元應先自附表五(二)編號3之大林中 山路郵局活存中扣除,如有不足,再自同表(二) 編號1之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活存中扣除,所餘存款再 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
②系爭100萬元債權,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規 定之立法精神,於系爭遺產分割時,先自附表五( 二)編號4之大林中山路郵局定存中扣除100萬元後 ,所餘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
⒊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 ⑴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 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又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⑵審諸系爭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 事,認上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物 之使用目的、共有人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且兩 造亦認為應分割由兩造依應繼權利比例分別共有,乃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依附表五「分配方式」欄所示之 分配方法分割。
(四)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先位聲明之請求,亦經本院認定為可採,故就其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00萬元為其所有,於何莊金治死亡後,應由被告在繼承何莊金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萬元;
暨以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以兩造之應繼權利比例即附表二所示負擔,較為公允,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何莊金治之遺產
(一)不動產部分:
┌──┬───────────────┬────┐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
│1 │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西林里3 │全部 │
│ │鄰中山路235號房屋(未保存登記 │ │
│ │建物,稅籍編號:04025153000) │ │
└──┴───────────────┴────┘
(二)存款(新臺幣)
┌──┬────────────────┬─────┐
│編號│金融機構 │金額 │
├──┼────────────────┼─────┤
│1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活存(帳號:0004│7萬4,168元│
│ │6220162080) │ │
├──┼────────────────┼─────┤
│2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定存(存單號碼:│19萬元 │
│ │DD084392) │ │
├──┼────────────────┼─────┤
│3 │大林中山路郵局活存(帳號:005155│9萬5,000元│
│ │90089119) │ │
├──┼────────────────┼─────┤
│4 │大林中山路郵局定存(存單號碼:04│310萬元 │
│ │1921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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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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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權利即訴訟費用│
│ │ │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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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知高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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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何聰明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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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何麗嬌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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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何麗珠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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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何麗月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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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何寶蓮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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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何滿足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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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何麗嬌、何麗珠、何麗月、何寶蓮、何滿足主張應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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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主 張 內 容 │被告何聰明 │本院判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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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將200萬元匯入李窈華帳 │是原告感念我與李窈│原告先位聲明第1 │
│ │戶,此款項係交被告何聰明保│華照顧所為的贈與。│項既經准許,此部│
│ │管,非為贈與。 │ │分即無庸審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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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在大林中山路郵局存款從│提領這些錢都是用於│原告先位聲明第1 │
│ │101年3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4│原告的生活費,沒有│項既經准許,此部│
│ │日止,遭被告何聰明陸續提領│私用。 │分即無庸審究。 │
│ │計達149萬6,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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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何麗嬌、何麗珠、何麗月、何寶蓮、何滿足主張應再列入何莊金治之遺產及扣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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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主張理由 │被告何聰明 │原告 │本院判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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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窈華於101年11月間 │何莊金治無贈與180 │該80萬元是何莊金│請依法判斷 │屬何莊金治遺產│
│ │向何莊金治借款,共 │意思,且李窈華有還│治感念李窈華與我│ │,應列入分配。│
│ │180萬元,102年5月間 │款100萬元,並書立 │長年照顧的贈予,│ │ │
│ │還款100萬元,尚餘80 │80萬元之借據。 │並非借款,不應算│ │ │
│ │萬元未還。 │ │入遺產中,我是在│ │ │
│ │ │ │104年間被告的訴 │ │ │
│ │ │ │訟代理人拿給我看│ │ │
│ │ │ │借據,才知道李窈│ │ │
│ │ │ │華有簽立,何莊金│ │ │
│ │ │ │治沒有在上面簽名│ │ │
│ │ │ │,其始終不知道有│ │ │
│ │ │ │此借據存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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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何莊金治死亡後,其大│被告何聰明既已領取│此款項是用來支付│若認定確屬何│此屬何莊金治之│
│ │林山路郵局帳戶遭被告│該17萬5,000元,自 │何莊金治的喪葬費│莊金治的喪葬│喪葬費用,應自│
│ │何聰明於下列期日提領│應從其得繼承的遺產│用,不應自我可繼│費用,請從遺│其遺產中扣除。│
│ │下列款項合計:17萬 │部分中扣除,又這些│承的遺產中扣除。│產中扣除。 │ │
│ │5,000元。 │提領時間在何莊金治│ │ │ │
│ │①102年12月27日9萬4,│死亡後甚久,無法證│ │ │ │
│ │ 000元 │明確係用於喪葬事宜│ │ │ │
│ │②103年2月18日1萬4,0│,且何莊金治之喪葬│ │ │ │
│ │ 00元 │費用,應由原告交由│ │ │ │
│ │③103年3月21日7,000 │被告何聰明的200萬 │ │ │ │
│ │ 元 │元中支付。 │ │ │ │
│ │④103年9月19日1萬5,0│ │ │ │ │
│ │ 00元 │ │ │ │ │
│ │⑤104年7月1日4萬5,00│ │ │ │ │
│ │ 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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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繼承人何莊金治之遺產及分配方式
(一)不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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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分配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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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西林里3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 │鄰中山路235號房屋(未保存登記 │ │,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兩造│
│ │建物,稅籍編號:04025153000) │ │各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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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存款(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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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 │金額 │分配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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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活存(帳號:00│7萬4,168元│1.存款及所生孳息,均由兩造依│
│ │046220162080) │ │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
├──┼───────────────┼─────┤2.被告何聰明為何莊金治支出之│
│2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定存(存單號碼│19萬元 │ 喪葬費用33萬元,應先自編號│
│ │:DD084392) │ │ 3之大林中山路郵局活存中扣 │
├──┼───────────────┼─────┤ 除,如有不足,再自編號1之 │
│3 │大林中山路郵局活存(帳號:0051│9萬5,000元│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活存中扣除│
│ │5590089119) │ │ ,所餘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
├──┼───────────────┼─────┤ 所示比例分配。 │
│4 │大林中山路郵局定存(存單號碼:│310萬元 │3.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100萬元│
│ │04192185) │ │ ,應先自編號4大林中山路郵 │
│ │ │ │ 局定存扣除後,所餘存款再由│
│ │ │ │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 │ │ │4.無法整除之小數點差額,被告│
│ │ │ │ 何寶蓮同意由其自行吸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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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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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內 容 │金額 │分配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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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繼承人何莊金治對李窈華之債權│80萬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兩造│
│ │ │ │各對李窈華取得1/7債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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