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豊彥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以公證遺囑
-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二所示房地雖經送鑑價,惟就其中672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繼承人呂豊彥於105年7月13日以系爭遺囑方式指定由被
- (二)呂豊彥生前醫療費用、營養食品費用及喪葬費用共26萬9,
- (三)原告呂姵苓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在105年7月
- 四、本件爭點:原告以侵害特留分為由,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
- (一)呂豊彥所遺附表一之房地價值應以附表四所示為準:
- (二)特種贈與部分:
- (三)系爭遺囑指定之分配方式,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以
- 五、綜上,系爭遺囑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分配予被告單獨所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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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5號
原 告 呂姵苓
呂秋雲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呂建謀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 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豊彥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以公證遺囑方式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遺囑),被告後於105年8月2日將該等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登記,呂豊彥於105年7月19日死亡,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及二所示財產,其法定繼承人及應繼權利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因該遺囑指定之遺產分配方法,使原告僅能與被告共同繼承附表二之房屋,經送鑑價後確認附表一、二之房地價值如附表四所示,經計算後,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配方式,顯然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另就被告之抗辯列明於附表五所示,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塗銷附表一所示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二所示房地雖經送鑑價,惟就其中672、734、736、739、741地號土地之鑑估價額過高,因該等為道路用地,交易冷清待徵收,故應以公告現值打7折後計算其價值,又呂豊彥生前有喪葬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6萬9,012元,屬遺產之債務,應予扣除,復其在105年7月間以原告呂姵苓、呂秋雲已成年分居,而分別贈與其等110萬元,應屬特種贈與,並算入應繼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呂豊彥於105年7月13日以系爭遺囑方式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被告後於105年8月2日將該等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呂豊彥於105年7月19日死亡,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其法定繼承人及應繼權利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因該遺囑指定之遺產分配方法,原告僅能與被告共同繼承附表二所示建物。
(二)呂豊彥生前醫療費用、營養食品費用及喪葬費用共26萬9,012元。
(三)原告呂姵苓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在105年7月12日有1筆220萬元的現金存入。
四、本件爭點:原告以侵害特留分為由,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規定主張被告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一)呂豊彥所遺附表一之房地價值應以附表四所示為準:⒈本院依兩造合意選任之通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呂豊彥所遺附表一、二之財產估算價值,並提出鑑估價值如附表四所示,此有該事務所於106年3月16日以106通優第316之1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告辯稱:其中672、734、736、739、741地號土地之鑑估價額過高,因其等為道路用地,交易冷清待徵收,故應以公告現值打7折後計算其價值云云。
⒉查前揭鑑估價值,乃經前開事務所之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後,再考量672與739地號土地為住宅區,734、736及741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於勘估時,前開土地係作為西安路10巷使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故以5筆土地加權平均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2,623元作為評估價等情(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0至32、40頁),則前開鑑估之基準既已將前揭土地現況為道路之因素納入考量,並輔以上揭相關鑑估方法後,採加權平均得出上開價額,應認前開估價報告書認定上開土地之價值,乃具專業公正而可採信,至被告就公告現值應打7折之說法,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佐實,僅泛稱土地為道路用地,不易買賣,須待徵收才有價值等語,實難採認,是呂豊彥所遺附表一、二之財產價值,仍應以附表四之鑑估價值為準。
(二)特種贈與部分:⒈被告辯稱:原告呂姵苓、呂秋雲受有因成年分居而為之贈與,應屬特種贈與,並算入應繼遺產云云,然被告所舉證據僅係原告呂姵苓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在105年7月12日有一筆現金存入的220萬元,就前開款項之存入原因為何,被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單一之存入證明認定有特種贈與存在。
⒉復徵以被告在與家人(3)群組的line對話中提及「(被告:)我會結清爸爸的戶頭匯220萬元的免稅額到我的戶頭,我們希望剩下的錢匯進妳不常用的帳號,大姐能拍存摺的照片給我們嗎」、「(原告)下班後我再照給你」等內容,此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故原告主張上開220萬元的款項非屬特種贈與,要屬有憑,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取。
(三)系爭遺囑指定之分配方式,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
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⒉附表一所示遺產價值應以附表四所示內容為準,被告所提特種贈與之抗辯,要不足採等節,已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依附表四所示遺產之價值計算,兩造所得遺產價值及占遺產價值比例如附表六所示,原告所得部分明顯少於其等應得特留分1/8(12.5%),是系爭遺囑分配遺產之比例,明顯侵害原告應得之特留分,至被告另抗辯之呂豊彥生前醫療費用、營養食品費用及喪葬費用共26萬9,012元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縱使認為應予扣除,惟經計算後仍不影響系爭遺囑所分配之遺產比例,仍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此爭點即無須深論。
⒊承上,系爭遺囑就遺產之分配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行使後,其等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呂豊彥全部遺產上,對呂豊彥之遺產即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現均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兩造之權利均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然上開房地卻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妨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等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系爭遺囑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分配予被告單獨所有,原告僅能就附表二所示建物與被告共同繼承,又被告抗辯應自遺產中扣除之債務及算入應繼遺財之特種贈與,均非可採,經以附表四、六計算全部遺產價值及原告所得遺產價值後,原告所得價值不足其等之特留分比例,系爭遺囑之遺產分配方式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明峰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豊彥於105年7月13日以公證遺囑方式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之土地及建物
┌──┬──────────────────┬────┐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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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2 │同段672地號土地 │全部 │
├──┼──────────────────┼────┤
│3 │同段718地號土地 │全部 │
├──┼──────────────────┼────┤
│4 │同段720地號土地 │全部 │
├──┼──────────────────┼────┤
│5 │同段722地號土地 │全部 │
├──┼──────────────────┼────┤
│6 │同段734地號土地 │全部 │
├──┼──────────────────┼────┤
│7 │同段736地號土地 │全部 │
├──┼──────────────────┼────┤
│8 │同段739地號土地 │全部 │
├──┼──────────────────┼────┤
│9 │同段741地號土地 │全部 │
├──┼──────────────────┼────┤
│10 │同段135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 │全部 │
│ │中樂村昇平路11號房屋,坐落同段267、 │ │
│ │268地號土地) │ │
├──┼──────────────────┼────┤
│11 │同段186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 │全部 │
│ │西安村西安路10巷40之2號房屋,坐落同 │ │
│ │段720地號土地) │ │
├──┼──────────────────┼────┤
│12 │同段187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 │全部 │
│ │西安村西安路10巷40之4號房屋,坐落同 │ │
│ │段722地號土地)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呂豊彥未以公證遺囑方式指定繼承之建物┌──┬────────────────────┬────┐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 │全部 │
│ │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 │
├──┼────────────────────┴────┤
│備註│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所有人仍登記為呂豊彥。 │
└──┴─────────────────────────┘
附表三:兩造應繼權利及特留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權利 │特留分│
├──┼───────┼─────┼───┤
│1 │林麗華(配偶)│ 1/4 │1/8 │
├──┼───────┼─────┼───┤
│2 │呂姵苓(長女)│ 1/4 │1/8 │
├──┼───────┼─────┼───┤
│3 │呂秋雲(次女)│ 1/4 │1/8 │
├──┼───────┼─────┼───┤
│4 │呂建謀(長男)│ 1/4 │1/8 │
└──┴───────┴─────┴───┘
附表四:
(一)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鑑估價值
┌──┬───────────────┬─────────┐
│編號│ 內 容 │價值(新臺幣:元)│
├──┼───────────────┼─────────┤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89萬3,175元 │
├──┼───────────────┼─────────┤
│2 │同段672地號土地 │54萬2,952元 │
├──┼───────────────┼─────────┤
│3 │同段718地號土地 │40萬7,918元 │
├──┼───────────────┼─────────┤
│4 │同段720地號土地 │125萬3,560元 │
├──┼───────────────┼─────────┤
│5 │同段722地號土地 │135萬5,200元 │
├──┼───────────────┼─────────┤
│6 │同段734地號土地 │49萬7,706元 │
├──┼───────────────┼─────────┤
│7 │同段736地號土地 │81萬4,428元 │
├──┼───────────────┼─────────┤
│8 │同段739地號土地 │22萬6,230元 │
├──┼───────────────┼─────────┤
│9 │同段741地號土地 │40萬7,214元 │
├──┼───────────────┼─────────┤
│10 │同段135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 ○0○00000○ ○
○ ○○○鄉○○村○○路00號房屋,坐│ │
│ │落同段267、268地號土地) │ │
├──┼───────────────┼─────────┤
│11 │同段186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 ○0○00000○ ○
○ ○○○鄉○○村○○路00巷00○0號 │ │
│ │房屋,坐落同段720地號土地) │ │
├──┼───────────────┼─────────┤
│12 │同段187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 ○0○00000○ ○
○ ○○○鄉○○村○○路00巷00○0號 │ │
│ │房屋,坐落同段722地號土地) │ │
├──┼───────────────┴─────────┤
│總計│956萬6,203元 │
└──┴─────────────────────────┘
(二)附表二所示建物之鑑估價值
┌──┬───────────────┬─────────┐
│編號│ 內 容 │價值(新臺幣:元)│
├──┼───────────────┼─────────┤
│13 │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段四小段41479 │225萬4,369元 │
│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和│ │
│ │豐街39巷4號1樓) │ │
└──┴───────────────┴─────────┘
附表五:喪葬等費用及特種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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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抗辯 │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
├──┼───────────────┼─────────────────┤
│ 1 │呂豊彥生前醫療費用及營養食品費│呂豊彥過世前已與4名繼承人協議將股 │
│ │用、喪葬費用共26萬9,012元,屬 │票帳戶內剩餘之479萬餘元作為呂豊彥 │
│ │於遺產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除。 │身後之支出、購買附表二所示建物坐落│
│ │ │之土地等使用,並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
│ │ │戶當作公共專戶,且為合法節稅,先將│
│ │ │股票帳戶內之220萬元現金存入原告呂 │
│ │ │姵苓之帳戶,餘下之259萬元由被告保 │
│ │ │管,是以,上開479萬餘元既為呂豊彥 │
│ │ │生前贈與兩造,且經兩造協議以上開款│
│ │ │項支付,被告主張此仍為遺產債務,並│
│ │ │無理由,且此為生前贈與,如有剩餘,│
│ │ │非屬遺產,自不須列入遺產分配。 │
├──┼───────────────┼─────────────────┤
│2 │被繼承人呂豊彥贈與原告呂姵苓、│存入原告呂姵苓帳戶之220萬元款項乃 │
│ │呂秋雲之特種贈與220萬元: │為合法節稅之舉措,並非呂豊彥所為之│
│ │呂豊彥於105年7月12日至日盛銀行│特種贈與,況原告呂姵苓、呂秋雲早已│
│ │領款220萬元,交給被告並會同原 │成年而與呂豊彥分居多年,何來特種贈│
│ │告呂姵苓,存入原告呂姵苓中國信│與之有? │
│ │託銀行帳戶,由原告呂姵苓、呂秋│ │
│ │雲各分得110萬元款項,呂豊彥後 │ │
│ │於同年月13日為公證遺囑,顯見原│ │
│ │告呂姵苓、呂秋雲所受係呂豊彥因│ │
│ │子女已成年分居而為之贈與,應屬│ │
│ │特種贈與,並算入應繼遺產。 │ │
└──┴───────────────┴─────────────────┘
附表六:兩造所得遺產價值及占遺產價值比例
┌──┬───┬───────┬─────────┬───────┐
│編號│繼承人│所得遺產價值 │占全部遺產價值比例│特留分換算比例│
├──┼───┼───────┼─────────┼───────┤
│1 │林麗華│56萬3,592元 │4.76% │12.5% │
├──┼───┼───────┼─────────┼───────┤
│2 │呂姵苓│56萬3,592元 │4.76% │12.5% │
├──┼───┼───────┼─────────┼───────┤
│3 │呂秋雲│56萬3,592元 │4.76% │12.5% │
├──┼───┼───────┼─────────┼───────┤
│4 │呂建謀│1012萬9,795元 │85.69% │無須換算 │
├──┼───┴───────┴─────────┴───────┤
│備註│1.計算過程中,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換算比例時,因無法整除,算│
│ │ 至少數點第2位,有些微比例之誤差,惟不影響判決結果。 │
│ │2.全部遺產價值1182萬0,572元(計算式:956萬6,203元+225萬4,3│
│ │ 69元)。 │
│ │3.依系爭遺囑,原告僅能與被告共同分得附表二所示建物,原告所│
│ │ 得價值各為56萬3,592元(計算式:225萬4,369元/4)。 │
│ │4.依系爭遺囑,被告所得遺產價值為1012萬9,795元【計算式:956│
│ │ 萬6,203元+(225萬4,369元/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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