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家陸許,8,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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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雄
代 理 人 王廷福
相 對 人 吳宗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05年12月26日(2005)融民初字第2611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又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此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

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述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4年12月24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相對人即返回臺灣,雙方未共同生活,並已失去聯繫,夫妻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05年12月26日判決兩造離婚,於2006年6 月25日確定生效,為此聲請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民初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書、同院2016年4 月20日證明書(民事判決生效)、委託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 )核字第057335號、0000000 號證明書及認證之各該公證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書件附卷可憑;

又參以該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民初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依法缺席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第3款(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30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郭雄與被告吳宗學離婚;

案件審理費由原告負擔等語。

另依該判決書上所載相對人之住居所,與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於95年10月25日前之住居所亦無不符,相對人經傳喚(通知)未到庭應訴等情。

本院審酌前述裁判關於離婚部分,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之精神相符,且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送達程序尚無不合,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再者,相對人雖已於99年4 月7 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其既係於前述民事判決於95年6 月25日生效確定後所發生之情事,與前述判決審理生效無涉,聲請人為本件認可之聲請,依法亦無不可,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關 係 人 吳志銘 住嘉義縣○○市○○○000 巷00號
吳志原 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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