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小上,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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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上訴人主張:
  6. ㈠、被上訴人即承租人謝素珍、官嘉澤於民國104年2月9日共
  7. ㈡、原審判決有以下之違誤:
  8.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
  9. 二、被上訴人則以:
  10. ㈠、系爭租賃契約之乙方承租人僅有被上訴人謝素珍之簽名,並
  11. ㈡、上訴人所列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雖有規定「乙方應依車輛
  12. ㈢、至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定型化契約係參酌行政院交通部所頒佈
  13. ㈣、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4. 參、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15. 一、上訴人可否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官嘉澤
  16.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17. ㈡、上訴人主張因出租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爰依系爭租賃契約
  18. ㈢、至於簽約時,被上訴人官嘉澤雖應上訴人以車輛使用人亦須
  19. 二、上訴人可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8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0. 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21.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素珍向其承租系爭車輛期間,系爭
  22. ㈢、簡言之,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本文約定內容,關於承租人
  23. ㈣、細繹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所約定承租人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之
  24. ㈤、換言之,細究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6款至第9款之約定內
  25. ㈥、是以,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8款約定
  26. ㈦、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8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既有違反平
  27. ㈧、承如前述,相較於民法所定租賃關係下,承租人僅負善良管
  28. 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
  29. ㈩、基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8款及本文均無效,則上
  30. 三、被上訴人是否未依車輛原廠使用規定操作車輛及未盡善良管
  31.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32.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官嘉澤未依車輛原廠使用規定操作車輛
  33. ㈢、綜參上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系爭車輛之損害並
  34. 四、上訴人請求賠償營業損失之部分:
  35.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8款、第15
  36.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
  37. 陸、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38.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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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唯宸
被 上訴人 謝素珍
訴訟代理人 謝笙儀
被 上訴人 官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 年度嘉小字第5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判決認定雙方簽立之汽車租賃契約內容有顯失公平而無效等情,係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且未經上訴人於原審表示意見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因而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即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199條、第388條等規定)。

核其上訴理由對於所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承租人謝素珍、官嘉澤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共同向上訴人訂定汽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車號為RAK-1726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輛,租期自104 年2 月9 日16時29分起至104 年3 月14日16時29分止,其後又致電續租至104 年4 月14日。

約定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

被上訴人(即共同承租人)官嘉澤於104 年3 月31日晚間行駛於國道,因外力因素造成水箱破裂,導致系爭車輛之引擎溫度上升而未注意,直到引擎熄火,擴大損失,致衍生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9,709元,故被上訴人應連帶全額負擔之。

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前段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失竊或毀損但可修復者(須未達全損標準),於事故維修及失竊協尋期間內,乙方應照常繳付租金,期間在10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日租金定價百分之70之租金」,本件系爭車輛自104 年3 月31日進場,惟實際維修日為104 年4 月16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止,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該期間日租金定價百分之70之租金,即7,840 元(計算式:定價2,800 元×70%×4 日)。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積欠修繕費用59,709元、營業損失7,840 元,扣除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104 年4 月14日止之溢收租金,為13,067元,故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54,482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係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8款及第15條請求,被上訴人官嘉澤因屬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上訴人方請求被上訴人官嘉澤連帶給付。

惟經上訴人迭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今未清償分毫,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併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原審判決有以下之違誤:⒈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官嘉澤並非本件系爭車輛之承租人為由,認定上訴人請求其連帶賠償為無理由云云。

惟依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即上訴人)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

如乙方為二人或二人以上時,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是依前揭約定,共同承租人應負連帶債務責任。

本案被上訴人為共同承租人,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可稽;

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亦明載「…緣被告謝素珍、官嘉澤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共同向原告承租車號為RAK-1726號小貨車…」等語,已足認被上訴人對「謝素珍、官嘉澤二人共同承租系爭車輛」之事實為自認。

原審判決對此漏未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何不採信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遽認系爭車輛之承租人僅被上訴人謝素珍,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況上訴人於原審除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8款,還另外主張第18條後段,惟原審對此亦漏未審酌。

⒉又系爭租賃契約乃是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4項之規定,由行政院交通部所頒布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規定所制訂,並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運搬字第10133199900號函核備使用,內容未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規定。

而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本文約定「本車輛如發生車輛損傷而未至全損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全額最高以新台幣貳萬元為限;

但車輛全損時,乙方應賠償車輛現值之20%」。

細譯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之約定,承租人除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違反本條第1 至9 款之情形發生外,承租人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導致車輛損傷,於車輛未全損時亦僅需支付2 萬元之賠償責任,而非全部賠償責任。

系爭租賃契約規定對承租人已有保護,並非片面加重承租人責任;

且出租人於車損時需負大部分修繕責任,該約定亦有可能不利於出租人,自難謂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之虞。

再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規定,亦即承租人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一般承租人如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照一般車輛原廠手冊規定方式使用及不任意違規行駛或停放,皆不至於產生不明原因車損,故系爭租賃契約中為免爭議,始將不明車損之賠償明文規定。

且其他車輛租賃公司(以和運租車為例)對於不明車損亦是要求承租人應自行負擔費用,故本件要求承租人負擔不明車損難謂有顯失公平之虞。

況依上揭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0點之規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1點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等語,即承租人就車輛之毀損應負擔全部維修費用及車輛修理期間之部分租金。

今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中規定承租人如於事故發生當下有依系爭租賃契約之規定辦理,則承租人除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違反本條第1 至9 款之情形發生,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導致車輛損傷,於車輛未全損時僅需支付2 萬元之賠償責任,而車輛全損時,亦僅需賠償車輛現值之20%,已如前述,上訴人於車損時需負大部分修繕責任,該約定大大降低承租人用車之風險,明顯對承租人有利,並無片面加重承租人責任,自難謂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之虞。

⒊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車輛之受損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且謂系爭車輛受損尚難認係駕駛人未盡保管義務所致之損害,亦難認係駕駛人未依車輛之性質始用所致之損害,是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駕駛人云云。

惟系爭車輛拋錨係因水箱破裂,引擎溫度升高而導致縮缸,此有證人李炳良於原審之證詞在卷可稽。

且依照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倘水箱破裂後駕駛人立即注意到車輛儀錶溫度計指針上升之趨勢,並將車輛停至路邊使引擎溫度降低,自不會造成引擎縮缸而拋錨之結果。

況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三天前方進廠保養維修,是可排除拋錨係車輛備品因素所致。

綜上可知,系爭車輛之損害實係駕駛人未注意儀錶板上之溫度警示,持續駕駛車輛而導致拋錨之結果,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而原審判決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官嘉澤於溫度表升高到一半的短短1 、2 分鐘內,已立即查覺異狀,並將車輛立即駛至路邊停車待援」為由,認定被上訴人官嘉澤使用系爭車輛並無疏未注意車輛之異常情形。

然證人董力維於原審明確證稱,渠等注意到系爭車輛異常時,儀表板所示溫度「已經升到溫度表的一半」,可知被上訴人官嘉澤並非於儀錶板溫度顯示異常之初即行發現。

申言之,系爭車輛水箱漏水之情形可能遠早於被上訴人官嘉澤注意到儀表板燈號警示時即發生。

被上訴人官嘉澤未於行車時注意儀表板燈號警示,於系爭車輛異常後仍持續駕駛,顯屬未盡保管義務所致之損害,自難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再依證人李炳良所言,系爭車輛之水箱破裂係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但被上訴人於發現水箱破裂後未依照原廠手冊規定方式處理,立即停在路邊,因而造成引擎汽缸因高溫產生毀損(即縮缸),關於引擎汽缸毀損縮缸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生,縱然被上訴人無須負擔系爭車輛水箱毀損之維修費用,但仍應負擔系爭車輛汽缸毀損縮缸之維修費用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4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租賃契約之乙方承租人僅有被上訴人謝素珍之簽名,並無被上訴人官嘉澤之簽名甚明。

則乙方承租人既僅有被上訴人謝素珍,則上訴人上訴主張之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

如乙方為二人或二人以上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無從適用。

被上訴人官嘉澤於本案中,僅係承租系爭車輛之使用人、駕駛人,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綜觀系爭租賃契約之條款,亦無約定承租人與實際車輛駕駛人須負有連帶賠償責任。

值此之故,原審判決依循訴訟資料為適法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官嘉澤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無據,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虞。

至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狀中陳稱「…緣被告謝素珍、官嘉澤於104 年2 月9 日共同向原告承租車號為RAK-1726號小貨車…」等語,然被上訴人之本意為官嘉澤與謝素珍一同至上訴人之營業處所承租車輛。

蓋官嘉澤為實際駕駛人,因需有小貨車駕照,故其本人需要到場,因此被上訴人官嘉澤更特地去監理所辦發換照;

且當時之服務人員要求實際駕駛人應於下方空白處非承租人位置簽名,以便知悉實際駕駛人為誰,被上訴人之答辯狀所指並非係指被上訴人謝素珍、官嘉澤2 人係共同與上訴人合意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之旨。

㈡、上訴人所列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雖有規定「乙方應依車輛原廠使用手冊之規定操作車輛,如有違反致車輛機件故障損傷,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全部損失」,惟該條係以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而言,系爭車輛之損害發生為不明原因所造成,非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是過失因而產生毀損,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發現溫度表上升後極短時間內即滑行至路邊,並致電客服請求派拖吊車,且證人董力維亦證稱停車等待拖吊車時車子仍在不斷滴水,足可證明被上訴人已盡最大努力減少損害,且證人李炳良亦證稱不可能是人為的故意所致的情況,足可證明被上訴人已盡所有應盡義務,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系爭車輛使用手冊之情事,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而被上訴人已善盡注意義務,故上訴人所主張擴大損害而致生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況,係屬無據。

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相關營業損失,亦無理由。

至上訴人主張係因水箱破裂致水漏光,造成溫度升高以致縮缸,惟依原審證人李炳良證稱「車輛進行中幫浦打水施加壓力,漏水情事外溢,可能一分鐘就漏光;

又雖然在漏水但因為有水蒸氣,雖然還有水但儀表板的溫度表會開始升高;

而儀表板上溫度表顯示從L 升到H 中間的一半,怠速狀態大概三分鐘」等語;

況系爭車輛高速行進中,溫度表爬升時間可能更快,是以,被上訴人官嘉澤在短短一、兩分鐘內便立即察覺異狀,將系爭車輛立即駛至路邊待援,且被上訴人停至路邊時下車察看,見系爭車輛水箱處有綠色液體流出(即前述之水箱冷卻液),故於停駛時水箱內部仍尚有液體,爰此,駕駛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避免損害擴大。

上訴人另指摘位於儀表板溫度顯示一有異常便應立即發現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云云,恐過苛於被上訴人且不符合一般駕駛車輛之可能。

蓋被上訴人已於一、兩分鐘內立即察覺異狀,若上訴人要求須於溫度表一變化就需停駛,無非要求駕駛人無時無刻仔細觀察儀表板溫度表之指針變化狀況,然駕駛車輛需專注於道路及車輛狀況,不可能時時刻刻專注於儀表板上觀察變化,被上訴人於本案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避免損害擴大,上訴人上訴主張反而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甚者,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發現水箱破裂後未依照原廠手冊規定方式處理,仍應負擔系爭車輛汽缸毀損縮缸之維修費用等語,實有超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要求,形成苛刻被上訴人之狀態,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車輛儀表板之溫度上升至一半時所執行的相關程序,均符合原廠使用手冊及合約之要求。

再者,一般車輛在行駛中如遇縮缸,會造成引擎瞬間熄火,進而導致車輛失去動力,亦即會無法發動行駛,但被上訴人官嘉澤當天係自行停靠至路邊等待拖吊,如按上訴人所言是被上訴人所造成縮缸之情況,則系爭車輛應該是會停在高速公路的路中間,而非可自行停靠到路肩而等待拖吊的狀態。

㈢、至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定型化契約係參酌行政院交通部所頒佈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規定所制定,並為核備云云。

惟該項核備之審查係就有無違反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規定所為之審查,不得以之即驟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

在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7 、8 款中,列舉了不明原因之賠償責任由被上訴人承擔,而不明原因之風險承擔並無法控管,此時即有課與被上訴人負擔非所能控制之危險而違反了平等互惠原則,既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即可依消保法第12條第2項推定為顯失公平。

且依上訴人所附之投保證明書,除了投保時間錯誤(其起始時間在104 年4 月1 日,而系爭事件在104 年3月31日)外,其投保車險為乙式車險,並未有涵蓋不明原因而生車損時之保險理賠,亦即在此情況下,將會產生維修金額恆大於保險金額扣除汽車殘餘價值後之4 分之3 形成車輛全損概念而全部賠償【維修金額> 3/4 (0 保險理賠金額-汽車殘餘價值)】,且此時加諸於承租人之損失顯已逾越了衡平責任,在可歸責與不可歸責承租人情況下,承租人都須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而為理賠,比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範本中之可歸責承租人賠償事由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要求更為苛刻。

上訴人雖提出其他租賃公司亦有此對於不明原因之要求,惟非可謂此條款即有適法,而未有違反消保法第12條所規定之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上訴人在系爭租賃契約可歸責與不可歸責事項上皆將責任轉嫁於承租人或可歸責第三人,使上訴人無庸就車輛負擔任何風險,此時就有顯失公平之疑慮,是上訴人之主張為不法之平等,非有理由。

㈣、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一、上訴人可否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官嘉澤連帶賠償部分: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第2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㈡、上訴人主張因出租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爰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謝素珍及官嘉澤2 人連帶賠償等語,經被上訴人否認。

惟本院觀諸系爭租賃契約上,被上訴人官嘉澤雖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最下方空白處簽名,然關於「承租人簽名欄位」內,卻僅有被上訴人謝素珍1 人簽名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承租人只有謝素珍;

被上訴人官嘉澤是使用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3、44頁),核與被上訴人官嘉澤於原審所述:當時去租車時,上訴人的人員說開車的人也要在合約上簽名,所以我才在合約上簽名,但是系爭車輛的承租人只有謝素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3頁),堪認系爭車輛承租人為被上訴人謝素珍1 人,被上訴人官嘉澤僅係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無訛。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為系爭車輛之共同承租人,顯與事實未合,要非可採。

再按自認係當事人就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承認為真實之訴訟行為。

然查,被上訴人雖於書狀記載被上訴人謝素珍、官嘉澤於104年2 月9 日共同向上訴人承租車號為RAK-1726號小貨車之意旨,惟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之事實,既與上訴人前開主張「承租人只有謝素珍;

被上訴人官嘉澤是使用人」之事實未符,依前開說明,非屬自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謝素珍、官嘉澤二人共同承租系爭車輛」之事實為自認,尚有誤解,要非可採。

㈢、至於簽約時,被上訴人官嘉澤雖應上訴人以車輛使用人亦須在契約上簽名之要求而簽署姓名,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必須係法律明文規定,或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始足當之。

而被上訴人官嘉澤係以車輛使用人之身分在契約上簽名,已如前述,且遍觀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並無被上訴人官嘉澤明示其與被上訴人謝素珍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約定。

簡言之,被上訴人官嘉澤固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在系爭租賃契約上簽名,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官嘉澤之間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官嘉澤自不因在契約上簽署姓名而成為契約當事人,且系爭租賃契約上,復未見被上訴人官嘉澤明示表示與被上訴人謝素珍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約定,亦與前揭連帶債務成立要件之規定不符。

再觀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契約當事人為出租人及承租人(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可知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既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素珍之間,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官嘉澤為系爭車輛使用人,而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官嘉澤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可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8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

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訴人係以提供車輛租賃服務為營業者,系爭租賃契約係上訴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車輛租賃契約之用所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訂立之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非無首揭法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素珍向其承租系爭車輛期間,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8款請求被上訴人謝素珍賠償修繕損失等語。

本院審酌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本文約定「本車輛如發生車輛損傷而未至全損時(車輛全損之定義依保險條款為修理費用超過本車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 分之3 以上時)甲方(即出租人)同意乙方(即承租人)賠償金額最高以2 萬元為限;

但車輛全損時,乙方應賠償車輛現值之20%。

(本車輛現值依新車公告售價×0.967n計算,其中n =本車自出廠年月起算已使用月數。

)惟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須負責賠償全部損失」;

參以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所約定由承租人負全部損失之條款共有9 款,分別如下:⒈乙方或駕駛人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

⒉乙方或駕駛人酗酒或服用、施打違禁品駕駛本車輛所致者。

⒊乙方或駕駛人從事犯罪或唆使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行為所致者。

⒋乙方或駕駛人將車輛擅交未列名於租賃契約之他人使用,發生意外事故而不屬於保險理賠之範圍。

⒌本車輛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

⒍本車輛因第三者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⒎本車輛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⒏本車輛遭不明括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

⒐因自然災害(如颱風、地震、洪水等)所致之毀損滅失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

㈢、簡言之,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本文約定內容,關於承租人之賠償責任為:車輛全損時,承租人賠償車輛現值的百分之20;

車輛未至全損時,承租人賠償金額最高以2 萬元為上限;

惟於第14條所列9 款例外事由之情形下,則由承租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經查,系爭車輛為西元2012年9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 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依上訴人提出第130 期鑑價師雜誌影本之節本,記載「西元2012年、車型代碼:中華得利卡2400CC、五代DE2 .4、手排、3 人座CM2277W 木床豪華型」之車輛現值為27萬元乙情,亦有該雜誌影本節本1 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5、77頁)。

倘參考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車輛現值,縱使車輛全損,承租人亦僅賠償車輛現值的百分之20即54,000元,倘車輛未至全損,承租人之賠償金額則以2 萬元為上限。

然而,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修繕部分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9,709元,已超出車輛全損時之賠償金額上限。

因此,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8款請求被上訴人謝素珍全額賠償之定型化條約條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有審究之必要。

㈣、細繹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所約定承租人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之9 款條款,其中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約定,係屬於承租人或駕駛人之故意犯罪行為,上開條款約定於前揭情形下之損失由承租人全部負責,應屬合理。

但就上開條款第6款約定「本車輛因第三者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第7款約定「本車輛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第8款約定「本車輛遭不明括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或滅失」等情形,不外乎就係遭第三人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或兩者皆無法認定時,就落入「不明原因」之範圍。

甚者,第9款約定因颱風、地震、洪水等自然災害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亦由承租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

㈤、換言之,細究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6款至第9款之約定內容,實際上就係將駕駛人本身行為(即同條第1款至第5款)以外之任何因素,皆囊括到第6款至第9款範圍內,約定由承租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

是以,依照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款至第9款之約定內容,則不論係駕駛人或承租人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縱或係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其他不明原因、天然災害等等所造成之車輛損害,皆由承租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簡言之,在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款至第9款之約定內容下,不論任何情形、可歸責或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駕駛人,都由承租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此相較於民法所定租賃關係下,承租人僅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任程度,不啻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片面加重承租人之責任,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甚為灼然。

況且,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7款及第8款關於「不明車輛或物體」、「不明括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等用詞,語意模糊不清,範圍或責任難以特定,對於訂定契約之消費者而言,亦顯失公平。

㈥、是以,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8款約定內容,認該條款所約定之內容,係上訴人以企業經營者身分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消費者即被上訴人謝素珍於訂約當時,並無磋商或議約各別條款內容之餘地。

參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8款之約定內容,對消費者亦有違反平等互惠之顯失公平情形,本院爰宣告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8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㈦、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8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既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顯失公平情形,而屬無效,則本件應進一步探究: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本文約定,是否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本文關於「車輛全損時,承租人賠償車輛現值百分之20;

車輛未至全損時,承租人賠償金額最高以2 萬元為上限」之約定,雖看似由承租人及出租人各負擔一部分之損失,然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本文文義觀之,並未限定係可歸責或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駕駛人之情形。

換言之,倘若車輛受損,【不論係可歸責或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駕駛人,承租人皆必須賠償部分車損之損失】。

㈧、承如前述,相較於民法所定租賃關係下,承租人僅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任程度,且承租人依物之性質加以使用、收益,即已盡承租人之保管及使用責任,其餘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風險,則應由出租人自行負擔。

然而,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本文約定內容,不啻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片面加重承租人之責任,將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駕駛人之車輛損失,亦約定由承租人負擔部分賠償責任,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甚明。

進一步言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本文之約定內容,倘若係在得以各別磋商契約條款內容之當事人間,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並無不可,惟於定型化契約下,因係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契約,消費者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根本毫無各別磋商議約之空間,此際,倘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片面加重消費者之責任或負擔,即屬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

因此,本院認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本文內容,對於無法各別協議契約條款內容之消費者而言,有片面加重消費者賠償責任之情形,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本院爰宣告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本文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亦屬無效。

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4項規定,由行政院交通部所頒布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規定所制訂,並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運搬字第10133199900 號函核備使用,內容未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規定乙節,然對照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交通部所頒布「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見本院卷第105 至113頁),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本文及同條第8款均非屬上開應記載事項之內容,且依該應記載事項第10點「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承租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出租人後送□原廠□雙方合意__廠修理,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1點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承租人負擔」以觀,就車輛毀損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亦係以「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方由承租人承擔,益見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8款及本文與前開應記載事項有違,且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8款及本文,既經本院認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業如前述,即屬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所不應記載之事項,縱使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核備使用,亦屬無效,上訴人猶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至上訴人另以其他車輛租賃公司(以和運租車為例)對於不明車損亦是要求承租人應自行負擔費用,故本件要求承租人負擔不明車損難謂有顯失公平之虞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和運租車之小客車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19 頁),其有關「不明車損」之約定條款,語意不明,且與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也未盡相同,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8條及本文之約款難謂有顯失公平之虞,尚非可採。

㈩、基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8款及本文均無效,則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8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核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是否未依車輛原廠使用規定操作車輛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損壞部分: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4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後段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應依車輛原廠使用規定操作車輛,如有違反致車輛機件故障損傷,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全部損失。

經查,本院既將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8款及本文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宣告無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謝素珍賠償損失,除審酌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後段約定外,亦須回歸民法相關規定,查明承租人是否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保管租賃物,或是否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為使用收益等情形。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官嘉澤未依車輛原廠使用規定操作車輛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之引擎溫度上升而未注意,直到引擎熄火,擴大損失,致衍生修繕費用,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後段約定,請求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謝素珍賠償修繕費用等語,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系爭車輛損壞之原因,經證人李炳良即順益汽車博愛服務廠廠長於原審證稱:我是廠長,雖然不負責維修,但系爭車輛我有檢視損害的情形;

當天車輛用千斤頂頂起來以後,我有檢視車輛的底盤,打開來之後,我也有檢視車輛內部的損壞情形,從底盤就可以看到水箱有兩個破洞;

系爭車輛損害、拋錨的原因,依照我們檢視的結果,是水箱破裂所以水漏光了,最後溫度升高以致縮缸等語(見原審卷第87、89頁)。

此與證人莊文章即順益汽車博愛服務廠維修人員於本院亦證稱:修車經歷達20幾年;

系爭車輛是我修的,車子大修,引擎吃水還有汽缸頭,其餘都是附屬的東西;

因為引擎吃水,導致縮缸;

系爭車輛是水箱破裂,導致水往外流,散熱不良導致縮缸;

水不夠也會造成縮缸,主要是散熱不良都會造成縮缸等語(見本院卷第372 、381 頁)互核相符,足見系爭車輛引擎縮缸係水箱破洞造成引擎散熱不良所致,堪可認定。

⒉又系爭車輛水箱破洞之原因,據證人李炳良於原審證稱:是受到外力的因素,系爭車輛的風扇也有撞擊痕跡,如同我剛才圈出水箱破洞照片下方的風扇照片,如果有物體跑進風扇,會隨著風扇方向彈打到水箱;

系爭車輛的引擎蓋、車頭、側面車身都是完好的;

且風扇撞擊痕跡及水箱破洞亦不可能是人為故意所致,因為車輛行進間,風扇會轉動,不可能有人把東西放進風扇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87、89頁)可知,系爭車輛損壞之原因雖係肇因於水箱破洞,然系爭車輛外觀完整並無受撞擊之痕跡,僅水箱上有破洞及風扇上有撞擊痕跡,而該風扇撞擊痕跡及水箱破洞,則無人為故意所致之可能。

再參以系爭車輛水箱上的破洞不大(見原審卷第53頁),似遭小碎石類之硬物撞擊所致,因此,縱經駕駛人注意路面狀況,亦非駕駛人所能防免之事,尚難認係駕駛人未盡保管義務所致之損害,亦難認係駕駛人未依車輛之性質使用所致之損害。

基上可認系爭車輛水箱破裂之原因,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無訛。

⒊再細究系爭車輛引擎縮缸,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未依車輛原廠使用規定操作車輛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乙節,依證人李炳良於原審證稱:如水箱裡沒有施加壓力,有可能3分鐘才漏光水,但是水箱會有水幫浦打水,在有壓力的狀況,水可能是用噴的溢出,所以可能1 分鐘就漏光水了;

儀表板的溫度表從L上升到H中間的一半,如果是怠速的狀況,大概需要3 分鐘,不過跟周遭的室溫環境也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89、91頁),故由證人李炳良前揭證述可知,依系爭車輛水箱上的破洞,在水箱未施加壓力的情況,可能3 分鐘水會漏光,但倘若車輛行進中幫浦打水施加壓力的情況,水以噴出之情形外溢,可能1 分鐘就漏光。

另外,儀表板的溫度表從L上升到H中間的一半,在怠速狀況大概約3 分鐘,換言之,若在車輛行進中,則溫度表從L上升到H中間的一半,當毋庸費時3 分鐘。

再對照證人董力維於原審證述:車輛壞的當天我在車上;

當天我跟老闆官嘉澤要去高屏拜訪客戶,車子從嘉義上高速公路沒有多久,就看到儀表板的溫度表升高,我們趕快把車子靠邊停,車子停靠以後,我看到車輛的底盤有滴水,我們就打電話給拖吊廠;

我們從工廠開到高速公路大概不用半小時,上了高速公路之後應該沒有幾分鐘就注意到儀表板的溫度表升高,已經升到溫度表的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83、85頁),另觀之系爭車輛地點確實為南二高南下316 公里,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9 頁)。

依上可知,系爭車輛係在高速公路於高速行進中發生水箱破洞之情形下,僅僅1 分鐘水箱內的水即可能噴溢漏光,導致溫度升高,儀表板上溫度表顯示升高到一半,亦僅需1 、2 分鐘之時間,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官嘉澤於溫度表升高到一半的短短1 、2分鐘內,已立即查覺異狀,並將車輛立即駛至路邊停車待援,堪認被上訴人官嘉澤使用系爭車輛並無疏未注意車輛之異常情形,且亦已依車輛原廠使用規定操作車輛,於發現溫度升高即立刻停在路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且依證人莊文章於本院證述:我記得系爭車輛拖到我們公司就無法發動,縮缸是拆下來才知道;

縮缸沒有縮的很嚴重時,車子還是可以繼續行駛,但是縮缸很非常嚴重時,就是會直接熄火;

本件還不是很嚴重,不會嚴重到直接在路上熄火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7 、381 頁),益見系爭車輛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係被上訴人官嘉澤未注意引擎溫度上升,直到引擎熄火之情事。

至上訴人另主張依照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倘水箱破裂後駕駛人立即注意到車輛儀錶溫度計指針上升之趨勢,並將車輛停至路邊使引擎溫度降低,自不會造成引擎縮缸而拋錨之結果云云,然證人莊文章對於被上訴人官嘉澤於本院就「行駛中引擎還沒熄火,溫度在一半至三分之二,那時候看到溫度表,馬上慢慢行駛到路邊停車,水箱一直在流,這時候就直接拖運到你們公司,這樣是否可能縮缸?」之發問內容,以及上訴人就「剛才被上訴人詢問你,他的狀況是在高速公路發現水表上升到三分之二,之後慢慢停靠路邊,是否可以判斷會造成縮缸,你剛才沒有明確回答,是不一定還是你無法判斷?」之發問內容,均未明確答覆(見本院卷第377 、380 頁),堪認以證人莊文章修車經歷達20幾年之經驗,亦無從明確斷定溫度儀錶與造成縮缸程度間之必然關係為何,況依證人李炳良前開證述,引擎溫度升高亦與水箱流失之速度、車輛行進之速度以及周遭溫度環境息息相關,尚難一概而論。

㈢、綜參上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系爭車輛之損害並非係因被上訴人未依車輛原廠使用規定操作車輛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則上訴人對於此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駕駛人之損害,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後段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謝素珍賠償修繕費用等語,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請求賠償營業損失之部分:經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謝素珍賠償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104 年4 月16日至20日)之日租金定價百分之70之租金,即請求賠償營業損失7,840 元等語,惟據被上訴人否認。

然觀之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因可歸責於乙方之致本車輛失竊或毀損,但可修復者(須未達全損標準),於事故維修及失竊協尋期間內,乙方應照常繳付租金,期間在10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日租金定價百分之70之租金」之約定(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出租人請求承租人賠償車輛毀損時間之營業損失之前提,必須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所致」。

惟如前述,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尚難認係承租人或駕駛人未盡保管義務所致之損害,亦難認係承租人或駕駛人未依車輛之性質使用或可歸責於承租人或駕駛人所致之損害。

故此,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謝素珍賠償營業損失云云,洵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8款、第15條、第18條後段約定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4,4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核均無任何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0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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