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
-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
- ㈢、大樓之社區管理對於全體住戶有極大之密切權利,依公寓大
- ㈣、關於管理費部分:
- ㈤、關於消防工程款部分:
- ㈥、被上訴人一直否定上訴人無行為能力,被上訴人應於104年
- 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 三、被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 ㈠、本件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
- ㈡、上訴人向嘉義市政府報備時之報備資料,應到為42人,實到
- ㈢、消防工程款於104年10月28日公告由正昇公司以100,20
-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369至370頁):
- ㈠、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召開104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暨
- ㈡、上訴人於104年8月22日召開10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 ㈢、上訴人104年4月17日住戶規約第17條關於管理費之繳納,雖
- ㈣、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15日起至104年6月30日之管理費合
- ㈤、上訴人於104年8月22日104年度第二次會議後,有進行消防
- ㈥、消防改善工程款,以嘉義市政府補助款19,970元及消防公基
-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
- ㈠、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
- ㈡、上訴人依住戶規約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
- ㈢、上訴人依104年度第二次會議決議,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消
-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0元,及自105年2月2
- 六、上訴人就其上訴有理由部分,其上訴聲明雖陳明願供擔保,
-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000元、1,500元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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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書香貴族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淑芳
訴訟代理人 王榮三
被上訴人 郭建廷
訴訟代理人 簡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小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玖佰零叁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在形式上已詳述理由,即對於其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內容之指摘。
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在於程序上,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下稱104年度第一次會議),應到42人,實到30人,依其比例已超過三分之二(即28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已成立書香貴族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經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報備在案,足見上訴人已於104年當時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報請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若社區住戶有任何意見,應依程序於當時提出意見,或就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問題提起訴訟,而非於105年時對於消防工程款等費用支出時,才認為有問題,且消防工程款等支出對於社區之公共安全相當重要,不宜因為個人意見而有所耽誤,又就目前之相關證據明確可以看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確屬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成立。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為小額訴訟程序,雖依第436條之18規定,得簡化判決書,但對於當事人有爭執事項而有必要者,仍宜加記理由要領,即為本案之當事人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即未予詳加調查,倘原判決認為原成立之委員會有不符之處,應詳加調查此亦屬「爭執事項而有必要」之重要事項,且若不符該法第31條之人數,社區於第二次即105年4月2日即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5年度第二次會議),應到42人,實到22人,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出席人數過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以105年度第二次會議而言,社區之委員會亦已符合規定而成立,原判決對此均未詳加調查,亦未依該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而為判決,即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提起上訴。
㈢、大樓之社區管理對於全體住戶有極大之密切權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其目的即在於藉以提昇居住品質,以系爭社區住戶42戶而言,即與社區一、二百人之居住權利息息相關,社區之品質在於管理委員會的妥善維護,故社區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必要性,因而有條例立法之訂定,此與社區公共利益有極大之關聯性。
本案所處理之金額看似僅有數千元,但因後續適用之住戶極多,亦與社區住戶管理有極大之重要性,上訴人僅能依程序上訴,請鈞院詳查。
㈣、關於管理費部分:自102年7月起,書香貴族AB棟(被上訴人為B棟住戶)即無公電電費支出紀錄,其他住戶一直忍耐,直到104年3月公電電費新臺幣(下同)10,287元寄達後,又加上管理委員會籌備一直有住戶阻撓,終於爆發其他棟住戶(CDEF棟)眾多住戶不滿情緒,不願意再替AB棟無償繳納。
經討論後,協議由AB棟陳霞女士及蔡○麗女士(CD棟及EF棟財務管理員)合開一帳戶且開始籌備管理委員會,將所有之管理公基金整合在一起,計畫日後所有之公共費用均由此帳戶支出(目標:公共費用由全體全戶共同分攤),於104年4月7日開戶,104年4月20日陳霞女士竟趁領公電費款項繳款時,旋即又將AB棟管理公基金47,823元領出,直到同年10月1日繳回。
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2張管理費收據,其中一張1至6月收據,此收據根本不是管理委員會收款及作帳,且被上訴人已領回該棟1至6月管理費及剩餘管理公基金,錢是AB棟自己收的,錢又領回了,這樣還算有繳費嗎?且另一張7月18日收據,與管理委員會留存備查資料出入很大,查無此收據。
所以認為須補繳管理委員會成立日104年5月15日至106年6月30日共一個半月管理費450元。
㈤、關於消防工程款部分:1、依104年8月22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下稱104年度第二次會議),決議將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各棟所剩下來之管理費公基金,合併做為消防工程之公基金,款項不足部分,再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攤。
依此決議,依法來說,舊有的管理費及剩餘之管理基金依法應於2週內移交給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但舊有的管理者卻一直拖到104年10月1日才繳回,並告知管理委員會剩餘之管理費公基金不是結算時的費用58,110元,只繳回52,610元,並告知原因,表示該棟4樓陳霞女士(即被上訴人之母)拒絕繳交4,000元,並已將4,000元取走,既然他已經將剩餘之管理基金取回,代表被上訴人與其他從未繳交管理費之住戶(空戶)一樣,不可以運用剩下來的管理基金中來減免任何費用,被上訴人必須和其他空戶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全額負擔之消防工程款共5,642元。
2、消防工程款計算方式如下:消防工程款共支出256,950元、嘉義市政府補助款19,970元(30元劃撥費直接扣除)、消防公基金153,043元(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各棟之管理基金)。
空戶金額計算方式:〈256,950元(消防工程款)-19, 970元(市府補助款)〉42戶=5,642元/戶;
其他39戶金額計算方式:〈256,950元(消防工程款)-153,043元(消防公基金)-(5,642元×3戶)〉39戶=2,230元/戶。
因收款便利性考量,住戶建議收2,200元,但空戶住戶須實收所有金額,故被上訴人消防工程款應繳金額5,642元。
3、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積極處理消防設備問題,先期的消防工程委由毅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毅軒公司)先向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提出104年度消防設備檢修申報,費用6,000元,消防局開出消防設備檢修證明後,持證明向嘉義市政府提出申請補助款,嘉義市政府核定補助款20,000元(實撥款19,970元),此專款專用,須用於消防設備費用方可核可。
故地下室更換淨球開關及水塔揚水管費用均被刪除,只核准9,650元及25,800元。
後來決議由正昇防火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承作第一期消防工程,費用128,400元,發電機柴油引擎故障委由嘉一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嘉一公司)處理,費用18,900元。
104年11月20日消防局針對消防設備複查後,發現缺失,只好再次進行改善工程69,100元。
毅軒公司費用全收,正昇公司減收費用600元,嘉一公司減收費用900元,故消防公告由原本的256,950元變更為255,450元。
㈥、被上訴人一直否定上訴人無行為能力,被上訴人應於104年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時,依程序於當時提出意見,或就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問題提出訴訟,而非於105年時對於消防工程款及管理費等費用支出時才認為有問題,拒絕繳交費用。
且被上訴人之母陳霞女士,在104年度第一次會議上還是管理委員的候選人,得票12票,由此證明,當天開會被上訴人的母親也確認合法無誤,故而參加委員會選舉成為候選人。
更何況開會當天,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使用管理科趙科長也在會議現場指導,倘若有不法情形,陳霞及趙科長即可當場制止並告知會議無效。
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同法第52條之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於84年6月28日經總統公布,然依同法第26第1項之規定,則第35條第1項所設之管理委員會,應係指依該法成立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者,始有當事人能力。
查104年度第一次會議,應到25人,實到11人(含委託出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顯然未達法定人數,所作之決議無效,上訴人應無當事人能力。
㈡、上訴人向嘉義市政府報備時之報備資料,應到為42人,實到30人(含委託出席),與前揭資料不符,其簽到簿是否有塗改、會後是否補簽、代簽之情形,令人質疑。
㈢、消防工程款於104年10月28日公告由正昇公司以100,200元最低價承包,與沒有日期之公告消防工程款總共支出256, 950元及消防工程款總支出255,450出入甚大,是否造假?請提出所有明細以昭公信。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369至370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召開104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即104年度第一次會議),討論事項為住戶規約修訂(104年4月17日住戶規約)。
相關資料於會議後送嘉義市政府申請報備,其中出席人員簽到簿有經嘉義市政府退回後再予以補正後,而准予備查。
㈡、上訴人於104年8月22日召開10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104年度第二次會議),應到42人,實際簽到25人(含委託出席11人),會議決議同意消防設備進行改善,並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攤工程費用、管委會成立前各棟之公基金,併做為消防工程之公基金,款項不足部分,再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攤。
上訴人於此次會議後,有將成立管理委員會前之結餘公款4,000元退還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之母陳霞領回)。
㈢、上訴人104年4月17日住戶規約第17條關於管理費之繳納,雖未規定管理費繳納之金額,惟於104年4月17日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管理費係每戶每月繳納300元,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仍沿用。
㈣、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15日起至104年6月30日之管理費合計共450元已於104年1月31日繳納。
㈤、上訴人於104年8月22日104年度第二次會議後,有進行消防改善工程,並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檢查合格。
㈥、消防改善工程款,以嘉義市政府補助款19,970元及消防公基金153,043元,支付部分工程款。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而得提起本件訴訟?㈡上訴人依住戶規約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45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104年度第二次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消防工程款5,642元,有無理由(本院卷第370頁)?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
2、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成立係經由系爭社區104年度第一次會議之決議通過,並報嘉義市政府核備,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嘉義市政府105年4月29日函文、附件及105年10月24日函文、附件可參(原審卷第131、189至283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
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104年度第一次會議之會議記錄不實,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所定之人數,惟縱其所述情事為真,揆諸前開說明,僅屬104年度第一次會議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依前揭規定,就104年度第一次會議於該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該決議,則該會議之決議在經法院判決撤銷之前,仍係有效存在甚明。
3、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依104年度第一次會議決議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不因其未有法人登記,而影響其訴訟上當事人適格,及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云云,自難憑採。
㈡、上訴人依住戶規約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450元,為無理由:查上訴人104年4月17日住戶規約第17條關於管理費之繳納,雖未規定管理費繳納之金額,惟於104年4月17日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管理費係每戶每月繳納300元,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仍沿用。
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15日起至104年6月30日之管理費合計共450元已於104年1月31日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4年1月31日估價單(即104年1至6月管理費收據,本院卷第163頁),非管理委員會收款及作帳,且依104年度第二次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公基金作為消防工程之公基金,款項不足部分再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被上訴人於會議後已領回4,000元,此4,000元包含管理費450元,被上訴人既已領回,就不算有繳費云云。
惟前開估價單之開立日期為104年1月31日,其上署名之蔡嘉興為系爭社區B棟四樓住戶,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369頁),而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係於104年4月17日104年度第一次會議決議始成立,系爭社區住戶於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前即有繳納管理費,自難以前開估價單非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所開立即認定被上訴人未繳納104年5月15日至104年6月30日之管理費。
再者,被上訴人既已繳納前開管理費450元,雖其母親事後有領回成立管理委員會前之結餘公款4,000元,惟此係被上訴人於繳納管理費後再領回結餘公款,縱兩造間對於被上訴人領回4,000元是否有理由有所爭執,然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業已繳納104年5月15日至104年6月30日之管理費450元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5月15日至104年6月30日之管理費450元,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104年度第二次會議決議,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消防工程款2,200元:1、104年度第二次會議之出席人數為25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104年度第二次會議記錄可參(原審卷第23頁),雖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所定之人數(即28人),惟已符合104年度第二次會議決議之規約第7條第4款之約定(原審卷第257至258頁),而104年度第二次會議決議系爭社區消防設備進行改善,並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攤工程費用,亦有前開會議記錄可佐(原審卷第25頁)。
是被上訴人既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上開決議分攤工程費用。
2、上訴人於104年8月22日104年度第二次會議後,有進行消防改善工程,並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檢查合格。
消防工程款,以嘉義市政府補助款19,970元及消防公基金153,043元,支付部分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公告、105年4月15日收支表所載之金額不符,104年10月28日第一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亦決議由正昇公司以100,200元最低價承包,認上訴人提出之明細是否造假有疑云云。
惟查雖公告支出金額為256,950元、105年4月15日收支表支出金額為255,450元、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確實決議由正昇公司以100,200元最低價承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公告、收支表及會議記錄可參(本院卷第251至255頁),確有被上訴人所述支出金額不符之情形。
惟查系爭社區於104年12月26日召開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第六次管委會會議,本院卷第293頁),會議中已明確說明各項工程費用,總計支出費用共256,950元。
而依該次會議所附之收入及支出表(下稱系爭支出表)所載,9/23消防檢修申報費支出6,000元、11/2滅火器過期更新支出9,650元、11/2火警受信總機更新並移機支出25,800元、12/10第一期消防工程款含追加款128,400元、12/10發電機維修支出「18,000」元、第一次消防設備複查後改善工程款59,100元、第二次消防設備複查後改善工程款10,000元(本院卷第299頁),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毅軒公司104年9月25日消防設備檢修申報請款單(6,000元)、104年10月24日滅火器過期、水電維修請款單(13,650元,上訴人主張其中序號1、4部分刪除,故應為9,650元)、104年10月24日發電機電源線重配、火警受信總機移位更換請款單(25,800元)、正昇公司104年12月1日應收帳款明細(128,400元)、嘉一公司104年11月17日報價單/合約書(18,900元)、正昇公司105年1月28日應收帳款明細(69,100元)(本院卷第303至313頁)相互勾稽,可發現其中嘉一公司之款項應為18,900元,系爭支出表之18,000元,應為誤載。
因此,扣除上訴人所稱正昇公司減收600元、嘉一公司減收900元,本件消防改善工程總支出金額應為256,350元【計算式為:6,000+9,6 50+25,800+128,400+1 8,900+ 59,100+10,000-000-000=256,350】。
3、又依第六次管委會會議決議所附消防基金收支明細表及公告(本院卷第297、301頁),本次消防工程款之分攤方式,區分為空戶(A棟4樓、F樓7樓、地下室共3戶)及非空戶(其餘39戶,含被上訴人),空戶應繳納總支出金額扣除嘉義市政府補助款19,970元,除以總戶數之金額,非空戶則應繳納總支出金額扣除嘉義市政府補助款19,970元、消防改善工程基金133,073元,及空戶應分攤之金額後之不足額,除以非空戶戶數之金額。
是依上開公告所載計算方式,本件消防工程款之分攤費用為:空戶每戶5,628元【計算式為:(256,350-19,970)42=5,628,元以下四捨五入】,非空戶每戶2,216元【計算式為:{(256,350-19,970-133,073)-(5,628×3)}39=(103,307-16,884)39=2,216】。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領回公基金4,000元,不能再如其餘非空戶之住戶僅繳納較少之分攤費用,應繳納空戶費用云云,惟查依第六次管委會會議決議所附公告,本件消防工程款之分攤費用方式已明確區分空戶、非空戶,其中空戶亦僅限於A棟4樓、F棟7樓、地下室等3戶,不包含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提出事後管理委員會有再行開會決議被上訴人應依空戶分攤本件消防工程款之證據,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空戶分攤本件消防工程款,自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既屬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當有遵守之義務,自應依第六次管委會會議決議所附之公告方式,分攤本件消防工程款。
又非空戶所應分攤之金額,雖上開公告之計算金額為每戶2,230元,惟因該次會議及系爭收入及支出表關於發電機維修金額誤載為18,000元,該部分依18,900元計算後,非空戶每戶應繳之金額為2,216元,上訴人並陳稱因收款便利性考量,避免找錢麻煩,住戶建議收2,2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5頁),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本件消防工程款應為2,200元。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0元,及自105年2月23日(原審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實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就其上訴有理由部分,其上訴聲明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本件不得再上訴最高法院,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訴訟,其第二審判決,在宣示或送達時,即屬確定,而無宣示假執行之必要,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八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上訴人就其上訴有理由部分,並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本院亦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至於被上訴人雖聲請傳訊系證人即爭社區住戶江陳茶、林秀菊、賴亨達,欲證明104年度第一次會議出席人數不足,然查104年度第一次會議出席人數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業如前述,前揭證人均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000元、1,500元,合計確定為2,5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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