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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黃勇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5年度朴小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僅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3年2月25日車禍時,警察所拍攝車損照片乃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輪上方鈑金,且訴外人吳聖捷當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我的自小客3555-Q5 號右前車輪附近擦損」,然被上訴人起訴系爭車輛乃103 年4 月才進廠維修,車場發票是103 年4 月22日開立,就其維修時間點間隔1 個多月而論,顯見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與103 年2 月25日車禍無關。
又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前保桿、大燈、右前葉、右前門附件、後保桿、右後視鏡、鋁圈、烤漆(前保桿、右前葉、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後保桿)、右前葉固定座、前保桿右側座、鋁圈右側、右後視鏡方向燈」,此損害相當嚴重,與103 年2 月25日車禍之「右前車輪附近擦損」損害相差甚多。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台車都好好的」、「為何警察照的照片都好好的」等語,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估價單所列損害乃103 年2 月25日車禍所造成,原判決未審酌此重要爭點,逕認103 年4 月份之維修乃上開車禍所造成,顯有不備理由違法,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查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情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依前揭說明,可知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規定,作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以之作為理由,提起上訴,自屬與法未合。
其次,上訴人對本院朴子簡易庭105 年度朴小字第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提及內容,僅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時間與受損情形,與103 年2 月25日車禍相差甚多,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估價單所列損害乃本件車禍所造成負舉證責任,原判決未審酌此重要爭點,逕認103 年4 月份之維修乃上開車禍所造成等語,上訴人之指摘顯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與判決違背法令容有未洽,上訴人又未指摘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可供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依首揭法條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所提上訴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爰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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