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建,3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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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與原告簽訂建築物裝修工程(下稱
  5. ㈡、系爭工程係舊屋增建,原建物拆除至僅剩前9公尺左右樓層
  6. ㈢、原告對證人李浤銘說慢慢作一事,是擔心其隨便作,才對他
  7. ㈣、並聲明:
  8. 二、被告則辯以:
  9. ㈠、被告承攬原告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約定總工程款373萬元
  10. ㈡、由兩造約定付款方法第9點及原告自承已支付三樓工程完成
  11. ㈢、本件原告係約莫於105農曆年節時才首次告知被告房屋有漏
  12.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3.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27、222頁):
  14. ㈠、兩造於104年7月14日簽立建築物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
  15. ㈡、系爭工程有如本院卷第87至100頁照片所示之龜裂、漏水、
  16. ㈢、原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一、㈡、1.之規定,書面催
  17. ㈣、被告尚未施工完成之部分為:1.一樓廚房灶台下櫃子未安
  18. ㈤、原告最晚於105年8月23日即取回系爭房屋之鐵門鑰匙,並於
  19. ㈥、原告於取回系爭房屋之鐵門鑰匙起,即不同意被告為任何施
  20. ㈦、原告取回系爭房屋鐵門鑰匙前,被告至少進場修補二次。
  21. 四、得心證之理由:
  22. ㈠、原告請求返還工程尾款20萬元,為有理由:
  23.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60,920元:
  24.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
  26.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27.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蔡誌倫
被 告 郭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其中新臺幣捌仟叁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與原告簽訂建築物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整修嘉義市○○○路000巷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於104年12月31日施工完成,工程款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為「⑴本契約簽訂日,甲方(即原告)支付價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簽約金、⑵本工程動工時支付價款50萬元、⑶本工程一、二、三樓拆除後,支付價款30萬元、⑷本工程一樓板模灌漿等初步工程完成後,支付價款50萬元、⑸本工程二樓板模灌漿等初步工程完成後,支付價款50萬元、⑹本工程三樓板模灌漿等初步工程完成後,支付價款50萬元、⑺本工程一樓工程完成後,支付價款30萬元、⑻本工程二樓工程完成後,支付價款30萬元、⑼本工程三樓工程完成後,支付價款30萬元、⑽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後,甲方支付尾款43萬元。

上述各款付款,甲方應自乙方(即被告)請款日(不得少於7日內),以現金、即期票據或匯款方式支付給乙方」。

然被告於105年1月5日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快完工,請原告先墊付三樓工程款30萬元,原告信以為真於105年1月6日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匯款給被告,詎被告竟將系爭房屋置之不理而另趕工於嘉義市世賢路四段之房屋,經原告數次至嘉義市世賢路四段工地向被告言明希望能於農曆過年前完工入住,並告知系爭工程因下雨而有嚴重屋內漏水情形,被告均敷衍推拖,遲至105年2月15日(農曆初八)向原告表示要開工並於系爭工程工地祭拜後又不見蹤跡,直至原告告知被告妻子再不作為將考慮剩下工程找他人接手,被告才找工人略為施工,二三天後又以其他理由搪塞停工。

嗣被告於105年3月27日前來施工時再度向原告誆騙僅剩下一些工作,要求原告繳交驗收尾款20萬元,在原告隔日匯款給被告後工程又停頓,原告共支付被告350萬元(各期付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其後油漆工油漆牆面,遇連日下雨卻發現多處天花板、牆面漏水,原告乃再找被告處理漏水問題,被告均略做施工敷衍了事,前後共施工3次,並用鑽孔機鑽頂樓地面,造成三樓天花板及樑柱有裂痕,且迄今仍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如房子大門、廚房等)以致無法交屋,為影響居住上安全及保存現有證據,乃在雙方互信下取回被告放在系爭房屋電表上之鐵門鑰匙,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於105年8月23寄發嘉義湖內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終止契約及要求償還溢收裝修尾款2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提出解決方法。

㈡、系爭工程係舊屋增建,原建物拆除至僅剩前9公尺左右樓層板,其餘部分均為被告承攬建造,當初被告表示只需到104年10月底即能完工,且所用防水原料與故宮南院防水原料相同,原告始讓被告施工。

因原告於105年2月5日後(即猴年)不適合搬入,加以女兒要會考,需有一個較好環境供其讀書應考,簽約當時即告知被告要來得及讓原告於農曆過年前搬入,主動讓被告到104年12月底前完工,並約定一定要在104年12月31日完工交屋。

而從附表所示匯款過程,可看出系爭工程大部分款項皆由原告預付,至104年11月初三樓板模灌漿已完成、11月底已拆模完成,其餘工程理論上在一個月完成應非難事,系爭房屋主體結構也約於104年12月底即已完成。

況當時工地有播放廣播音樂,不知工人如何聽到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之事,與被告當初為求保障雙方,要求簽約而非口頭約定之作法亦不符,雙方所簽契約從未更改,應以契約為準,然遲至今日,仍有屋內漏水等工程瑕疵未解決,經原告找被告處理,均遭被告以事情容易解決、無須大驚小怪等語搪塞,顯然未具備所約定之品質,可見系爭工程並未完工(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4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10點係規定需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後,原告始支付尾款,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溢收之工程尾款2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

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請求被告賠償遲延違約金,而系爭工程總價計373萬元,每日違約金以3,730元計算,自應完工日翌日起算至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止共236天,合計違約金880,280元。

茲就工程瑕疵說明如下:1、一樓部分:與82號隔牆房間及樓梯牆壁漏水、中間房間龜裂或水泥表層掉落,另⑴廁所門把全是水泥殘渣、⑵後門門框安裝歪斜,無法上鎖、⑶一樓廚房灶台下櫃子未安裝鋁門、⑷大門鋁門未安裝、⑸前院地板褪色。

2、二樓部分:前後房間天花板、中間走道天花板、樓梯牆壁、廁所及後面房間冷氣窗牆壁等處漏水、樓層天花板與房間牆壁間隔處多處龜裂掉落,另前、後門二個廁所門把全是水泥殘渣,門板皆有凹痕。

3、三樓部分:天花板、牆壁與天花板相接處多處如房間、樓梯、廁所等漏水,新搭建鐵皮屋前門部分前後陽台貼磁磚部分施工不佳,造成二樓前後房間天花板漏水,樓梯間與78號、82號左右牆壁有滲水情形,多處牆壁及三樓天花板梁柱有龜裂或水泥表層掉落,另⑴廁所門把全是水泥殘渣、⑵前面神明廳門框安裝歪斜,無法上鎖、⑶後門門框安裝歪斜,無法上鎖。

4、頂層陽台地板部分:新蓋工程經三次施工地板依然空心龜裂,造成三樓天花板漏水,另因用電鑽挖地板樓層,造成三樓樑柱及天花板有裂痕,整個樓層均有龜裂或水泥表層掉落。

㈢、原告對證人李浤銘說慢慢作一事,是擔心其隨便作,才對他說:「你慢慢作,作好比較重要。」

係針對104年11月初某日工作內容而言,並未請他轉告被告。

且數天後原告至世賢路工地找被告告知(105年初)農曆過年前要入住一事時,被告也未提及此事,甚至被告於11月底即因趕工提早拆除板模。

被告於鈞院105年12月22日開庭時自承系爭工程有漏水之瑕疵,至原告105年8月23日拿回大門鐵門鑰匙前亦有鋁門未安裝及油漆工程未完成及多處瑕疵未修補,絕非被告所言已完工但有瑕疵而已,且原告早在104年12月初即告知被告漏水一事,期間被告共施工修補三次,如何能謂因原告取回鑰匙致被告無法修補。

另於105年10月初,因水電工找原告收取原告之前裝設抽水機款項時曾提及被告積欠數萬元未付,原告乃找被告合作之鋁窗廠商,詢問其與被告款項付款進度,當時鋁窗廠商就表示被告尚未要他剪裁製作,原告因與被告準備訴訟,在鋁窗工程款項早已付清情形下,深怕日後該廠商收不到錢又延伸糾紛,才請該廠商儘快去跟被告收取剩餘款項。

原告係在105年8月2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當日取回被告放在房子電表上之鐵門鑰匙,而在105年10月左右才找鋁窗廠商,並未阻礙被告施工。

至於原告支付三樓工程款,係遭被告誆騙已完工,且當時無下雨,無法察覺是否有漏水情形而支付,並非原告認定完工。

又被告認為尾款係工程保留款,實務上二者概念上並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142號法律解析參照),故承攬契約需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始有報酬請求權,而承攬人是否完工,則需經驗收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所承攬工作未完成,自不能收取承攬報酬。

㈣、並聲明:1、被告應清償溢收裝修工程尾款20萬元予原告,及自10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違約金880,280元,及自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承攬原告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約定總工程款373萬元,原告迄今已給付350萬元,而關於完工日期,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施工期限雖記載「自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止」,惟事實上原告曾多次在施工現場向被告表示無須於該期限內完工,有工人李明河可證,即兩造已另合意未約定完工期限,再逵諸原告所稱「有言明希望能於農曆過年前完工入住」等語,亦足徵系爭契約原約定應於104年12月31日完工乙節已失效力,原告指稱被告未於期限施工完成交屋,且遲至今日仍有工程瑕疵未解決而違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由兩造約定付款方法第9點及原告自承已支付三樓工程完成後之價款30萬元以觀,被告已完工系爭工程三樓工程部分,又系爭工程三樓部分係工程最後階段,既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均已完工無誤。

況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瑕疵及工程驗收各有不同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指稱因下雨屋內漏水情形,姑不論是否實在,至多僅係工程完工後之瑕疵問題,與完工與否之認定無涉,原告遽以主張被告未完工而有違約,應支付違約金880,280元,自有誤謬。

㈢、本件原告係約莫於105農曆年節時才首次告知被告房屋有漏水情形,被告獲知後旋即前往修補,蓋修補工程並非短短幾日即可完成,絕非如原告指稱置之不理,嗣原告片面取回置放於房屋電表上之鐵門鑰匙,致使被告不得其門而入,造成無法持續修補之憾。

復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工程尾款20萬元,無非以伊已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未驗收完畢等情為據,惟繼續性契約終止後,不生溯及效力,被告於原告終止前已受領之款項屬有法律上原因,不負返還之義務,且依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609號、94年臺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所應支付之尾款部分,性質尚屬工程保留款,以驗收完畢為發生債務之清償期,然觀原告片面取回房屋鑰匙拒絕被告修補瑕疵、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可知原告已不欲被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則驗收完畢此清償期已不可能發生,視為清償期屆至,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向原告訴請系爭工程尾款,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已給付之20萬元工程尾款,於法誠屬無據。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27、222頁):

㈠、兩造於104年7月14日簽立建築物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原告已支付350萬元。

㈡、系爭工程有如本院卷第87至100頁照片所示之龜裂、漏水、一樓廚房灶台下櫃子未安裝鋁門、一樓大門鋁門未安裝之情形。

㈢、原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一、㈡、1.之規定,書面催告被告完工。

㈣、被告尚未施工完成之部分為:1.一樓廚房灶台下櫃子未安裝鋁門、2.大門鋁門未安裝。

㈤、原告最晚於105年8月23日即取回系爭房屋之鐵門鑰匙,並於105年10月告知鋁窗業者暫勿施作前開㈣1.2.部分。

原告取回系爭房屋之鐵門鑰匙後,被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內。

㈥、原告於取回系爭房屋之鐵門鑰匙起,即不同意被告為任何施工或瑕疵修補行為。

㈦、原告取回系爭房屋鐵門鑰匙前,被告至少進場修補二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工程尾款20萬元,為有理由:1、系爭契約已於105年8月24日終止: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指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指原告)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⒈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4條規定施工期限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

⒉乙方未依相關法規及雙方協議內容辦理,並無法在議定時間內辦理完成,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乙方仍無法完成者。

但乙方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⒊將本契約工程轉包或全部分包給第三人承作者。」

有系爭契約可參(本院卷第18至19頁)。

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書面催告被告完工;

原告最晚於105年8月23日即取回系爭房屋之鐵門鑰匙,原告取回系爭房屋之鐵門鑰匙後,被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內;

原告於取回系爭房屋之鐵門鑰匙起,即不同意被告為任何施工或瑕疵修補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則原告雖於105年8月2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內記載「本人於嘉義市○○○路○○○巷○○號增建工程請台端建造,本應於一○四年十二月底完工,但台端卻遲至今日仍未能完工。

如漏水、牆壁龜裂…等。

本人曾多次請台端改善並以line告知均未得台端善意回應,故本人主張終止契約。」

等語,並於105年8月24日由被告收受,有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本院卷第31、33頁)。

原告於系爭存證信函中僅記載系爭工程未完工,原告曾多次請被告改善等語,並無催告被告完工之記載。

再佐以原告於取回系爭房屋之鐵門鑰匙起,即不同意被告為任何施工或瑕疵修補行為,足認原告並無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完工之意。

因此,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逾期未完工而終止契約,惟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書面催告被告完工,自無從依前開約定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惟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以得書面終止契約,但應清算至契約終止時的所有工程款。」

上開約定並未就原告以書面終止契約設有其他限制,故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應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而自被告105年8月24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2、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已。

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為:⑴、系爭契約簽訂日,原告支付價款10萬元之簽約金、⑵系爭工程動工時支付價款50萬元、⑶系爭工程一、二、三樓拆除後,支付價款30萬元、⑷系爭工程一樓板模灌漿等初步工程完成後,支付價款50萬元、⑸系爭工程二樓板模灌漿等初步工程完成後,支付價款50萬元、⑹系爭工程三樓板模灌漿等初步工程完成後,支付價款50萬元、⑺系爭工程一樓工程完成後,支付價款30萬元、⑻系爭工程二樓工程完成後,支付價款30萬元、⑼系爭工程三樓工程完成後,支付價款30萬元、⑽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後,原告支付尾款43萬元。

上述各款付款,原告應自被告請款日(不得少於7日內),以現金、即期票據或匯款方式支付給被告(本院卷第13、15頁),原告各次給付工程款之日期及金額則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21頁),足見系爭工程第⑽期尾款43萬元,係約定以系爭工程驗收完畢為清償期限之保留款。

又系爭工程迄今尚未施工完成之部分,為一樓廚房灶台下櫃子未安裝鋁門、大門鋁門未安裝及油漆未粉刷完成(詳㈡1所述),系爭契約更有多處龜裂、漏水、水泥剝落、門框不正等瑕疪(詳如本院106年3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69至215頁)。

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時,被告書面通知原告驗收,原告應於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會同被告進行驗收,如原告無正當理中未於期間內會同驗收,經被告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會同驗收者,推定完成驗收程序(本院卷第17頁),系爭工程既未全部完竣,更無從報請原告進行驗收,惟原告於取回鐵門鑰匙起,即不同意被告為任何施工或瑕疵修補之行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既已不同意被告為任何施工或瑕疵修補之行為,則系爭工程第⑽期尾款所約定之「系爭工程驗收完畢」之清償期限,顯已無發生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於原告取回鐵門鑰匙之日即為系爭工程第⑽期尾款清償期屆至之時。

因此,原告既已取回鐵門鑰匙,系爭工程第⑽期尾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第⑽期尾款。

另系爭契約雖業於105年8月24日終止,惟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是被告受有原告給付第⑽期尾款43萬元中之20萬元,不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影響,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60,920元:1、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施工期限:自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止」、第14條第1項關於違約之處理則約定:「甲方及乙方違約之處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乙方違約: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

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本院卷第13、17頁),可見兩造業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完工期限」,並就被告逾期完工時課予給付逾期違約金之責任,衡諸一般常情,所謂「完工」,係指依契約工程完成達於可以通知業主合格驗收之狀態之謂。

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於原告拿回鐵門鑰匙前就已完工,僅是有部分瑕疪需修補云云(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惟系爭工程迄今尚未施工完成之部分,為一樓廚房灶台下櫃子未安裝鋁門,及大門鋁門未安裝,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原告主張油漆未完工,至少還要再粉刷一次部分亦陳稱:油漆之前粉刷完,是要等伊施工完之後,油漆要去收尾,可是原告把鐵門鑰匙拿走進不去等語(本院卷第220頁),足認至原告鐵門鑰匙拿走之日,系爭工程尚未施工完成之部分,尚有一樓廚房灶台下櫃子未安裝鋁門、大門鋁門未安裝、油漆未粉刷完成。

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施工之部分包含防水部分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2、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4年12月31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4年12月31日,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系爭契約第4條,本院卷第1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多次在施工現場向被告表示無須於該期限完工,而另合意未約定完工期限,故系爭契約原約定應於104年12月31日完工乙節已失效力云云,並聲請傳訊李浤銘即李明河(下稱李浤銘)為證人。

惟就原告是否有同意系爭工程延期乙節,證人李浤銘證稱:約104年11月伊在系爭房屋工作,原告來看工程進行,聊天聊一聊,原告就說工程慢慢施工就好,當時現場只有伊與原告,被告不在現場,除了原告叫伊慢慢施工外,伊忘記原告還有向伊講過其他什麼部分;

1、2天後,伊有告知被告說屋主有來看房子,說叫我們做好,慢慢施工就好了;

原告沒有交待伊要跟被告講,也沒有提到希望最晚何時完工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6頁),與被告抗辯當時伊也在場,原告有提到農曆過年後日子不合,所以慢慢做等語(本院卷第147頁)不符。

另原告雖自承其於105年1月5日在被告要求匯款時,有表示農曆過年(即106年1月28日)前要入住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惟此係原告在被告於完工期限屆至後仍未完工時,向被告表示入住之最後期限,尚難解為原告有同意被告延期,而未另行合意完工日期。

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表示無須於完工期限即104年12月31日前完工之證據,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是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為104年12月31日。

3、原告逾期完工之天數,應自105年1月1日起算至105年7月22日,共計204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業如前述,而於原告拿走鐵門鑰匙之日起,被告即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任何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原告拿走鐵門鑰匙之日起,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日數即不應由被告負責。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2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之日,始將鐵門鑰匙拿走,惟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查兩造不爭執於原告取回鐵門鑰匙前,被告至少有進場修補二次,而關於被告修補之次數究為三次或二次,兩造陳稱:被告:「原告是在105年4、5月才告知我有漏水情形,至取回鐵門鑰匙中間,我有進場修補二次,不是三次。

」原告:「104年11月29日拆模後下雨漏水,我告知被告漏水,被告去噴防水漆,他就跟我說這樣就好,我認為這是第一次修補,後面還有修補二次。」

被告:「拆模之後本來就要抹起來才知道會不會漏水,所以不能算是修補。」

(本院卷第148頁),足認就漏水部分被告應有施工三次,僅是兩造對於第一次施工是否屬於修補認知不同。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修補照片,其日期分別為105年5月11日、105年7月22日(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被告所稱伊於105年4、5月後進場修補二次之日期相符,堪認105年7月22日當為被告最後一次進場修補之日期。

此外,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係於105年8月23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之日方取走鐵門鑰匙,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22日修補後仍能進入系爭房屋施工,原告逾期完工之天數,僅能計算至105年7月22日。

故原告逾期完工之天數,應自105年1月1日起算至105年7月22日,共計204日。

4、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

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

等內容,並未約定工程完工後,原告始能就逾越約定期限之日數請求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

換言之,只要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於兩造約定期限完成工程,不論最終是否完成工程,被告即應按日賠償違約金。

更何況,逾期完工尚須賠償違約金,逾期未完工當然更應賠償違約金,此乃舉輕明重,自明之理。

是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既約定,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給付遲延違約金,而系爭工程逾期天數為204日,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約請求違約金,即屬有據。

系爭工程總價為373萬元,每逾1日之違約金為千分之1,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760,920元【計算式為:工程總價373萬元×1/1000×逾期天數204日=760,9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專業承攬廠商,基於締約自由,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兩造已於系爭承攬契約中明確約定違約金數額,且係立於平等地位所為之自主決定,當事人自當受其拘束,以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本旨;

又本件被告無法舉證系爭工程所存未完工及瑕疪非可歸責於己所致,因此,若被告得於其違約後,恣意指摘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請求核減,無異架空系爭契約之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

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竣工期限完工,且承攬系爭工程施工並無瑕疵,可供全面安全使用,又依本院106年3月24日勘驗系爭房屋,系爭工程尚有多項地板龜裂、空心、磁磚裂縫、牆面龜裂、漏水、油漆剝落、樑柱裂縫、門框不正、窗框歪斜、鐵門安全鎖無法上鎖等多項缺失,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69至215頁),顯見被告施工缺失情節重大,不僅造成系爭工程延誤,且增加原告因被告無法如期完工可能遭受之損失,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並未有過高之情形,併予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920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
┌─────┬───────┬───────────┬───┐
│支付日期  │匯款銀行      │給付別與距上次給付天數│金額  │
├─────┼───────┼───────────┼───┤
│104.07.13 │郵局成功街支局│簽約金                │10萬元│
├─────┼───────┼───────────┼───┤
│104.07.20 │台企嘉義      │動工               7天│50萬元│
├─────┼───────┼───────────┼───┤
│104.07.24 │台企嘉義      │拆除               4天│30萬元│
├─────┼───────┼───────────┼───┤
│104.08.05 │台企嘉義      │一樓灌漿          12天│50萬元│
├─────┼───────┼───────────┼───┤
│104.09.07 │台企嘉義      │一樓預付款        33天│30萬元│
├─────┼───────┼───────────┼───┤
│104.09.21 │台企嘉義      │二樓灌漿          14天│50萬元│
├─────┼───────┼───────────┼───┤
│104.10.13 │台企嘉義      │二樓預付款        22天│30萬元│
├─────┼───────┼───────────┼───┤
│104.11.09 │台企嘉義      │三樓灌漿          27天│50萬元│
├─────┼───────┼───────────┼───┤
│105.01.06 │台企嘉義      │三樓預付款        58天│30萬元│
├─────┼───────┼───────────┼───┤
│105.03.28 │台企嘉義      │驗收尾款預付款    81天│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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