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建,8,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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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緣被告嘉義市立玉山國民中學(下稱玉山國中)辦理「嘉
  7. (二)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以嘉玉中總字第101000572
  8. (三)然因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卻拒絕給付工程承攬報
  9. (四)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90日,然上開停工期間,合計停工
  10.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1. (六)聲明:
  12. 二、被告抗辯則以:
  13. (一)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3日簽約後,被告隨即於101年8月7
  14. (二)復依102年11月18日簽訂之工程契約條文修正第五
  15. (三)原告「原證18」所列之人員,係原告之負責人、員工,
  16.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協調一期、二期(按原告所承接之工
  17. (五)綜上,原告(第二期工程廠商)縱與第一期工程廠商有工
  18. (六)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九項、原證26、工程採購契約
  19. (七)按以修正契約方式而為放寬付款條件,為重大之事由,系
  20. (八)原告執「原證28」之工程協調會議紀錄,指摘葉世宗建
  21. (九)原告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無法證明是因系爭工程而支出,
  22. (十)聲明:
  23.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
  24.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25. (二)兩造爭點:
  26. 四、本院之判斷:
  27.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28.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項(八)及第二十條第九項之
  29. (三)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依該規定
  30.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致原告為
  3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32.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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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振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名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嘉義市立玉山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要旨亦同此見解)。

原告起訴時依兩造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二十條第九項、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後於105年11月23日當庭以言詞追加依兩造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四條第十款(八)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經查:兩造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二十條第九項及第四條第十項(八)均以「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增加必要費用」為其要件,原告基於同一請求權基礎事實而為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嘉義市立玉山國民中學(下稱玉山國中)辦理「嘉義市玉山國中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由原告於101年7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5,290,430元得標,兩造並簽訂有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期為90天,並委託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為監造單位,執行監造工作。

(二)被告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以嘉玉中總字第1010005729號函請原告於 101 年 12 月 20 日前陳報開工報告書並申報開工。

然因室內工項部分與一期工程施工介面尚未釐清無法施作,原告於 101 年 12 月 30 日以振玉 (101)字第 1010012030 號函向被告申報停工,並經被告於 102年 1 月 7 日以嘉玉中總字第 1020000077 號函核備在案。

後原告於 102 年 3 月 25 日振玉( 102)字第1020003025 號函申報復工,嗣又因介面責任問題致第一期廠商禁止原告進場施作,原告爰於 102 年 3 月 29 日以振玉( 102)字第 1020003029 號函再申報自 102 年 3 月28 日停工,並經被告於 102 年 4 月 3 日以嘉玉中總字第 1020001355 號函同意核備在案。

又被告復於 102 年4月 30 日以嘉玉中總字第 1020001873 號函要求原告自102 年 5 月 1 日申報復工,是原告遵照於 102 年 5 月1日復工。

嗣又因第一期工程之施工廠商正在進行第一期工程缺失改善,致原告無法施作。

原告爰申請自 102 年5月 13 日再申報停工,並經被告於 102 年 5 月 23 日以嘉玉中總字第 1020002401 號函同意核備在案。

後原告於102 年 6 月 21 日以振玉( 102)字第 1020006021 號函,以暫時執行工作超過 6 個月為由,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終止契約。

原告復分別於 102 年 8 月 26 日、同年 10 月 9 日以振玉( 102)字第 1020008026 號函、振玉( 102)字第 1020010009 號函再重申因暫時執行工作超過 6 個月為由,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終止契約。

(三)然因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卻拒絕給付工程承攬報酬,造成原告資金財務上巨大壓力,原告幾瀕臨倒閉之危險。

被告於 102 年 11 月 12 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要求原告繼續履行契約,且同意修正工程契約之付款條件,有被告 102 年 11 月 15 日嘉玉中總字第 1020005417 號函可佐。

嗣兩造於 102 年 11 月 18 日簽訂「修正工程契約條文」第五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協議。

嗣被告於102 年 12 月 12 日以嘉玉中總字第 1020005984 號函請原告於 102 年 12 月 12 日再申報復工繼續履行契約。

嗣被告於 103 年 3 月 25 日以嘉玉中總字第 1030001416 號函,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 45 日,103年 3 月 25 日展延工期 45 日,並於 103 年 4 月 22日竣工,並經被告於 103 年 4 月 28 日以嘉玉中總字第1030002031 號函,竣工確認在案。

(四)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 90 日,然上開停工期間,合計停工日數竟達 345 日,有原告所製作之「玉山國中活動中心興建工程第二期工程停工統計表」可佐,因此增加原告鉅額額外費用支出,有原告所製作之「 101 年 11 月~103年 2 月利息繳款明細表」,金額 120,254 元及「 101年 11 月~ 102 年 12 月支出薪資表」,金額 1,642,200 元,以上合理且必要費用,合計 1,762,454 元(計算式:120,254 元 +1,642,200 元 =1,762,454 元,下稱系爭款項)。

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始終拒絕給付,爰起訴依系爭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茲分述說明如下: 1、原告因被告未能適時協調工程介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施作系爭工程,致支出合理且必要費用1,762,454 元:⑴按「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系爭契約第二十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9項約定有明文。

查監造單位於101年12月24日以世建字第1010000591號函,請原告提報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勞安衛人員以供監造單位審查。

嗣原告於 101年12月間向監造單位陳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為陳泰安、品管人員為郭振名、勞安人員為李曉梅及行政人員為劉雅綺,並經被告核備在案。

於原告停工期間,被告與監造單位亦一再要求原告,應「備妥復工所需機具、材料、人員,俾利於學校通知後迅速復工」,此亦有監造單位於102年7月1日世建字第1020000247號函為憑。

亦即,原告縱在停工期間,仍應有人員隨時待工,以備被告隨時通知復工時,能立即配合復工施作,故待工期間之人員支出及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然如上開所述,因被告未能適時協調工程介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做做停停,原工期為90日,然系爭工程前後共展延工期或停工345日,造成原告額外支出工地主任陳泰安等人之薪資必要費用,合計為1,642,200元。

⑵另系爭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約定:「(二)契約價金於全部工程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一次結算付清。

」然查,因被告未能適時協調工程介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且被告亦拒絕分段給付價金,致原告支出鉅額資金,卻無法請領承攬報酬,造成原告鉅大資金壓力,須支付銀行必要利息支出,且已施作部分,經原告結算有 9,773,939 元之工程款積壓在被告處。

倘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給付承攬報酬,原告自無庸有上開利息支出,然而被告始終遲延付款,致使原告積壓鉅大財務壓力,有放款利息收據為憑,每 1、2 個月即需繳納利息,自計息起日無法知悉借款日期,則因被告遲延所造成之利息支出,自應由被告負遲延責任。

而自 101年11月間至103年2月間支出利息合計為120,254元。

⑶綜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支出必要工地主任等人員薪資費用及利息費用,合計為 1,762,454 元。

2、原告依民法第 227 條之 2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開原告負擔所支出必要費用 1,762,454 元:⑴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 227 條之 2 復有明文規定。

又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最高法院 66 年度台上字第 2975 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⑵次查,被告於決標後因系爭工程與前一期工程施工介面問題,致原告一再地停工、復工,本非原告於投標時所得預料,而不計工期及停工期間竟高達 345 天,致原告於施工期間尚須派遣人員管理工地,且增加原告之高額管理費用,而此項額外費用本應由原告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依民法第 227 條之 2 規定請求系爭款項,實屬合理。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於 102 年 11 月 18 日就系爭契約條文第五條價金給付條件修正之經過:⑴按「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3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 102 年 6 月 21 日以振玉 (102) 字第 1020006021號函,以暫時執行工作超過 6 個月為由,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終止契約。

原告復分別於 102 年 8 月 26 日、同年 10 月 9 日以振玉 (102) 字第 1020008026 號函、振玉 (102) 字第 1020010009 號函再重申因暫時執行工作超過 6 個月為由,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終止契約。

則被告本應依據上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立即辦理驗收後給付原告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而卻不作為。

然被告亦因原告行使終止權後,驚覺後續工程須另外發包而事態嚴重。

⑵因原告所施作之部分,有一大部分均係經監造單位指示先行施作者。

是被告以「原告願意配合繼續系爭契約,並簽訂協議書者,則願意立即撥付已施作之款項,且未辦理變更設計得以預算書單價之八折請領工程款」為誘餌,並口頭一再保證會立即付款以疏解原告之資金壓力,而詐欺原告簽訂 102 年 11 月 18 日協議條款。

否則被告依行政機關之行政作業程序,必須拖非常冗長之時間,且若原告執意進行司法訴訟,時程更是曠日費時。

然因原告已施作部分,經原告結算有 9,773,939 元工程款積壓在被告處,有原告 102 年 8 月 26 日振玉 (102) 字第1020008026 號函可佐,造成原告鉅大之財務資金壓力。

在此情形下,原告始與被告簽訂 102 年 11 月 18 日協議條款。

亦即,該協議成立之前提為被告應先行付款,倘被告未依約付款者,該協議即為無效,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此亦有原告於 102 年 12 月 13 日振玉 (102) 字第1020012013號函可證,而當時簽訂在場之人員有校長陳建州及總務主任郭柏君。

⑶詎簽訂 102 年 11 月 18 日協議條款後,被告並未依該協議條款執行,仍未撥付原告所施作之款項。

因此,原告主張該 102 年 11 月 18 日協議條款顯係受被告詐欺,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⑷退步言,縱認定被告無詐欺原告情事,關於「施工廠商不得再提賠償事宜部分」應僅限於契約條文第五條之修正,因該協議標明在契約第五條之給付條件下成立的。

且本件請求是必要費用,性質上屬於承攬報酬,亦非賠償事宜。

2、原告請求給付增加必要費用,性質上為承攬報酬,被告以102 年 11 月 18 日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條文修正」協議為抗辯,並無理由:⑴按「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系爭契約第 20 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 9 項約定有明文。

次按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 104 年 5 月 27 日頒佈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1 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 10 項為「(十)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 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

又系爭工程中詳細價目表又編列有「管理費」,該管理費本即為承攬報酬之一部。

是以,所謂「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係指因停工所增加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雖不以管理費為限,但性質上屬承攬報酬。

⑵被告自始至終執兩造於 102 年 11 月 18 日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條文修正」協議抗辯;

惟如上開所述,原告所請求之必要費用,性質上為承攬報酬,並非損害賠償,故被告之抗辯顯為錯誤,而不足取。

⑶再者,管理費之算法,法院實務上有「比例法」及「實支法」。

所謂「比例法」,就本件而言,系爭工程之工期為90 日,而其中「廠商利潤及管理費」項目金額為682,959元,換算每日為 7,588 元(計算式:682,959 元÷ 90日= 7,588 元)。

因系爭工程停工日數為 345 日,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管理費用為 2,617,860 元(計算式:7,588 元 345 日= 2,617,860 元)。

⑷倘以「實支法」計算,即是以相關人員費用支應計算,即為本件所請求之金額。

亦即,原告得以比例法或實支法之計算方法,請求上開管理費用,但原告以兩種方法交集較小之金額為計算方法,自為有理由。

⑸綜上,本件所請求之必要費用為承攬報酬,被告以 102年11 月 18 日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條文修正」協議抗辯原告依該協議不得請求賠償乙節,並無理由。

3、監造單位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 105 年 6 月 13 日函文內容,與事實不符,顯有偏頗錯誤而不足取:⑴監造單位 105 年 6 月 13 日函覆略以:「上述停工天數合計 332 天,既無人員於工地施工,當無上述 3 員於工地執行業務。

三、其餘工程施工期間,該等 3 員是否全天於工地執行業務?或在該公司內辦理相關業務?本所無法明確查證。」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經查,原告曾提出以原告派出工地主任陳泰安及勞安人員郭振名參與工地協調會議部分,即有 102 年 2 月 7 日、102 年 4 月 3日、102 年 4 月 25 日、102 年 6 月 6 日、102 年 9月 10 日、及 102 年 12 月 3 日,有工地主任陳泰安及勞安人員郭振名之簽到證明文件,均屬上開監造單位所稱停工期間,並無人於工地執行業務之期間。

然卻有工地主任陳泰安及勞安人員郭振名到場參加工程協調會議之事實,顯然監造單位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其陳述自不可採。

⑵再者,參酌系爭契約第 9 條第 1 點工地管理約定、同條第 3 點第 7 款約定、同條第八點約定;

第 11 條第 6點第 5 款第 6 小項約定。

然查,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無論是被告抑或是監造單位,經原告陳報備上開品管人員或安衛人員或是工地負責人為何人,且明知上開人員為何人?從未對無論是上開之品管人員或安衛人員或是工地負責人,質疑是否未在工地實際執行職務,然於面臨此訴訟時,始開始以上開監造單位顯然與事實不符之函,質疑上開工作人員是否未在工地執行職務,顯係臨訟辯詞。

爰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九項、第四條第十項(八)、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3日簽約後,被告隨即於101年8月7日及同年8月14日召開開工前工程協調會,經原告確認施工介面後,被告通知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陳報開工報告書並申報開工。

詎開工後,原告屢藉詞申報停工,被告持續召開工程協調會,並請原告配合施作。

甚而,原告於102年8月26日函示終止契約,當日尚且召開「第一期暨第二期施工界面第四次工程協調會」,而原告於該協調會中無任何終止契約之主張;

且原告嗣亦續為協調會議之參與。

原告雖參與協調會,明悉會議內容,唯仍不為履約,嗣於102年10月15日協調會議中表示若變更契約之付款條件,方願繼續履約;

被告極需使用活動中心,為求工程得儘速竣工,呈請嘉義市政府核准,於102年11月12日會議中同意修正付款條件,亦同時要求原告不得再動輒提出終止契約,為弭紛爭,並請求原告亦不可提起賠償事宜,並於102年11月8日完成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給付之條件修正。

(二)復依 102 年 11 月 18 日簽訂之工程契約條文修正第五條明文:「……※本工程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修正後,施工廠商不可再提終止契約及賠償事宜。」

查系爭工程為被告活動中心之施作,由嘉義市政府編列預算、被告急需利用活動中心,矧引經驗法則,被告焉有故延工期之理。

對被告以停工 9 個月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表示,兩造於前開 102 年 11 月 18 日達成協議,而為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之修正,並特別約定被告不可再提「終止契約」及「賠償事宜」。

上開 102 年 11 月 18 日簽訂之工程契約第五條條文之修正,於 102 年 11 月 12 日上午於工程協調會會議中為討論,在場者有協調會簽到表所列之人,就條文之修正內容意思表示互為一致後;

嗣兩造方於 102 年 11 月 18 日就修正後條文內容簽約用印。

(三)原告「原證 18 」所列之人員,係原告之負責人、員工,非計日、計時之工人,且停工期間,渠等亦未在場執行職務,另行政人員非監造單位請求派駐之人員,依函釋內容顯非屬必要費用。

準此,原告尚未能證明其受有「原證18 」所示之損害。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協調一期、二期(按原告所承接之工程)工程介面問題,則係可歸責於被告。

實則,依原告主張,本件涉及另一工程契約之關連廠商,惟工程契約之承包商於工作中具有高度獨立性,另一工程廠商之行為苟造成系爭工程之停工,應不得認係可歸責於被告。

(五)綜上,原告(第二期工程廠商)縱與第一期工程廠商有工程介面問題,然於開工前即已確認其得施工,且再縱使施工後有施工介面問題,亦應設法解決,不得認係可歸責於被告而停工,尤被告亦積極為協調,原告動輒停工除嚴重影響工期,亦令被告面對市政府之考評。

嗣雙方透由契約第五條之修正,終使工程得順利竣工。

則原告為本件訴訟之提起,違反該修正後契約第五條之約定,且悖於誠信原則,請求顯無理由。

(六)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九項、原證26、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二十一條規定,主張延長履約期限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然上開二條文文義及要件為:「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經查本件工期延宕不可歸責於被告;

再者,更無機關通知廠商暫停執行工程之情。

是以,原告爰引上開二條文顯有違誤。

(七)按以修正契約方式而為放寬付款條件,為重大之事由,系爭件工程原告屢藉口與第一期工程廠商有工程介面問題動輒停工,被告為求工程得儘速竣工,呈請嘉義市政府核准,而於 102 年 11 月 18 日完成系爭契約第 5 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之修正。

而上開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修正,約定原告不得再提「賠償事宜」,無論係文字、抑當事人真意,明確約定原告不得因此再為賠償之主張。

則依原告所主張之「必要費用」,顯係因工程延宕而受之損害,依上所述,原告既為修正條件之簽署,復再訴訟請求並無理由。

(八)原告執「原證 28 」之工程協調會議紀錄,指摘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 105 年 6 月 3 日世建字第 1050000359 號函。

實則上開函文指出於所述 332 天停工期間,無人於工地施工,工地主任陳泰安及勞安人員郭振名、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李曉梅等三員並無於工地執行業務,工地主任陳泰安及勞安人員郭振名縱出席協調會,亦不得證明該三人確於系爭工程擔任職務,尤不得證明於停工期間確至工地執行業務。

(九)原告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無法證明是因系爭工程而支出,另依原告所提出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放款時間從101 年11月27日起,但此二張利息收據計息起日是從102 年12月20日開始,時間亦顯不相同。

系爭工程是 101 年至 102 年間,由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亦可證明工地主任陳泰安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因此停工期間不得另請求費用。

(十)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辦理「嘉義市玉山國中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二期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由原告於101年7月25日以1529萬430元得標。

2、兩造於101年8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相關條款約定如下:⑴第四條契約價金調整:……十、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但屬第13條第6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八)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⑵第七條履約期限:一、本契約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90日曆天內全部竣工。

……三、工期展延㈠本契約履約期間,如有下列情形,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之理由,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先行通知機關,並儘速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1、發生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或項目增加。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

7、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 重大差異。

8、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 或貨物之短缺。

9、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理由,並經機關認定者。

㈡前目事故之發生,使本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或復工,廠商應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⑶第二十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九、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其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3、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以嘉玉中總字第10100005729號函(本院卷第149頁)通知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前陳報開工報告書並申報開工。

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開工(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55頁)。

4、原告開工後,申請自101年12月30日申報停工,經被告於102年1月7日以嘉玉中總字第1020000077號函覆以:「……而室內工項部分因與一期工程施工界面尚未釐清無法施作,函請自101年12月30日起申報停工乙案,本校同意核備,……。」

(本院卷一第153頁)。

5、被告於102年1月16日以嘉玉中總字第1020000222號函(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357頁)檢送「嘉義市玉山國中活動中心興建工程」第一期暨第二期施工界面第2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請依協調會議決議事項辦理。

而其中校長裁示第2項為「請二期承商(即原告)配合學校教學及使用之需求,儘快完成工程施作。」

6、原告於102年3月25日以振玉(102)字第1020003025號函申辦復工(本院卷一第155頁),並表明101年12月20日開工,101年12月30日申請停工,已使用工期共計10天,剩餘工期共計80天。

7、原告於102年3月28日辦理停工,並於102年3月29日以振玉(102)字第1020003029號函知被告申報停工,並表示「四、本期工程已於3月25日辦理復工,因本工程項目需將校園光纖網路與活動中心連結,3月28日於現地施作時,原一期承商解釋因與校方爭議尚未解決,且本工程施作項目均於活動中心內部施作,事關介面責任問題,禁止本公司(二期承商)進場施作。

五、茲因說明一之事項,造成無法進入活動中心施作之情事,本公司於102年3月28日辦理停工。

六、本工程歷經長時間等待進場施作階段、停工與復工,均造成本公司營運之損失,將向貴校提出請求損失賠償事宜。」

(本院卷一第157頁)。

8、被告於102年4月3日以嘉玉中總字第1020001355號函同意核備原告自102年3月28日起申報停工(本院卷一第262-1頁)。

9、被告於102年4月30日以嘉玉中總字第1020001873號函檢附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與原告,要求原告依協調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本院卷第159頁、第363頁至第370頁)。

10、被告於102年5月23日以嘉玉中總字第1020002401號函覆 原告:「……因一期工程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及驗收點交 ,且與一期工程因界面問題以致無法進場施工,函請自 102年5月13日起申報停工乙案,本校同意核備,……」 。

(本院卷一第161頁)。

11、原告於102年6月21日以振玉(102)字第1020006021號函 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申請終止系爭契約。

(本院卷一第163頁、第349頁至第351頁)。

12、原告於102年8月26日以振玉(102)字第1020008026號函 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 請被告於文到一個月內完成清算,返還已施作工程款計 977萬3939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13、原告於102年10月9日以振玉(102)字第1020010009號函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辦理施作工項結算作業。

(本 院卷一第167頁、本院卷一第353頁)。

14、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參加被告舉行之第一期暨第二期工 程協調會,原告並於會中表示「二期工程契約若變更付 款條件後,振谷有限公司同意繼續履約。」

(本院卷一 第237頁、第377頁至第379頁) 15、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以振玉(102)字第1020010022號 函通知被告支付已施作工項工程價金乙事。

(本院卷一 第357-2頁) 16、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參加被告舉行之第一期暨第二期工 程協調會,會中工程協議及決議內容含「活動中心二期 工程本校原則上同意修正工程契約之付款條件,請振谷 有限公司繼續履行契約,且不可再提終止契約及賠償事 宜。」

(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41頁) 17、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以嘉玉中總字第1020005417號函通 知原告擬修正系爭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並請 原告『……儘速攜帶工程契約及公司大、小章至本校辦 理契約條文修正事宜,並依本校102年11月12日工程協議 會決議2:「請振谷有限公司繼續履行契約,且不可再提 終止契約及賠償事宜」。

……』(本院卷一第169頁) 18、後兩造於102年11月18日簽立「工程契約條文修正」,其 中載明「第五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原(二)契約價金於 全部工程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一次結算付清,修改為 (二)契約價金分期估驗付款:……※本工程契約價金 給付條件修正後,施工廠商不可再提終止契約及賠償事 宜。」

(下稱系爭契約修正約定」(本院卷一第171頁) 19、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以嘉玉中總字第1020005984號函( 本院卷一第173頁)通知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復工,並 自即日起開始計算工期。

20、原告於102年12月13日以振玉(102)字第1020012013號 函說明欄表示:「一、終止權係形成權之一種,有權利 人單方行使後即產生法效,尚不須貴校同意。

二、本案 暫停執行期間累計已逾6個月,本公司依契約第20條第9款規定,終止本案契約,本公司於102年6月21日以振玉 (102)字第1020006021號函、102年10月9日以振玉( 102)字第1020010009號函請貴校辦理返還已施作工程款 。

三、依據貴校102年1月16日嘉玉中總字第1020000222 號函,第一期暨第二期施工介面第2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 錄:『3.二期承商應配合學校於寒假期間先行完成戶外 球場部分,並辦理部分驗收」,本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 以振玉(102)字第1020010022號函請貴校應支付已施作 工項工程價金于本公司。

四、爾後經多次會議協商,如 貴校依說明三辦理部份驗收並給付已施作工程款等事宜 ,則本公司同意繼續履行契約。

五、本工程案停工原因 非屬本公司之責任,現今貴校僅辦理變更價金給付條件 ,但並未履行辦理部份驗收並給付已施作工程款等事宜 ,不符合貴我雙方合議繼續履行契約之條件。

六、貴校 於102年12月12日嘉玉中總字第1020005984號函通知本案 於102年12月12日復工,並自即日起開始計算工期乙事, 在貴我雙方合議繼續履行契約之條件未完成前,自無復 工之情事,本案造成本公司之任何損失,均保留請求賠 償之權利。」

(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1頁) 21、被告於103年3月25日以嘉玉中總字第1030001416號函通 知原告及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同意核備變更設計展延工 期45日曆天一事。

(本院卷一第175頁) 22、被告於103年4月28日以嘉玉中總字第1030002031號函檢 附系爭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請原告依會議決議事項辦 理。

(本院卷一第177頁、第371頁至第375頁) 23、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22日由原告竣工,於103年7月21日 竣工完畢(本院卷一第381頁)。

24、有被告101年12月10日嘉玉中總字第1010005729號函(本 院卷一第149頁)、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101年12月24日 世建字第1010000591號函(本院卷一第151頁)、被告 102年1月16日以嘉玉中總字第1020000222號函(本院卷 一第355頁至第357頁)、被告102年1月7日嘉玉中總字第 1020000077號函(本院卷一第153頁)、原告102年3月25 日以振玉(102)字第1020003025號函(本院卷一第155 頁)、原告102年3月29日振玉(102)字第1020003029號 函(本院卷一第157頁)、被告102年4月30日嘉玉中總字 第1020001873號函(本院卷一第159頁、第363頁至第370 頁)、被告於102年5月23日嘉玉中總字第1020002401號 函(本院卷一第161頁)、原告102年6月21日振玉(102 )字第1020006021號函(本院卷一第163頁 )、原告102年8月26日振玉(102)字第1020008026號函 (本院卷一第165頁)、原告102年10月9日振玉(102) 字第102010009號函(本院卷一第167頁、第353頁至第 354頁)、原告102年10月22日以振玉(102)字第 1020010022號函(本院卷一第357-2頁)、被告102年11 月15日嘉玉中總字第1020005417號函(本院卷一第169頁 )、系爭契約修正約定(本院卷一第171頁)、被告102 年12月12日嘉玉中總字第1020005984號函(本院卷一第 173頁)、被告103年3月25日嘉玉中總字第1030001416號 函(本院卷一第175頁)、被告103年4月28日嘉玉中總字 第1030002031號函(本院卷一第177頁、第371頁至第375 頁)、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41 頁、第377頁至第380頁)、原告於102年12月13日以振玉 (102)字第1020012013號函(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1 頁)、被告102年4月3日嘉玉中總字第1020001355號函( 本院卷一第262-1頁、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70頁)等在 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認係真實。

(二)兩造爭點: 1、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項(八)或第二十條第九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增加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如得請求,其金額為若干? 2、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有無理由?如得請求,其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項(八)及第二十條第九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增加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如得請求,其金額為若干? 1、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項(八)約定:「十、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但屬第13條第6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八)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第二十條第九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其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陳述如上。

是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項(八)及第二十條第九項之約定均須具「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另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九項尚須具備「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要件,廠商始得請求機關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至為明確。

2、原告雖主張因室內工項部分與第一期工程施工介面尚未釐清無法施作,原告分別於101年12月30日、102年3月29日、102年5月13日發函向被告申報分別於101年12月30日、102年3月28日、102年5月13日停工,經被告分別於102年1月7日、102年4月3日、102年5月23日同意核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陳述如上。

惟「室內工項部分與第一期工程施工介面尚未釐清無法施作」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就室內工項部分與一期工程施工界面無法釐清乙事,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自難認其停工符合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項(八)或第二十條第九項之規定。

3、又原告係於發生停工之原因及事實後,始發函向原告聲明停工,並非因被告通知而停工,至被告函覆「同意核備」,亦僅係就原告之停工報告表示知悉而已,殊無「通知」原告停工之意,故此情形顯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所謂「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情形不同,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取。

4、從而,原告既未證明有何可歸責被告之情形,致增加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自難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項(八)請求賠償。

5、再本件既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被告『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自有未合,無從准許。

(三)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有無理由?如得請求,其金額為若干?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03號、95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

且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增訂理由參照)。

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者,自應就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一期承商間因施工介面問題致原告未能如期履行系爭契約一事,業經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參加被告舉行之第一期暨第二期工程協調會,會中達成之工程協議及決議內容含「活動中心二期工程本校原則上同意修正工程契約之付款條件,請振谷有限公司繼續履行契約,且不可再提終止契約及賠償事宜。」

(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後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以嘉玉中總字第1020005417號函通知原告擬修正系爭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並請原告『……儘速攜帶工程契約及公司大、小章至本校辦理契約條文修正事宜,並依本校102年11月12日工程協議會決議2:「請振谷有限公司繼續履行契約,且不可再提終止契約及賠償事宜」。

……』(本院卷一第169頁)。

經原告同意後,兩造於102年11月18日簽立「工程契約條文修正」,其中載明「第五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原(二)契約價金於全部工程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一次結清付清,修改為(二)契約價金分期估驗付款:……※本工程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修正後,施工廠商不可再提終止契約及賠償事宜。」

(即系爭契約修正約定、本院卷一第171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

是原告同意系爭契約修正約定時,與一期承商間施工介面問題延長工期可能造成之損害及費用得以預料,且系爭契約修正約定即為解決此問題而設,原告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同意系爭契約修正約定之考量,自不得於系爭契約修正約定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主張。

又原告主張是在半脅迫、半詐欺之情形下立系爭契約修正約定,惟經被告否認,經查:兩造於102年11月12日開會協議解決原告因與一期承商間介面施工問題至102年11月18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修正約定,期間已距6日之久,原告在6日中本得自行決定是否前往被告學校簽立系爭契約修正約定,是原告空言主張遭半脅迫、半詐欺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致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而需增加必要費用,亦未能證明停工是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未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停工,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項(八)或第二十條第九項請求因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又兩造於原告與一期承商間因施工介面致原告延長工期一事已在工程協調協商,原告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同意系爭契約修正約定之考量,原告考量後同意系爭契約修正約定之內容,自不得於系爭契約修正約定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主張。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項(八)或第二十條第九項或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支出之必要費用1,762,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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