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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羅素娟
相 對 人 賴淑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9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有還款誠意,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開始還款,豈料相對人恐嚇抗告人收取高額利息,且三番兩次登門騷擾抗告人及其家屬。
(二)抗告人曾經被相對人以慫恿方式拉進傳銷,因抗告人無資金加入而婉拒,相對人篤定告訴抗告人穩轉不賠,自願借錢慫恿抗告人簽訂本票,非出於抗告人意願。
(三)債務暫由抗告人之子還款,自104年11月16日至105年4月28日止,現金及轉帳相對人郵局帳戶還款,合計已還新台幣45,800元。
(四)惟相對人不滿還款利息太低,並於105年9月6日約抗告人談判,告訴抗告人104年11月16日至105年4月28日之還款,全為利息還款而不含本金,並將之後加重利息還款方式改為轉帳至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若不從就揚言毆打抗告人與大聲辱罵,抗告人之子自105年5月20日至105年9月28日已轉帳還款45,000元。
(五)因抗告人債務纏身,入不敷出,實在無還款能力,相對人之子更趁抗告人急迫需要開刀治療費用,堅持收取高額利息,抗告人因急迫無經驗而簽訂借款契約。
(六)相對人及其子所收取高額利息,已超出並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不得超過年息20%,顯有構成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虞,且應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從中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抗告人要求相對人返還超過法定利率之不當得利。
請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判。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人上開主張已還部分款項及相對人收取高額利息之實體上抗辯,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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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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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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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8月2日 │100,000元 │104年9月12日 │104年9月12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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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10月15日 │50,000元 │104年11月15日 │104年11月15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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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1月12日 │100,000元 │105年3月12日 │105年3月12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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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7月28日 │20,000元 │104年8月28日 │104年8月28日 │CH2633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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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9月8日 │136,200元 │104年10月10日 │104年10月10日 │CH2633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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