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抗,4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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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蘇志文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司票字第93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有誤差,因而特此提出抗告,及附上所繳納貸款證明收據影印本八張,以茲釐清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參照)。

三、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張,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到期日為105 年8 月11日,詎屆期於105 年8 月11日經提示,相對人竟拒不給付,迄今尚欠相對人223,248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上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抗告人雖然主張本票之裁定金額應有誤差並提出繳納貸款證明收據影本八張,以資釐清等語。

惟按,系爭本票債權之餘額多少,係屬實體事項,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人以上述理由而提起本件抗告,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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