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以修正前消債條例裁定
-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
- (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自債務人清算裁定
- (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算至債務人清算
- (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截至105年
- (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自100年9月7日
- (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已無欠款,
- (六)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截至105年11月30日
- (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於不免責裁定確定
- 四、經查:
- (一)聲請人於98年1月14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
- (二)聲請人任職於山隆公司,曾於95年10月2日離職,於96年
- (三)聲請人前於本院聲請更生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時,每有隱
-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 (五)另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應依消債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既有消債條例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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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茂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明定。
蓋消債條例為積極鼓勵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於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對於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情形,規定得聲請裁定免責;
此乃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並使債權人得以獲致最低限度保障,而賦予債務人依其利益選擇依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之權利。
而於債務人前因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後,再次聲請免責之情形,法院應審查者為第141條(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初步研討結論參照),復倘若債務人繼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參照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之研究意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以修正前消債條例裁定不免責,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第133條均有修正,聲請人於98年1 月13日為更生聲請,因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於99年9 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99年10月7 日清算程序確定,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自96年1 月起至97年12月為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自身生活費及父親扶養費)倘以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9,500元計算,聲請前兩年之支出共計228,000元【計算式:9,500×24=228,000】;
再論聲請人之薪資,依國稅局96至97年所得清單所載,前兩年收入部分,因聲請人95年10月2 日自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離職,直至96年10月22日始回公司任職,期間無任何收入,故聲請人聲請前兩年收入應為503,925元【計算式:44,850+459,075=503,925 】,聲請清算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75,925 元【計算式:503,925-228,000=275,925】。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之金額為275,925 元,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已被普通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至今,直至105年8月止,全部債權人皆已達法定分配金額,此有山隆公司之強制令扣薪明細及分配表可稽,故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相繩,且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又銀行出具之消費紀錄大抵均為92至95年間,皆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行為,且聲請人刷卡消費項目大部分乃為維持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倘認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惟此部分金額占總債務比例極低,亦未達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之標準,況該條款之修正針對所謂「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形,限縮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且金額須達法定標準者,始足當之,復同條例第156條第2款規定,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聲請人前於102年2月23日時確實已依法於期限內聲請免責,豈料卻遭承審法官以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而駁回聲請(本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 號裁定),經聲請人抗告,抗告審法官更明確指出,聲請人依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條文,已不復具該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然因仍具有同條例第133條事由而不免責(本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
綜上所述,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新修正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05年12月20 日至本院調查債務人聲請免責是否同意,各債權人雖未到庭,惟除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提出陳報狀陳述意見如下:
(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自債務人清算裁定後截至105年11月7 日收取扣薪款項共計198,094元,而債務人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應償還數額,請本院審酌後依法裁定。
(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算至債務人清算開始前一日即99年9月14日止,債務人共積欠879,541元,而債權人自102年8月開始收取扣薪款,已收取91,892元,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已受償94,586元,因債權人受償之數額並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成數,故債務人聲請免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截至105 年11月30日止,共計516,657元,債務人自100年1月5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至105年11月30日止,共清償54,016 元,清償比例僅15.68%,顯與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之規定不符。
(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自100年9月7 日起至105年11月7日止共扣薪95,404元,自102年7月17日不免責確定後迄今,債權人受償57,877元,其受償金額未達債權數額20%,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已無欠款,故就債務人聲請免責無意見。
(六)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截至105年11月30 日止,尚欠債權660,107元、法務費用8,342元,債權人自裁定不免責確定即102年7 月17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依扣薪取償132,718元,然清算債權表之債權總額為911,783元,其受償未達20%,則債務人不具再次聲請免責之合理性,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受償共34,820元,尚不足債權金額227,368 元之20%即45,474元,故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之標準,應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98年1 月14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98年5 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有短報,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有浮報之虞,聲請人主張之清償比例過低難認公允,且聲請人之財產不具清算實益,其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乃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自99年9 月1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復經本院於99年10月28日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裁定不免責,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2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嗣聲請人於102年2月25日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主張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再次聲請免責,經本院審酌認聲請人兼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為不免責,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然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並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為免責之聲請,而以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 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認聲請人已不復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但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因其清償仍不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金額,不符該條聲請免責之規定,並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102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聲請免責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因本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已審認聲請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人已不復具有該條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就此部分不再論述。
債務人現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之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任職於山隆公司,曾於95年10月2 日離職,於96年10月22日又回公司任職,有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可證(卷第47頁),期間無任何收入,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前二年收入應為503,925 元,惟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96年1月13日至98年1月13日之總所得,其96年間之所得總額,應以96年1 月13日至96年12月31日應得薪資論計,依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卷提出之96年12月份薪資單顯示,該月份應發日數29天、應發總額33,350元(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 號卷第205頁),應認聲請人於96年間之每月薪資所得為34,500元【計算式:(33,350÷29)×30=34,500】。
再參照聲請人上開卷附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8年1 月份員工薪資單所示,聲請人97年度全年所得為459,310 元,薪資部分為459,075元、98年1 月份所得額為36,300元(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卷第29頁、第218頁 )。
又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卷所附99年7月6日調查筆錄陳稱平均可得年終獎金約 1個半月,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收入總額應為985,289元【計算式:(34,500÷30×19)+(34,500×11)+459,075+(36,300÷30×13)+34,500×1.5+(459,075÷12×1.5)=985,28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聲請人前於本院聲請更生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時,每有隱匿收入、虛增必要費用金額之情形,經本院於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7 號裁定審酌聲請人生活狀況及參照內政部所公告97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以9,500 元計算為合理。
且聲請人本件亦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含自身生活費及父親扶養費)以最低生活費9,500 元計算,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生活必要支出共計228,000元【計算式:9,500×24=228,000】。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剩數額為757,289元【計算式:985,289-228,000=757,289 】,是以,本件聲請人須至少清償757,289元,方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而本件聲請人自受本院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債務人已清償金額欄所示金額,除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受償金額,而以聲請人提出之強制令扣薪明細計算受償金額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其受償金額如上開所述,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僅陳報102年7 月17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受償132,718 元,故依其所提出之分期設算表,自債務人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自100年5月6日至105年11月7日應已受償307,391元。
是本件聲請人清償金額業如附表債務人已清償金額欄所示,合計856,551 元,堪認聲請人繼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無訛,惟尚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償金額未達如附表之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算之應受分配額欄所示金額,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稱之「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自不得依該條規定為免責。
(五)另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應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向各債權人清償使其受償額均達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始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云云。
惟消債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規定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此與同條例第141條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如審酌無同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故債權人上述主張,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形,又無同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事由存在,其再次聲請免責,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
附表:
┌──────────┬──────┬─────┬─────────┬────────┬──────┐
│ 債 權 人 │債權表之總額│ 債權比例 │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債務人已清償金額│是否已達消債│
│ │(新臺幣) │ │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 (新臺幣) │條例第141 條│
│ │ │ │得之應受分配額(新│ │規定受償金額│
│ │ │ │臺幣757,289元×債 │ │ │
│ │ │ │權比例,元以下四捨│ │ │
│ │ │ │五入) │ │ │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311,830元 │ 7.96% │ 60,280元 │ 95,404元 │ 是 │
│公司 │ │ │ │ │ │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753,969元 │ 19.24% │ 145,703元 │ 94,586元 │ 否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545,235元 │ 13.91% │ 105,339元 │ 60,958元 │ 是 │
│有限公司 │ │ │ │ (已無債權) │ │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11,783元 │ 23.27% │ 176,221元 │ 307,391元 │ 是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845,367元 │ 21.57% │ 163,347元 │ 198,094元 │ 是 │
│有限公司 │ │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227,368元 │ 5.80% │ 43,923元 │ 34,820元 │ 否 │
│有限公司 │ │ │ │ │ │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26,871元 │ 0.69% │ 5,225元 │ 11,282元 │ 是 │
│公司 │ │ │ │ │ │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296,064元 │ 7.56% │ 57,251元 │ 54,016元 │ 否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總 計 │3,918,487元 │ 100% │ 757,289元 │ 856,55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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