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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念娟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6月30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尚無欠缺,對已屆期之債務,亦無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為由,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因而駁回聲請。
惟抗告人因結識到壞朋友辦理信用卡,而欠下本件債務,家中父母均無工作,且因病需要休息療養(父親患猛爆性C 型肝炎,需要長期休息治療化療;
母親檢查到子宮肌瘤再因車禍造成骨折),又當時爺爺身體急速退化送到安養院照護中心,一住就是6 年花盡其所有積蓄。
雖抗告人於現在公司已任職7 年,然工作忙碌加上壓力,身體出現毛病(月經異常、胃潰瘍、脊椎側彎、中度口腔乾燥症等病狀) 致醫療開銷之花費很多,有抗告人就醫紀錄影本乙份可證。
若抗告人74年次弟弟以後要成家立業、結婚之花費及聘金,加上雙親養老及出入代步車輛之費用,憑雙親存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將所剩無幾;
況抗告人未婚,如將來結婚生兒育女的花費也是一筆開銷,原裁定以抗告人毋庸扶養父母親,並以抗告人現正值壯年,仍有工作能力及有清償能力,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但原裁定並未斟酌上述情形及抗告人願意清償債務之意願。
為此特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
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
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於中國信託等金融機構負有1,136,000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提出以債權總金額766,654 元、分10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7,667 元之清償方案,惟抗告人表示以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僅可還款2,200 元,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抗告人嗣於105 年6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尚無欠缺,對已屆期之債務,亦無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並以抗告人仍為有工作能力及有清償能力之人,以抗告人應有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徵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固有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若非如此,債務人仍應與債權人充分溝通,謀求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之債務清償方案。
本件抗告人固稱其因負擔弟弟成家立業、結婚之花費,加上雙親養老、出入代步車輛之費用,及將來若結婚生兒育女之花費等開銷為由,認為已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以其有清償債務之意願,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據以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惟抗告人目前任職於嘉禾監控科技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4,917元(計算式:(月薪薪資為23,000元×12+年終獎金23,000元)÷12)此經抗告人自陳,並有卷附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可稽。
既抗告人正值壯年,仍為有工作能力及有清償能力之人,以原裁定所列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8,427 元(核此部分尚無過苛之情形),依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4,917元,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尚餘16,490元可供清償債務,非無法負擔中國信託提出以債權總金額766,654 元、分10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7,667 元之清償方案,縱加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17,732 元之債務(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向本院陳報表示可比照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方案辦理,故以分100 期、0 利率計算),抗告人每月需償還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為2,177 元,總計抗告人需清償金額為9,844 元(7,667+2,177=9, 844),客觀上並非不能負擔,顯見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尚無欠缺,對已屆期之債務,亦無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㈢、抗告人主張扶養父母親部分,依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 3、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抗告人之父親李永衫104 年度於土地銀行有利息所得5,691 元、母親賴瓊華104 年度於土地銀行有利息所得9,614 元,以現今一般存款利率推算,抗告人父母親之存款合計約有100 餘萬元,此外,抗告人父親尚有房屋及土地數筆,財產總額高達1,591,488 元,難認有無法維持生活而需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縱使抗告人父母親於幾年後因逾越退休年齡而需抗告人扶養,然按民法第1114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抗告人尚有一名弟弟為共同扶養義務人,父母親之扶養費仍有他人共同分擔。
至於抗告人辯稱須分擔其74年次弟弟之將來成家立業、結婚之開銷部分,不僅法律上無此法定義務,且依一般社會認知,其已成年之胞弟當自行負責此部分之開支,況抗告人已積欠債務,不思積極清償,反欲使父母、弟弟減少經濟負擔,而放任己身債務,對債權人實屬不公。
可見抗告人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是其如能撙節開支,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並履行債權人提議之協商條件,即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則本件更生之聲請,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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