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消債更,52,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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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楊景淵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吳祐吉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違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景淵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對此,法院應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合計3,352,965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鈞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受理在案,業於105年8月10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惟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金額合計3,000,121元(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陳報聲請人尚積欠560,495元,惟並未記載本金金額為何《本院卷第47頁》,另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本金金額為何,故均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之金額各185,000元、213,000元列計《附於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卷,下稱調解卷》),其前曾於105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受理在案,調解中,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1,843元(不含非銀行之債權人)之清償方案,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則表示以627,230元一次清償或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方案分期償還,因聲請人每月僅能還款3,000元,無法負擔以致於105年8月10日調解不成立而告終結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生聲請狀、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5、8至10、30、49、60、71、75、76、88、91、102頁及調解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而本件聲請人於105年8月10日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同年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無固定僱主,以打零工為業,每月薪資約18,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調解卷、本院卷第116、117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
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出102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調解卷、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聲請人102年度係投保於嘉義縣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103年至105年間則分別投保於德豐行、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唯迎有限公司,期間為數日至一個月,投保薪資介於19,200元至21,000元間,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以聲請人主張之金額1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於調解時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5,000元、交通費900元、租金4,000元、水費30元、電費270元、瓦斯費200元、健保費749元、電話費399元及扶養父母每人每月各2,000元等,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民健康保險104年5、6月保險費計算表、104年2月保險費及追溯保繳保險費計算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至7頁、第124至125頁、第126至127頁)。
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而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出租人為楊盛嘉、承租地址為嘉義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另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調解卷),出租人楊盛嘉為聲請人之父、承租地址為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由聲請人與父親同設籍於此,則聲請人既與父親同住,又未能提出該戶籍地房屋係向他人承租或聲請人需支付父親房租之相關證據,難認聲請人有支出租金之必要,此部分不應准許;
扶養父母楊盛嘉、李麗華每人每月各2,000元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需為不能維持生活者,方屬受扶養權利者,聲請人雖未提出李麗華戶籍謄本及父母之財產所得資料等供本院參酌,然參照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調解卷),楊盛嘉為32年生,現年73歲,已逾越法定退休年齡,李麗華年齡應相仿,堪認均屬無工作能力而無謀生能力之人,另楊盛嘉、李麗華每人每月各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且其等法定扶養義務人共3人,是聲請人每月各支付楊盛嘉、李麗華扶養費2,000元仍屬合理;
至於其他生活支出項目及金額,雖未提出單據相佐,然均屬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洵屬合理範圍,故予以准列。
職是,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1,548元,方為合理。
㈣、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18,000元,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548元,從而,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6,452元【計算式:18,000元-11,548元=6,452元】,已不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銀行調解時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1,843元之清償方案。
復以,聲請人名下並無存款或其他財產,亦無其他商業保險,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115頁),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
又本件倘不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3,000,121元,若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6,452元,需約39年始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3,000,121÷6,452÷12≒38.7年】,如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則聲請人之還款期間勢必更長。
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而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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