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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蘇耿宏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白富中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許清正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耿宏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 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2,163,900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且聲請人之債務金額很大,每月還款金額約達 1萬多元,聲請人每月僅能還款約8,000 元左右,應無法負擔清償方案,顯無調解可能,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2,163,900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場,聲請人表示因其債務金額很大,每月還款金額約達 1萬多元,惟聲請人每月僅能還款約8,000 元左右,應無法負擔清償方案,顯無調解可能,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 號調解卷核閱屬實。
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105年11月18 日陳報提出以債權本金1,449,143元、分120期、0 利率、每期清償12,076元之清償方案,此有台新銀行105年11月18 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8914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 2,163,900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台新銀行之債權為854,973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53,692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91,631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64,119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527,13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29,960 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63,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40,486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640,50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554,461 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16,614元,合計3,836,578 元(含利息、違約金)。
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佛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目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名下有一輛2001年份之汽車,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薪資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為證,應予堪認。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6,000 元、房租4,000元、交通通勤費1,000元、手機通訊及網路費500 元、各式社會保險費(即勞健保費)1,000 元,合計共12,500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
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
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 元部分,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出,
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
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
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伙食費以每日150 元、每月4,500元提列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4,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為101年12月至102年12月10日止,且承租人為蘇芳儀,並非聲請人,聲請人就此情亦未說明。然按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
需求,且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其目前居住
地在嘉義縣民雄鄉,依其居住地生活水平及實際居住需要
等情狀,該金額尚屬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虞,故准予認
列。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手機通訊及網路費500 元、交通通勤費1,000 元,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查證,然該部分費用核屬生活必要支出,亦應准予提列。惟本院審酌聲請人
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
裕之經濟生活,且聲請人網路費部分非必要需求,應予剔
除,本院復考量其工作性質,可能尚須使用手機聯絡及聲
請人往返住所及工作地點之通勤必要等情,認每月手機費
以300元、交通費以5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五)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各式社會保險費即勞健保費 1,0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為據。
惟觀其提出之薪資明細105年2月至9月之保費支出均為818元,則此部分應以每月818 元認列,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0,118元【計算式:伙食費4,500元+房租4,000元+手機費300元+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818元=10,118元】。
七、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0,118元為適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14,882元,雖足以支付台新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12,076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均未計入,若比照上開所載12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則資產管理公司部分每月尚需還款11,763元【計算式:(640,509+554,461+216,614)÷120=11,763】,故以聲請人前揭餘額14,882元確實無法負擔,堪認聲請人並無足夠能力按最優惠之還款方式償還借款,是認聲請人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
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
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具有高度還款聲誠意,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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