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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林秀峰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秀峰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 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出生三個月即患有小兒麻痺症,為重度肢障之障礙者,因積欠卡債,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每月需還款14,700多元,當時聲請人有工作,均遵期繳納,嗣退休後,領有退休金約87萬元,還債權人10幾萬元後,其餘投資卻遭騙,以致無法履行,經與台新銀行協商後,改為每月還款2,381 元,持續扣款至今,惟聲請人無法找到工作,目前僅賴身障補助款維持生活,必需向親友借貸還款。
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370,610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2,381 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還款1,000元至1,200元間,無法負擔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370,610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2,381 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依目前生活狀況無法負擔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民國105年11月23 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370,610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台新銀行之債權為145,738 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9,66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71,586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1,347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4,56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8,75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3,473元、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1,163元,合計376,301 元(含利息、違約金)。
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為重度肢障之障礙者,於103 年退休,退休後已經兩年找不到工作,現無工作,並有低收入戶證明,只靠身障補助維持生活,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700元,自105年2月5日起每月身障補助為4,872元,自105年4月份起每月身障補助為8,499元,而105年6月25日曾有一次租屋補助3,000元,目前沒有租屋補助,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附卷為證,應予堪認。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房租及管理費4,000元、電費436元、水費58 元、伙食費4,500元、加油費110元、手機費668元、生活雜支費500元、機車燃料使用費38元,合計共10,310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
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
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6,000元、管理費2,000元,因於弟弟同住,各分擔2分之1,故每月負擔房租及管理費為4,000元,又每月平均電費約873元、水費約115元,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則聲請人每月支出電費約436元、水費約58 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等影本為
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約略相符,應
予准許。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伙食費4,500 元、生活雜支費(醫藥費、生活日常用品等)500 元,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出,應予提列。
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
聲請人主張每月4,500 元之金額尚屬合理,又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之必要,衡諸常情,確實
有此雜支費用之必要,以供聲請人購買日常用品或臨時狀
況之使用,且金額尚屬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虞,故均應
予准許。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加油費110元、手機費668元、機車燃料使用費38元,並提出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本院審酌加油費及機車燃料使用費部分屬聲請人出門代
步所必要支出,且金額約略相符,應予准許;另手機費部
分,觀其單據,尚包含行動上網費,本院審酌網路原非生
活所必要,且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
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故此部分應酌減為每
月3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9,942元【計算式:房租及管理費4,000元+電費436 元+水費58元+伙食費4,500元+生活雜支費500元+加油費110 元+機車燃料使用費38元+手機費300元=9,942元】。
七、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9,942 元為適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僅靠身障補助8,499 元之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並不足以支付台新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2,381 元之清償方案,是認聲請人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
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
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於收入不高之情況下,仍願以每月償還1,000元至1,200元予全體債權人,可見聲請人具有高度還款誠意,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26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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