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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吳幸嬬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魏淑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余成里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幸嬬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 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3,783,277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金額1,202,000 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6,677 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還款3,000 元,且尚未加計兩家資產管理公司部分,若加計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遠超過聲請人還款能力,故無法履行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3,783,277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金額1,202,000元,分180期、0 利率、每月還款6,677 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還款3,000 元,且尚未加計兩家資產管理公司部分,若加計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遠超過聲請人還款能力,故無法履行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民國105年11月22 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3,783,277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台新銀行之債權為1,495,428 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05,521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94,27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25,852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91,055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42,856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30,710 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10,225 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07,966 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47,323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372,629 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02,981元,合計5,026,820元(含利息、違約金)。
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嘉義市私立柏克來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每月薪資為24,000元,係以現金給付,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文件,加計每月領取低收生活津貼8,500 元,合計每月收入32,500元,並有機車1 輛、聲請人及其二名子女之南山人壽保險單各1 份,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明細、機車強制險保費收據、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南山人壽保險費收據等附卷為證,應予堪認。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房租6,000 元、管理費800元、膳食費4,800元、交通費300元、水費400元、電費600元、瓦斯費300元、勞保費1,094元、電話費2,000元、機車強制險100元、機車牌照稅37元、學費1,110元、雜支1,000元、子女扶養費15,000元、保險費4,482元,合計共38,023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
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
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6,000元、管理費8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費單為證。按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
本人性尊嚴之需求,且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
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本院審
酌其目前居住地在嘉義市,依其居住地生活水平及實際居
住需要等情狀,該金額尚屬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虞,惟
聲請人每月尚有領取租金補助3,000 元,此部分應予以扣除,故聲請人每月房租及管理費負擔金額應為3,800元【計算式:(6,000-3,000)+800=3,800】,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三)聲請人主張膳食費每月支出4,800元(早餐40 元、中晚餐各60元),此部分未據其提出單據以資參佐,然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出,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
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膳
食費以每日150 元、每月4,500 元提列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水費400元、電費600元、勞保費1,094元、機車強制險100元、機車牌照稅37元、學費1,110 元部分,業據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
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憑證、勞保繳費證明、機車強制險保
費收據、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學費繳費通知
單、收據等影本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
金額約略相符,應予准許。
至於瓦斯費300元、交通費300元、雜支1,000 元部分,雖未提出單據以資佐證,本院審酌瓦斯費及交通費仍屬生活所必要支出,且日常生活上確
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之必要,確實有此雜支費用
之必要,其金額亦屬合理,故准予提列。
(五)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行動電話費約 850餘元、家用電話費(含網路及MOD電視)約1,069 元,共約2,000元,並提出遠傳電信繳款聯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影本為證,觀之
上開單據,係包含網路費、光世代及MOD 專案月費,本院審酌網路、光世代及MOD 電視費原非生活所必要,且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
寬裕之經濟生活,故此部分應酌減為每月7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六)聲請人主張其扶養二名子女,長子楊承霖每月扶養費8,000元、長女楊靖婷每月扶養費7,000元,係伙食費、交通費、零用金、電話費等支出,每月並領取家扶生活扶助費各
1,700元,104年4月楊承霖增加扶助850元,因子女之父親現在大陸地區入監執行,無法負擔扶養費,由聲請人獨自
負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楊承霖及楊靖婷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存款明細、扶助證明、罪犯入監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
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
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
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
。
查本件聲請人之長子楊承霖為85年12月出生,業已成年,縱尚在就學,每月亦領取家扶生活扶助費等情,難認聲
請人之子楊承霖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乙情,則聲
請人實無支出其扶養費用之必要,且聲請人既已積欠高額
債務,由聲請人負擔楊承霖之扶養費,增加聲請人經濟之
負擔,放任銀行債權成為呆帳,令全體債權人代為負擔,
致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使債權人之債權難以實現,此顯
非事理之平,亦對債權人不公,故此部分所列扶養費用應
剔除之。
至於聲請人之長女楊靖婷為90年1 月出生,目前16歲,仍就學中,為未成年人,亦無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之前配偶現在大陸入監執
行,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扶
養費用,應可採信。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楊靖婷扶養費
7,000元(包含伙食費4,800元、零用金2,000 元、上學交通費500 元),其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惟楊靖婷每月尚有領取家扶生活扶助費1,700 元應予扣除,故聲請人就楊靖婷部分每月扶養費金額應為5,300元【計算式:7,000-1,700=5,300】,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七)另聲請人有為個人及二名子女投保醫療險,主張每月個人部分繳納2,068元、楊承霖部分繳納1,712元、楊靖婷部分繳納702元(每季2,107元),共4,482 元,雖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費收據等資料,然此係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以
外之保險契約,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
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債
務人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八)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9,541元【計算式:房租及管理費3,800 元+膳食費4,500 元+水費400 元+電費600 元+勞保費1,094 元+機車強制險100 元+機車牌照稅37元+學費1,110 元+瓦斯費300元+交通費300 元+雜支1,000 元+電話費700 元+子女扶養費5,300 元=19,241元】。
七、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9,241元為適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2,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13,259元,雖足以支付台新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6,677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均未計入,若比照上開所載180 期、0 利率之清償方案,則資產管理公司部分每月尚需還款9,309 元【計算式:(1,372,629 +302,981 )÷180 =9,30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聲請人前揭餘額13,259元確實無法負擔,堪認聲請人並無足夠能力按最優惠之還款方式償還借款,是認聲請人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
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
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具有高度還款聲誠意,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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