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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姵汝(原名陳佩汝)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王冠宇
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姵汝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
是以,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各有不同,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始可防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此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及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聲請人月收入於民國95年3 月6 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助字第930 號強制執行扣薪,於95年8 月扣薪至96年2 月每月扣薪新台幣(下同)9000元計扣薪達10萬元;
復於96年9 月20日因給付信用卡帳款債務,遭該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66047 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為王秀英等情,似為誤載)。
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又聲請人經鈞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故聲請人因而為聲請清算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2條、141 條、142 條之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貴。
以上其一符合規定,法院均得為債務人免貴之裁定,故聲請人應受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7 月23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並經斟酌債務人當時現年27歲(出生於00年0月0 日),正值壯年,倘以每月勞工基本工資1 萬7,280 元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及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必要支出為7,500 元,則債務人每月至少可提列9,500 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原更生方案履行之8 年期間清償總金額可達91萬2,000 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90.72 %。
惟該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僅為24萬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僅為23.87 %,尚遠不及以每月勞工基本工資計算所得清償成數,而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顯非公允,亦無從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認可。
復因債務人之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及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消債民事卷核閱無誤。
再者,前述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經本院調查審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而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消債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均堪以採認。
是以,本件債務人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則其自得再依同條例第142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是否陸續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達該條例第142條規定之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暨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已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金額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逾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即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金額等語,業據提出債權表、清償證明、郵政匯票暨匯票申請書、現金卡還款憑單、信用卡繳款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
嗣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有其主張前述清償情形及應否免責乙事陳述意見,嗣經各債權人函覆陳述意見如下: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權人於此期間僅部份受償5955元,餘未獲清償;
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
本件未有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且該制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鈞院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自裁定不免責後,債權人受償4,732 元,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請鈞院詳查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等語。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貴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
本件債務人前經鈞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裁定,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確定在案,而債務人自99年12月21日不免責確定後迄今債權人僅受償4,697 元,未全部清償,依法應不予免責。
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鈞院裁定相對人清算不免責確定後迄今,債權人受償金額為8,514 元,請鈞院審酌債務人還款比例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載之比例。
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論理解釋,債清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若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尚請鈞院予以實質審酌,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為3 萬6,856 元,債務人已清償7,371 元,雖已達消債條例第42條規定之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要件,惟請鈞院審酌債務人係否償還其他債權人亦皆達其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另債務人縱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清償數額,亦僅達聲請免責之門檻,債務人並非當然免責,法院就其是否免責仍有裁量權,法院應審酌債務人受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所積欠債務多為奢侈消費,債務人恣意擴張自身信用用於非必要支出,積欠龐大債務後卻不清償,倘逕以免責,任憑債務人將其因奢侈生活所需負擔之義務予債權人承擔,對債權人並不公允,且債務人現年33歲,年紀尚輕,仍有工作能力,非無可能繼續清償,在債務人尚具清償能力之情況下,不應以法令強行免除債務;
又債務人於更生階段未受認可之原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盡力清償,按債務人應可提出總清償成數達9 成之更生方案,卻僅提出清償成數23.87 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達法院可逕以認可之標準,而未獲認可,進入清算程序。
今債務人清償僅達總債權額之2 成即可聲請免責,債權人清算程序受償額遠低更生程序應可受償額,債務人顯係利用法律之漏洞,提出未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試探法院及債權人之底線,如未獲認可,進入清算程序獲不免責,至多亦僅需清償總債務額之2 成,倘讓債務人免責,顯與本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健全之發展之立法目的有違。
再者,債務人於更生階段既可提出總清償成數達9 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顯非實質無法清償,且觀本件債權人皆為金融機構,縱債務人無法一次性提出大筆清償金額清償,亦可透過調解程序分期償還。
是以,鈞院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前經鈞院依99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迄今,債務人確實有於105 年9月30日還款1 萬2,405 元,如依債權人清算債權額6 萬2,024 元核算,尚有4 萬9,619 元未為清償,且本件債務人前因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之情事,業經鈞院以前述裁定審認不免責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清償比例達百分之二十,僅為聲請免責之最低標準,是否應裁定免責仍須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而定,其年僅3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還有32年之工作齡,預期其能持續清償債務應非無理期待,倘即就不足受償部分予以免責,實不符社會衡平,應續為其不予免責之裁定,以保債權人衡平權益等語。
⒏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務人係以信用卡之便宜行事,擴張已身信用,以分期繳款方式透支消費而不當使用信用卡,如准其免責,將扭曲社會大眾應有之金錢觀念,恐有衝擊金融秩序之虞。
又縱使債務人還款成數已達總清償比例之20%,惟其清償匯款日期均為均為105 年9 月至10月間,且其清償方式均為一次性匯款清償,而非按月或按期間歇性之清償方式,顯見其確有清償債務實力,卻欲藉此清償方式,以適用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其清償行為顯有逃避債務之嫌。
況債務人從事沙龍美容工作,有持續性之薪資收入,月收入僅1 萬元實有可議;
又債務人歲屬青年,年僅33歲,離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尚遠,其總負債金額僅約100 萬餘元,若由債務人個別協商或一致性協商,非無清償之可能(180 期0 利摔,每期約5,585 元),若法院准許債務人免責易生有違公平正義之疑義,債權人為此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⒐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務人於105 年10月7 日至債權人銀行清償3 萬5,590 元,達債權人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但債權人前陳報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皆於加油站、百貨公司、特力翠豐等消費,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爰此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之規定准予裁定不免責等語。
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務人其債務發生原因多為信用卡消費款、現金卡或信用貸款。
債務人明知其對大量消費或借款並無清償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避免不必要之支出以降低負債,竟向多家銀行借款及刷卡消費,從事超過其能力範圍之消費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有同條第4款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再者,債務人係72年出生,正值壯年,其日後之生產力、經濟能力並非完全無法期待,故債權人不同意其免責等語。
⒒本院綜合債權人前揭所述各情,除據債權人提出陳報狀或函文(見本院卷第101 至145 頁),其等對於債務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業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已逾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按債權額20%計之分配額乙節,或陳明業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無訛,或不為爭執,此有前述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有債務人提出之前述清償證明、郵政匯票暨匯票申請書、現金卡還款憑單、信用卡繳款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債務人主張其已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逾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按債權額20%計之分配額等情屬實。
㈢次查,現債務人於本件主張其現從事四份工作,包括兼差在飯店端菜、美容院擔任模特兒及芭樂、電子零件家庭手工,每月收入平均約2 萬餘元,不超過2 萬5000元,已工作快一年的時間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
然其在前述更生之執行程序中,則主張其每月收入1 萬元,僅能以該收入計算清償,依該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僅為24萬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僅為23.87 %方式清償,顯遠不及以當時每月勞工基本工資1 萬7,280 元計算所得清償成數,,在扣除生活費用等,以債務人每月至少可提列9,500 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原更生方案履行之8 年期間清償總金額可達91萬2,000 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90.72 %等情,已詳見上述。
顯見債務人非無工作能力及得增加收入之情形,然其於前述更生執行程序中,卻故未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增加清償債務數額之可能性,實未展現還款誠意。
再者,依債務人目前年齡,正值青年時期,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約30餘年之可工作期間,並有美容專業技術,得付出持續之經濟勞動力,難謂無再尋求更高收入及撙節開支,以繼續增加清償債務數額之可能性,其於更生執行程序,卻捨此不為,致進入清算程序。
㈣又查,本件債務人於前述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經調查審認其在每月收入既不足支付必要生活費用情況下,非但未撙節開銷,避免不必要花費降低負債,反而仍恣意使用信用卡簽帳交易,為高額刷卡交易之消費類型、次數及金額,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債務人非無因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事。
況債務人於前述收入不敷支出需大額借款負擔大筆債務之際,卻未能竭力工作以尋求增加收入。
再者,債務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即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任何分配,並以債務人為72年2 月4日出生,現年27歲,堪稱正值壯年時期,其日後之生產力及經濟能力尚非無法期待,並以債務人有浪費及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而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消債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參以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能瞭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此亦有消債條例第89條之立法理由可參),應避免債務人為獲免責而濫用清算程序。
再者,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已達總清償比例之20%,惟其清償匯款日期均為105 年9 月至10月間之一次性匯款清償,而非按月或按期清償方式等情,此核與債務人提出之前述清償證明等資料相符,及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其向親友借支清償債權銀行百分之二十部分的債務,均係最近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
是以,債務人既有短期清償之能力,則債權人質疑債務人應有清償債務實力,卻欲藉此清償方式,以適用消債條例第142條之免責規定,其清償行為顯有逃避債務之嫌乙節,尚非無據。
何況,縱認債務人前述清償款項確係向親友借貸取得,亦堪認債務人未思原本陷入經濟上困境之原因,未以其每月之固定收入竭力清償,反為獲免責,而再度以舉債之方式欲消除積欠之債務,而使自己陷入另一經濟上之困境,債務人以此清償方式,顯未因清算程序之歷程,而瞭解其自身經濟瀕臨困境之肇因為何,實難期待債務人得藉由免責而達重建其經濟生活之目的。
㈤基上,本院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雖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就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處理債務,惟實際上係鼓勵債務人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展現誠意、盡其能力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最終始由法院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債務人得藉以謀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外,併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尚非僅以還款之比例為判斷債務人免責與否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是以,揆諸首揭規定及前述各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經本院綜合判斷先前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以及斟酌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其現在及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因素,難認本件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若遽予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平、產生道德危機之虞,爰依職權審究債務人尚應不予免責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雖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20%計之應分配額之形式要件,惟經本院依職權審究尚不符該條規定得應免責之實質要件。
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附表:
┌─┬───────┬──────┬────┬──────────┬─────┬─────┐
│編│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已受清償之│債權人陳報│
│號│ │(新臺幣) │權比率 │第142 條所定數額20%│金額(新台│已清償金額│
│ │ │ │ │比率計算之應受清償金│幣) │(新臺幣;│
│ │ │ │ │額(新臺幣;元以下四│ │元) │
│ │ │ │ │捨五入) │ │ │
├─┼───────┼──────┼────┼──────────┼─────┼─────┤
│01│台新國際商業銀│559,295元 │55.63% │111,859元 │債務人提出│未爭執,但│
│ │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汽│ │ │已全數清償│不同意免責│
│ │ │車貸款 │ │ │證明 │ │
├─┼───────┼──────┼────┼──────────┼─────┼─────┤
│02│臺灣新光商業銀│29,777元 │2.96% │5,955元 │5,955元 │5,955 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03│凱基(原萬泰)│13,661 元 │2.35% │2,732元 │4,732元 │4,732 元 │
│ │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04│中國信託商業銀│23,488 元 │2.34% │4,698元 │4,697元 │4,697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05│台北富邦商業銀│42,568 元 │4.23% │8,514元 │8,514元 │8,514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06│京城商業銀行股│26,661 元 │2.65% │5,332元 │5,332元 │未爭執金額│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07│華南商業銀行股│62,024元 │6.17% │12,405元 │12,405 元 │12,405 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08│聯邦商業銀行股│23,055元 │2.29% │4,611元 │4,611元 │未爭執金額│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09│永豐商業銀行股│36,856元 │3.67% │7,371元 │7,371元 │7,37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香港商香港上海│177,946元 │17.7% │35,590元 │35,590元 │35,590 元 │
│ │匯豐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11│富邦人壽保險股│53,435 元 │5.94% │10,687元 │無記載 │未爭執金額│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備註:「債權總額」: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99年8 月30日│
│ 債權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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