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監宣,129,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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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王興華
相 對 人 王智強
關 係 人 王治華
王敏霽
孫 鷹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雖陳明相對人住所在嘉義縣○○鄉○○村○○○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云云。

惟查,相對人設籍在新北市新莊區,並曾於民國105年2月2日陳報該址為住所,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嗣因聲請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自98年起即多次以該址為住所而與聲請人發生民刑事爭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73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88號判決、103年度上易字1276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928號、101年度偵字第37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戶籍址為其住所甚明。

至於相對人現雖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住院中,然尚難僅憑相對人住院就醫之事實即認醫院為相對人之居所,況且兩造及關係人等多住在新北市新莊區,兩造亦多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涉訟,而本院業已對相對人完成鑑定程序,則本件裁定移送至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讓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就近對本案陳述及其他調查之便利,對聲請人及關係人等應無不利。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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