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之母,其經診斷
- 二、關係人李彩華(下稱李彩華)、李彩碧、李泰宏則以:
- (一)李彩華即相對人長女陳稱:應由李彩碧擔任輔助人等語。
- (二)李彩碧即相對人次女陳稱:願擔任輔助人及接受監督,李
- (三)李泰宏即相對人次子陳稱:請選定我任輔助人,相對人長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其子女為:長男李泰慶、長女李彩
- (二)李泰宏於81、84年間有傷害、85、86年間有妨害公務之刑
- (三)相對人在105年4月22日前一段時間,原與李彩碧同住於嘉
- (四)李彩碧、李泰宏選定日後欲讓相對人居住之房屋均為相對
- 四、本院判斷:
- (一)輔助宣告部分:
-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惟已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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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李泰慶
非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相 對 人 王榮珠
關 係 人 李泰宏
非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關 係 人 李彩碧
李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榮珠(女,民國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泰宏(男,民國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榮珠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輔助人應遵守附表二所定之事項。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之母,其經診斷有老年癡呆、阿茲海默症,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李彩碧(下稱李彩碧)為其監護人,若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之程度,則亦請選定李彩碧擔任輔助人。
又李彩碧已得相對人所生子女中多數之同意,且在相對人與關係人李泰宏(下稱李泰宏)同住前,均由李彩碧照顧,對相對人生活起居均熟悉,復李泰宏有傷害前科、家裡養狗、無電梯,且其不能確保同居人曾美華能長期照顧相對人,故應由李彩碧擔任輔助人較妥適等語。
二、關係人李彩華(下稱李彩華)、李彩碧、李泰宏則以:
(一)李彩華即相對人長女陳稱:應由李彩碧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李彩碧即相對人次女陳稱:願擔任輔助人及接受監督,李泰宏有暴力傾向,常常罵相對人,使其恐懼,以前我們還要幫忙李泰宏清狗大便等語。
(三)李泰宏即相對人次子陳稱:請選定我任輔助人,相對人長期與我同住,且有同居人曾美華協助照顧,相對人信賴我們,我同意接受監督,也會讓其餘子女探視相對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其子女為:長男李泰慶、長女李彩華、次女李彩碧、次男李泰宏。
(二)李泰宏於81、84年間有傷害、85、86年間有妨害公務之刑事前案紀錄,除經本院以86年易字第13號判處3個月有徒刑確定,並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案件結果均為不受理,又其行為對象未有相對人。
(三)相對人在105年4月22日前一段時間,原與李彩碧同住於嘉義市○○街000號2樓,期間由李彩碧僱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李彩碧無刑事前案紀錄。
相對人在105年4月22日時由李泰宏接回同住於嘉義市○○路000號迄今,由李泰宏之同居人曾美華協助照顧。
(四)李彩碧、李泰宏選定日後欲讓相對人居住之房屋均為相對人所有之嘉義市○○街000號2樓(電梯大樓),李彩碧、李泰宏均有工作,且其等均無經濟困窘之虞。
四、本院判斷:
(一)輔助宣告部分: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能認得子女、1,000元面額紙鈔及指出所在位置,但不知道現任總統、無法為簡單連續之減法計算,復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態度配合,對問題均能回答,但注意力不集中,短期記憶力不佳,測驗時常需重述問題才能理解並做出回應,顯示有認知功能障礙,相對人之簡易智能測驗結果11分,其定向感、計算能力、短期記憶力及指令執行能力均有缺損,相較其過去教育程度有明顯退化,臨床失智量表測試亦顯示相對人有輕度失智現象,日常生活雖尚能自理,但認知功能已有明顯受損,故相對人因其心智障礙,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58頁),基上,足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有受輔助之必要,依前開說明,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⒈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⒉經查,相對人年約86歲,其已罹患失智症,尚未達中或重其病症可能會隨時間而加重,且其全體子女均同意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等事項,均須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是准本件增列如附表一所示行為等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
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 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嘉義市政府訪視相對人、李彩碧、李泰 宏後出具報告略以:相對人生活仍可自理,惟需他人從 旁協助,相對人表示與李彩碧或李泰宏生活都可以,相 對人身體及情緒狀況穩定,親屬支持系統充足,每天可 與鄰居聊天,互動良好,經濟生活無虞,建請以其最大 利益做裁定等語。
⒊就何人較為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及輔助事務之分配等, 本院審酌如下: ⑴查相對人在105年4月22日由李泰宏接回同住於嘉義市 ○○路000號迄今,由李泰宏之同居人曾美華協助照顧 ,並經訪視報告認定相對人在李泰宏、曾美華照顧下 ,身體及情緒狀況穩定,每天可與鄰居聊天,其表示 與李泰宏或李彩碧同住均可等情,已如前述,又相對 人於訊問時表示:認得媳婦(指曾美華),與李泰宏 同住很久,要用錢的話比較信任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36頁反面、38頁),復參以相對人於2次庭期及嘉基醫 院接受趙星豪醫師評估時均由曾美華攙扶陪同,足見 相對人已習慣在李泰宏住處生活及由曾美華照顧起居 ,且無照顧不週情形。
另李彩碧係僱請外籍看護協助 ,李泰宏則由同居人曾美華協助,則就照顧者之語言 溝通、熟悉程度、習得相關失智照護技能等而言,應 以曾美華較優於將來僱請之外籍看護,是以,為避免 相對人突然更換照顧者之陌生感,及須重新適應,相 對人亦願與李泰宏同住,並與曾美華有一定之熟悉及 情感,又查無李泰宏有不適任之情形(詳後述),其 選定之住所環境亦佳,復其同意接受附表二所示事項 ,以期能促進相對人之利益(如會面交往),並受監 督制衡,爰選定李泰宏擔任輔助人,並酌定其應遵守 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⑵聲請人、李彩碧、李彩華之下列主張,均非可採: ①其等質疑相對人住處無電梯、養狗等節,然依本院 觀察相對人之行動,僅須他人攙扶即可穩定行走, 上下1層樓梯應非有礙,又相對人已表明將來住所會 改為嘉義市○○街000號2樓,也會將狗送給有愛心 的人領養等語,故此部分之質疑,尚嫌過度推斷, 難認可採。
②其等又稱:李泰宏有刑事前案紀錄,不適宜擔任輔 助人等語,惟其紀錄發生於81、84、85、86年間, 時間已久遠,對象無相對人,亦非財產犯罪,唯一 遭判處罪刑為3個月,後無再犯紀錄,堪認其有改過 之事實,是自難以此認定李泰宏有不適任情事。
③其等再稱:擔心李泰宏有暴力傾向,常罵相對人, 使其害怕,且不能妥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等語,惟 無證據以佐其實,且李彩碧、李泰宏均願接受如附 表之財務查核監督,其等已明確了解若未遵守附表 所示之事項,將來即有可能遭聲請改定輔助人之虞 ,是藉由附表二內容之制衡,應能有效防止弊端。
④其等另稱:曾美華可能因與李泰宏分手而無法照顧 相對人等語,已為李泰宏所否認,又無其他證據證 明,是前開主張要屬臆測,洵無可採。
⑶本件雖已選定李泰宏為輔助人,惟相對人之失智可能 逐漸惡化,李泰宏與協助照顧者曾美華應切實注意相 對人之健康狀況,並充實對於失智症照護之知識,及 在不影響相對人生活起居下,儘量讓相對人與其餘子 女會面交往,俾能促進其對親情交流之需求,享受全 體子女照顧的天倫之樂,而不應受本件事件相互攻擊 交惡之影響,亦須兼顧關懷照顧者,善用政府提供的 喘息照顧資源及藉由其餘子女的輪流接回照顧,使照 顧者能得到充分的休息,以轉換心情及精進照護知識 及技巧。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惟已達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爰依法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相對人已適應與李泰宏同住,且熟悉由曾美華照顧,復李泰宏無不適任情形,並願接受附表二事項以促進相對人利益及接受監督,堪信由李泰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相對人為附表一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及輔助人應遵守如附表二所定之事項,俾保護相對人及降低其餘子女對李泰宏能否勝任之疑慮,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一:受輔助宣告人王榮珠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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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
├─┼─────────────────────────┤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
├─┼─────────────────────────┤
│3 │為訴訟行為。 │
├─┼─────────────────────────┤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
├─┼─────────────────────────┤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
│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
├─┼─────────────────────────┤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
├─┼─────────────────────────┤
│7 │為票據行為 │
├─┼─────────────────────────┤
│8 │申辦行動電話手機、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帳號 │
├─┼─────────────────────────┤
│9 │為訂立僱用契約行為 │
├─┼─────────────────────────┤
│10│申辦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及其他相類具金錢融通之物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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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開立銀行個人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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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換領個人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 │
├─┼─────────────────────────┤
│13│為人壽保險、意外險之被保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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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除上列行為外,其餘凡標的金額在新臺幣3萬元以上之財 │
│ │產上法律行為(但相對人辦理金錢之定期儲蓄、定期儲蓄│
│ │到期後之續存時,均不須輔助人之同意) │
└─┴─────────────────────────┘
附表二:選定輔助人應遵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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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項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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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存款、補助等│(一)輔助人就受輔助宣告人存款、補助津貼之領│
│ │支用 │ 取、支付受輔助宣告人每月生活、醫療及其│
│ │ │ 他照護費用限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 │
│ │ │ 當月未使用完之金額,不得挪於其他月份使│
│ │ │ 用)。 │
│ │ │(二)如有必要支領逾前開金額,除非有急迫事由│
│ │ │ ,否則應先徵詢其餘子女意見並取得同意後│
│ │ │ 使用;若有急迫事由,則應於使用後30日內│
│ │ │ 向其餘子女報告,並取得至少1人同意。 │
│ │ │(三)輔助人每月應自受輔助宣告人之金融帳戶內│
│ │ │ 提領5,000元予受輔助宣告人,由其自行決 │
│ │ │ 定如何使用,惟前開使用如有明顯與其之日│
│ │ │ 常之食衣住行育樂無涉、不符社會情理或有│
│ │ │ 害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輔助人得視具體│
│ │ │ 情形限制使用之方法或酌減每月給予之金額│
│ │ │ ,但酌減之最低數額不得少於2,000元。 │
├──┼──────┼──────────────────────┤
│二 │財務報表製作│(一)輔助人應於每半年製作受輔助宣告人之收入│
│ │ │ 、支出與結餘及財產現況明細,除將上開資│
│ │ │ 料留存備查外,並以書面或電子檔案送交其│
│ │ │ 餘子女,送交時間不得晚於每半年結束後45│
│ │ │ 日內。 │
│ │ │(二)輔助人應保留受輔助宣告人之各項花費單據│
│ │ │ (若無法取得單據,則應製作支出憑證,並│
│ │ │ 註明時間、品項、目的、金額及無法取得單│
│ │ │ 據之原因)至少3年。 │
├──┼──────┼──────────────────────┤
│三 │查核財務報表│(一)其餘子女得以書面通知輔助人後15日內查閱│
│ │ │ 下列資料,輔助人不得拒絕: │
│ │ │ ⒈編號2之財務資料。 │
│ │ │ ⒉輔助宣告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提領紀錄(│
│ │ │ 如存摺)、保單、有價證券交易紀錄。 │
│ │ │(二)其餘子女得以書面通知輔助人於20日內提出│
│ │ │ (每年不得超過1次)受輔助宣告人在國稅 │
│ │ │ 局之財產資料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 │
│ │ │(三)其餘子女對上開資料均得抄錄、攝影、影印│
│ │ │ 、掃瞄或其他一切拷貝行為,輔助人不得拒│
│ │ │ 絕。 │
│ │ │(四)其餘子女得要求暫時攜走上開資料原本,但│
│ │ │ 每年僅限1次,且應於攜走後15日內交還輔 │
│ │ │ 助人,如逾期歸還或資料有短漏、污損、外│
│ │ │ 流等情事,則該名子女於1年內不得行使其 │
│ │ │ 得對輔助人之查核權利。 │
├──┼──────┼──────────────────────┤
│四 │不動產處分 │受輔助宣告人動產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
│ │ │費用,輔助人應與其餘子女協商支付受輔助宣告人│
│ │ │日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方案│
│ │ │,不得單獨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之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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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書立遺囑 │(一)受輔助宣告人書立遺囑時,輔助人應於書立│
│ │ │ 遺囑前10日通知其餘子女,且於受輔助宣告│
│ │ │ 人書立遺囑時,應至少有除輔助人外之1名 │
│ │ │ 子女在場。 │
│ │ │(二)輔助人應於受輔助宣告人書立遺囑當日或前│
│ │ │ 5日,帶受輔助宣告人至醫院精神科等門診 │
│ │ │ 確認其心智狀況是否適於書立遺囑,並請醫│
│ │ │ 生開立診斷證明書。 │
│ │ │(三)輔助人應將書立遺囑之全程錄音錄影,並於│
│ │ │ 結束後15日內將影音電子檔寄送其餘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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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其餘子女與受│(一)除有醫生開立證明不適宜探視外,在未妨礙│
│ │輔助宣告人之│ 受輔助宣告人之生活作息、未違反其意願、│
│ │會面交往 │ 未造成其精神上不安及未明顯違背其最佳利│
│ │ │ 益之情形下,輔助人不得禁止其餘子女至受│
│ │ │ 輔助宣告人之住居處所探視。反之,則得禁│
│ │ │ 止探視。 │
│ │ │(二)其餘子女得選定其中1人為代表,擇定每月 │
│ │ │ 之2、4週,於當週之週五晚間6時30分至輔 │
│ │ │ 助人住處接回受輔助宣告人,於同週日之下│
│ │ │ 午7時前送回輔助人住處 │
│ │ │(三)其餘子女得於其等生日、母親節之當日,或│
│ │ │ 前後10日,擇定1日,於當日或擇定日上午 │
│ │ │ 10時至輔助人住處接回受輔助宣告人,並於│
│ │ │ 該日晚上10時前送回,如須過夜,應得補助│
│ │ │ 人之同意。 │
│ │ │(四)其餘子女得至輔助人住處探視受輔助宣告人│
│ │ │ 時,若希望與其單獨相處時,除有明顯或重│
│ │ │ 大之立即危害,輔助人不得拒絕,並應提供│
│ │ │ 適當場所或必要協助。單獨相處時間由探視│
│ │ │ 人與輔助人協商後決定,如協議不成,則以│
│ │ │ 1小時為限。 │
│ │ │(五)上揭會面交往,其餘子女應於會面交往日之│
│ │ │ 前3日,以適當之方式(如電話、簡訊、LIN│
│ │ │ E、EMAIL、書信等)通知輔助人,若未通知│
│ │ │ ,輔助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 │
│ │ │(六)上揭所定接回及送回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
│ │ │ 30分鐘,於接回時若逾30分鐘,輔助人得拒│
│ │ │ 絕當次之會面交往;於送回時若逾30分鐘,│
│ │ │ 輔助人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 │
│ │ │(七)其餘子女得以視訊或其他電子通訊設備與受│
│ │ │ 輔助宣告人為會面交往,輔助人應提供相關│
│ │ │ 帳號、設備。 │
│ │ │(八)若對探視受輔助宣告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 │ │ 間之細節有爭議,輔助人應通知全體子女,│
│ │ │ 於30日內開會討論,如無法協議,則應聲請│
│ │ │ 法院調解或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
├──┼──────┼──────────────────────┤
│七 │健康照護 │(一)受輔助宣告人之住居所及生活、養護、治療│
│ │ │ 方式,輔助人應尊重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
│ │ │ 而妥善協助、安排,以促進其身體健康及心│
│ │ │ 情愉快。 │
│ │ │(二)因受輔助宣告人所患之失智症,極有可能持│
│ │ │ 續惡化,就此: │
│ │ │ ⒈就醫部分:輔助人應定期帶受輔助宣告人 │
│ │ │ (每年至少2次)至相關神經內科、精神或│
│ │ │ 身心醫學科就診,如有必要時(例如受輔 │
│ │ │ 助宣告人經醫生評估疑似已達或確認達中 │
│ │ │ 度或重度失智情形),輔助人應儘速安排 │
│ │ │ 其接受相關精神測驗或鑑定。 │
│ │ │ ⒉輔助人至少每3年1次,與其餘子女討論決 │
│ │ │ 定是否要為受輔助宣告人向法院聲請監護 │
│ │ │ 宣告,若無法達成共識,則輔助人至少每3│
│ │ │ 年要帶受輔助宣告人接受精神相關醫學評 │
│ │ │ 估,確認其心智狀況是否須向法院聲請監 │
│ │ │ 護宣告。 │
│ │ │ ⒊其餘子女得要求輔助人提出受輔助宣告人 │
│ │ │ 每年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鑑定報告等 │
│ │ │ 資料,並得為一切拷貝行為,輔助人不得 │
│ │ │ 拒絕。 │
│ │ │(四)受輔助宣告人之健康狀況如已不便由輔助人│
│ │ │ 或其他親屬親自照顧,而需委由專業之安養│
│ │ │ 照護中心照顧時,輔助人應先徵詢其餘子女│
│ │ │ 意見,並取得至少2名子女之同意後始得將 │
│ │ │ 受輔助宣告人送至專業之安養照顧中心。 │
├──┼──────┼──────────────────────┤
│八 │執行輔助職務│(一)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
│ │ │ 務,接受其餘子女之監督,於必要時參酌其│
│ │ │ 等意見,並應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 │ │ ,不得損害受輔助宣告人利益之行為。 │
│ │ │(二)輔助人執行輔助職務,如有與受輔助宣告人│
│ │ │ 利害關係衝突之虞時,應暫停執行輔助職務│
│ │ │ ,另行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代理人或程序│
│ │ │ 監理人。 │
├──┼──────┼──────────────────────┤
│九 │扶養費 │如輔助宣告人之財產已不足供其生活所須,則輔助│
│ │ │人應協助受輔助宣告人,請求全體子女以給付扶養│
│ │ │費方式履行扶養義務,全體子女應於受輔助人通知│
│ │ │後,於15日內召開會議決定各自扶養費用之分擔比│
│ │ │例及數額,並作成書面紀錄,各子女應留存一份。│
├──┼──────┴──────────────────────┤
│備註│輔助人若於執行輔助事務期間或未能遵守附表二事項,有事實足認│
│ │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例如疑似帳│
│ │目不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督(例如拒絕其餘子女查閱資料、│
│ │無法合理說明款項流向)、拒絕其餘子女探視等,將可能被納入其│
│ │餘子女將來依法聲請改定輔助人之參考事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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