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洪豐銘
相 對 人 洪敏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敏雄(男,民國二十五年二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任洪豐銘(男,民國五十年二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洪敏雄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敏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間因失智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洪曾盆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於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就自身姓名、所在地、聲請人身分、姓名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目前在嘉義長庚醫院服藥治療中,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人、地、定向感正確、可服從指令、執行動作並正確命名,但注意力、短期記憶力及計算能力受失智症影響,有明顯缺損,相對人目前是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105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意識清醒,對人、地、定向感正確、可服從指令、執行動作、正確命名,僅其注意力、短期記憶力及計算能力受失智症影響而有明顯缺損,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雖得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是以,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洪敏雄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查相對人與配偶洪曾盆珠育有聲請人即長子洪豐銘、長女洪勤斐、次女洪慧娟、三女洪惠珍,而聲請人於勘驗期日時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洪曾盆珠、洪勤斐、洪慧娟、洪惠珍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原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05年11月1日勘驗期日時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為相對人至親及其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洪豐銘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