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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張生慧
相 對 人 張馮殿珠
關 係 人 張生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馮殿珠(女,民國三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生慧(女,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馮殿珠之監護人。
指定張生安(男,民國六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馮殿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4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3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張生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馮殿珠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生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1份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意識清醒,詢問時均喔喔喔回答,比1、2讓其選擇問題答案,尚能清楚回答。
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左腦語言區出血性中風,影響言語理解能力,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問話之內容無法理解,言語表達亦含糊無法辨識。
又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5年10月28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馮殿珠之長女,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馮殿珠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3份、親屬同意書1份、親屬系統表1份、手抄式戶籍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馮殿珠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馮殿珠之監護人;
關係人係受監護宣告人張馮殿珠之次子,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監護人張生慧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張生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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