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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張敏郎
相 對 人 張江金菊
關 係 人 張錦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江金菊(女,民國二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敏郎(男,民國五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江金菊之監護人。
指定張錦輝(男,民國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江金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因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大林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戶籍謄本3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張敏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江金菊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錦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戶籍謄本3份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意識清楚,但對問題無反應;
並斟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醫師李家順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根據MMSE測驗結果,患者目前的表現(0/30),低於其教育年數常模之界斷分數。
在生活事務處理與判斷上,不能判斷或解決問題,外出需他人陪伴,無法處理購物、工作、財務及家務等相關事宜,自我照顧需他人給予很大的幫助,推估臨床失智評估量表達重度障礙程度(CDR=3)。
又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6年1月4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江金菊之四子,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江金菊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8份、親屬系統表1份、親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江金菊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江金菊之監護人;
關係人係受監護宣告人張江金菊之長子,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監護人張敏郎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張錦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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