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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楊明煬
相 對 人 楊瑞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偕同相對人,攜帶相對人之健保卡、身分證明文件親至嘉義市○區○○路○○○號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如未能按時赴診,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關於聲請監護宣告程序之費用,如宣告監護者,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6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依上揭規定,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會同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至該院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故為明相對人之心智狀態,認有必要為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6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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