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監宣,359,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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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馬遠華
相 對 人 馬誠
關 係 人 蔡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馬誠(男,民國十四年四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馬遠華(男,民國六十年三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馬誠之監護人。

指定蔡淑滿(女,民國五十五年三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馬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參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媳婦,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因失智,已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等,其可回答自己姓名,說自己77歲,問身在何處及聲請人是誰沒有回答等情,此有本院105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及巴金森氏症患者,雖於神經內科持續門診治療,但仍造成認知功能持續退化,定向感很差,會在外走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受損,需人監督照料,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但注意力不佳,對訊息登錄須不斷重覆,且言語表達相當有限,反應遲緩,顯示相對人有認知功能障礙,相對人之簡易智能測驗結果2分,其定向感、注意力、計算能力、短期記憶力、執行功能均有明顯缺損,臨床失智量表測試亦顯示相對人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判斷力與邏輯推理能力亦有重度障礙,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雖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與配偶育有3名兒子,配偶已過世,其中1名兒子出養、1名兒子已過世,而關係人蔡淑滿為其兄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蔡淑滿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蔡淑滿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蔡淑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馬遠華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蔡淑滿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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