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簡上,4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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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陳金水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吳碧娟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吉安寺
法定代理人 蔡榮宗
被 上訴人 陳固
受 告知人 陳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4年度朴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金水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之吉安寺,爰併列吉安寺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5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8、上訴人應有部分3/8、視同上訴人應有部分1/2。

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及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3 月4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

並於本院補稱: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得將分得之甲部分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同段748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上訴人亦得將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與其所有相鄰之同段746 -3 地號土地(下稱746 -3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

反觀上訴人上訴所提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0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 ,將其分得編號丙部分土地與同段746 -3 地號土地分開,無法合併使用,對上訴人亦屬不利;

再者,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得由2 人共有之同段746 -6 地號土地通行,無再開路之必要;

又系爭土地係袋地,縱使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編號甲部分之土地作為共同道路,然編號甲部分之土地並未面臨巷道,仍無法對外通行;

此外,兩造於102 年2 月16日簽訂分割土地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時,即係因上訴人欲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上訴人並選擇分得系爭土地西邊而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是附圖一之分割方式與兩造於102 年2 月16日所簽系爭合約書之內容相同等語。

二、上訴人陳金水則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係以系爭土地上西側建有系爭房屋,向來經由系爭土地東南側如現況圖編號D 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對外通行,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吉安寺數10年間均未就系爭房屋之存在及上訴人通行上開通路有異議,則兩造就上開使用情形顯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然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使系爭房屋大部分遭拆除,且將上開通路分歸視同上訴人吉安寺所有,阻礙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通行,明顯違反分管協議,且以損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財產權為目的,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規定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於本院補稱:系爭房屋面積僅162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持分面積為17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面積並未大於上訴人之持分面積,惟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上訴人竟要拆除一半之房屋,此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又系爭柏油路面為嘉義縣朴子市公所鋪設,倘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將被迫放棄原有之通行方式而改從北邊同段746-6號土地通行,並由視同上訴人獨享系爭柏油路面之通行利益,亦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再者,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照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即能申請建照,然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使上訴人之土地未與系爭柏油路面相通,且系爭土地與同段746-6號土地非由同筆土地分割而出,上訴人分得之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土地亦無法以746-6 號土地作為私設巷道申請建築執照;

又同段746 -6 號土地寬度僅3.1 公尺,不足6公尺,亦無法申請建築執照;

此外,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精華區完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反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為寬度6 公尺之南北向私設道路,由共有人依比例維持共有,而被上訴人分得編號乙部分之土地東側面臨編號甲部分私設道路之寬度為3 公尺,深度為12公尺,已可申請建築,是編號二之方案既可兼顧通行之便,各共有人亦均可合法申請建築使用,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此外,兩造於102 年2 月16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係約定以東西向辦理分割,與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相符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吉安寺則以:同意原審所提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此外,兩造所定系爭合約書內載明土地如有占用到視同被上訴人之部分要歸還,且當時之合約書即約定視同上訴人分得部分位於土地南邊,與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相同;

另台灣土地不大、建地不多,系爭土地面積亦不大,倘再留通路形同浪費可以使用之建地等語。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陳固所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上訴人陳金水所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視同上訴人吉安寺所有。

上訴人對於原審所採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請求判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留設道路,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陳固所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上訴人陳金水所有;

編號丁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視同上訴人吉安寺所有。

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㈠、經查,爭土地面積453 平方公尺,地上西側有上訴人陳金水所有之系爭房屋1 棟,材質為鐵皮造,地上南側有視同被上訴人吉安寺使用之金爐、磚造廁所及鐵皮倉庫各1 座,其餘範圍為空地,其中系爭土地東南側之土地則為系爭柏油路面;

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同段746 -6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所共有,該土地寬度3.1 公尺,部分鋪設水泥,部分為碎石碎磚之空地,為本院89年度訴字第5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留之通路,同段746 -6 地號之東側與同段702 -1 地號土地寬約5 至6 公尺之柏油道路相鄰;

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748 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為被上訴人所承租,視同上訴人目前得經由該地通行至同段702 -1 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

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同段746 -3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目前由上訴人作為道路使用;

而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748 -2 地號土地為國有地,並有鋪設柏油,視同上訴人亦得經此通行至同段702 -1 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等情,業經原審與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有105 年8 月2 日之勘驗筆錄、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5 年8 月23日朴市工字第1050012359號函、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嘉義縣○○地○○○○000 ○0 ○0 ○○○○○○○○段000 ○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第127 頁,原審卷第17至21頁、第91至92頁、第111 頁、第159 至167 頁、第181 至183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建築法第42條定有明文,依此,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一、建築基地寬度不得小於本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

二、建築基地臨接建築線之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



次按「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寬度及面積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

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正面路寬7 公尺以下者:最小寬度3 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

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且「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建築法第44條亦有明文。

復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

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 至4 款亦有明文,再按「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無法建築房屋云云,惟查: 1. 同段第746-6地號土地之長度,自同段746-3地號土地起至作為道路使用之同段第702-1地號土地止,為18.5公尺(註:依原審第13頁之地籍圖,比例尺為1/1000,而同段746-6地號土地於該圖上之長度為1.85公分,換算為實際長度即18.5公尺),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2款之規定,其最小寬度為3公尺即已足。

而附圖一編號乙之土地連接同段第746-6地號土地之建築線長度雖僅約1.1公尺(註:附圖一比例尺為1/1000,編號乙之土地與同段第746-6地號土地之鄰接線於圖上長度為0.11公分,換算為實際長度即1.1公尺),惟依前揭建築法第44條之規定,上訴人仍得將附圖一編號乙之土地,與其所有之同段746-3地號相鄰土地合併建築,使其建築基地得以連接同段746-6地號土地之路底,使其建築線增至3.1公尺後,即合於前揭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2款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

2. 至上訴人雖主張應有6公尺寬之私有通路方得建築云云,惟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4款之規定,僅有總樓地板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方有此限制,而附圖一編號乙部分之土地面積為170 平方公尺,坐落朴子市郊區,現僅有系爭鐵皮造房屋,縱與相鄰之同段746 -3 地號土地(面積271.25平方公尺)合併建築,欲建造總樓地板1,0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亦屬勉強,況上訴人亦未就其有興建逾該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之需求或必要性盡說明與舉證之義務,則本件應無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4款規定之必要,是上訴人依附圖一所分得編號乙部分之土地並非無法建築,且其建築所需之私有通路寬度僅須3 公尺即足夠;

再者,依現行法令尚無限制建築基地與私有通路須為同一筆土地分割而出,且依前揭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僅須檢附同段746 -6 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得建築,是上訴人主張同段746 -6 號土地非由同筆土地分割而出,上訴人分得之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土地亦無法以746 -6 號土地作為私設巷道申請建築執照,亦無足採,綜上,上訴人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其分得之土地無法建築房屋云云,並無理由。

㈢、次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寬3 公尺、長12公尺,且建築線有3 公尺,依前揭法令雖非不得建築,惟其面寬僅3 公尺,無論係用作店面或住家,事實上皆難以達成使用目的,且其深度為寬度之4 倍,建築之房屋過於狹長,難有經濟效益;

此外,該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同段748 地號土地間,隔有供作道路使用之附圖二編號甲部分土地,使被上訴人無法將其分得之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土地與同段748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更將造成其所分得之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土地經濟效益低落,對於被上訴人顯非公平。

再者,上訴人依附圖二所分得之編號丙部分土地,亦與其所有之同段746 -3 地號土地間,隔有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乙土地,造成2 筆土地難以合併使用,無法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致使系爭土地形成更為零碎之狀態,顯非最有效益之分割方案。

此外,上訴人主張兩造應就附圖二編號甲部分之土地維持共有,並供作6 公尺寬之私設通路道路,然系爭土地為建地,在非城市地區之建地較為少見,且系爭土地之面積僅453 平方公尺,而編號甲部分之土地面積已達112 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4 分之1強,供留設為私有道路,此種分割方案將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增加建蔽率、容積率,而未能發揮建地之最大經濟價值,形同土地資源之浪費;

更何況,系爭土地北方已留有可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通行之同段746 -6 地號土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再留設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之共有土地,其必要性顯有疑慮,且與土地分割之目的在於消滅共有,並達成地盡其用等旨有違,應非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㈣、反觀原審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面積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符,地形亦均屬方正完整,且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皆分別與其等所有或所承租之土地相鄰,便於利用、建築,且能發揮系爭土地作為建地之最大效益。

此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仍得經由其等共有之北側同段746 -6 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702 -1 地號土地之現有道路,視同上訴人吉安寺亦得經由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748 、748 -1 、748 -2 地號國有土地對外通行,兩造皆無通行上之困難。

再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柏油路面倘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使視同上訴人獨享,較不公平。

惟查,視同上訴人係寺廟組織,其建築與毗連土地皆係供信徒與其他不特定人多數人使用,而非僅供一般私人獨享,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又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兩造有將系爭土地東西向分割之合意,惟按系爭合約書所載:「立合約書人陳金水、陳固、陳尉哲以下簡稱甲方,吉安寺管理者蔡榮宗以下簡稱乙方」、「今甲,乙雙方同意依各持分二分之一面積以東西向辦理分割,甲方三人同意合併分割為一筆,乙方分割為一筆」等語,此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所約定者,僅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合併東西向分割,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之部分應如何分割,則未為約定,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認;

又按系爭合約書所載:「乙方同意依甲方陳金水現況之鐵厝以東西向鐵厝內之基礎柱為準由乙方負責將烤板圍牆整修完整給予甲方」等語,可知兩造於102 年2 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上訴人即已使用系爭土地之西北半部,則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與兩造於102 年2 月16日至今之使用狀況相似,兩造既長達4 年間未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有所爭執,應認依該使用現況所為之分割符合公平原則與兩造之利益;

此外,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兩造有使系爭房屋依現狀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分管合意並有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單純之沉默並不代表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有該等默示之合意,亦難認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係以損害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主要目的,即非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濫用,其主張殊難採信,況鐵皮房屋之建築費用較低,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同意本院定分割方案時可以不考慮系爭房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故原判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縱然使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約2 分之1 將遭拆除,於上訴人權益之減損亦較輕微。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共有人之利益、兩造分割方案之優劣、意願等情,認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後,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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