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故與被上訴人結怨,竟為下列
-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結怨,亦未恐
-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第一審判
-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並非上訴人所寫。黃世禾曾使
- ㈡、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字內容,固係上訴人所貼示,但細
- ㈢、忠孝路13號房屋原即係上訴人向訴外人朱銀貴所承租居住,
- ㈣、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訴人涉及刑事罪責部分,業經本院
- ㈡、上訴人雖辯稱附表編號2、3之文字內容,僅係其向被上訴
- ㈢、上訴人就其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曾在本件刑案偵
- ㈣、上訴人於103年初某日,在黃世禾所經營位於忠孝路13號之
- ㈤、綜上,上訴人以「劉稼蓁」臉書,撰寫及張貼附表所示足以
-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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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劉華綾
被上訴人 林子晴即林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故與被上訴人結怨,竟為下列犯行:㈠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其向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請、暱稱為「劉稼蓁」之個人網頁(下稱「劉稼蓁」臉書),在「劉稼蓁」臉書上,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並均附上刊有被上訴人照片而以暱稱「愛及時」之臉書(下稱「愛及時」臉書)貼文,使不特定之人均可於見聞附表所示之訊息,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
㈡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於民國103年6月11日23時19分許,在其「劉稼蓁」臉書網頁貼文之留言處,張貼「林珮瑩(即被上訴人,現更名為林子晴)39歲屬龍」及被上訴人之頭像照片,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
㈢於103年初某日,在訴外人黃世禾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鎮○○路00號(下稱忠孝路13號)之汽車噴漆工廠內,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鋸子朝被上訴人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71號提起公訴。
上訴人明知現今網路資訊傳播無遠弗屆,不特定大眾取得資訊極為容易,竟仍以網路散布關於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以不實之言語詆毀被上訴人之名譽;
再者,上訴人手持鋸子向被上訴人揮舞,加害被上訴人生命、身體之舉動,均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痛苦不已,而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上訴人甚於事發後仍不知悔改,繼續於網路傳發訊息騷擾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結怨,亦未恐嚇過被上訴人,且「劉稼蓁」臉書帳號並非上訴人在使用,因「劉稼蓁」臉書帳號曾於102年7月使用黃世禾之電腦登入過,黃世禾未將該帳號登出,並繼續使用之,上開104年度偵字第47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並非上訴人所寫,黃世禾使用「劉稼蓁」臉書帳號之事,有證人凌明村、黃麗兒、王東偉可證,渠等曾於104年1月9日於嘉義縣○○鎮○○路00號看到黃世禾使用「劉稼蓁」臉書帳號,經上訴人要求黃世禾登出,黃世禾均不願意登出。
另被上訴人多次利用其申請之「愛及時」臉書帳號發表文章攻擊上訴人,且與黃世禾以特別手段一起詐欺上訴人,上訴人方為受害者,被上訴人所稱罹患有憂鬱症、焦慮症等精神疾病並非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述除與原審相同外,補稱: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並非上訴人所寫。黃世禾曾使用「愛及時」臉書帳號,並貼上「賤人這招是我學你的,真的是夠下賤的老賤女人」、「又在偷窺了,下賤下賤的女人…愛說謊又愛當小三小四的女賤女人。」
等文字內容,而漫罵上訴人,由此可知黃世禾有使用他人臉書帳號發表文字內容之習性,進而亦可合理判斷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亦應係黃世禾利用「劉稼蓁」臉書帳號所貼示,而非上訴人所貼示。
㈡、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字內容,固係上訴人所貼示,但細究該等文字內容,亦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某些曾發生過的事實,並無涉及漫罵或誹謗之內容,故上訴人實無侮辱或誹謗被上訴人之意思。
從而,上訴人實無侮辱或誹謗上訴人之犯行,自不能僅以刑案之認定作為本件之判斷基礎。
㈢、忠孝路13號房屋原即係上訴人向訴外人朱銀貴所承租居住,上訴人將一樓之部分供黃世禾經營汽車噴漆工廠,此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上開房屋既係上訴人所承租且居住在內,則對於黃世禾有無在其汽車噴漆工廠內,上訴人原即知悉,實無必要在自己住處內向被上訴人詢問黃世禾之去向,故黃世禾前於刑案中證稱:上訴人在上開房屋住處地上拿鋸子揮舞作勢要傷害被上訴人等云云,顯非實在。
而黃世禾原就積欠被上訴人好幾百萬元,黃世禾為向被上訴人示好,自有可能於恐嚇之刑案中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內容。
故黃世禾之證言,其憑信性自有欠缺,自不能僅憑其證言而認定上訴人有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等語。
㈣、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訴人涉及刑事罪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697號(下稱本件刑案)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本正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3至18頁),並經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對屬實。
上訴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劉稼蓁」臉書,並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且均附上刊有被上訴人照片之「愛及時」臉書貼文,使不特定之人均可見聞附表所示之訊息,業據上訴人於本院105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劉稼蓁」臉書截圖可佐(本件刑案卷宗之警卷第8、10、13頁)。
上訴人雖一再反覆主張黃世禾亦可使用「劉稼蓁」臉書,不能推論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訊息即為其所張貼云云,惟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105年8月4日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為其所張貼,其於上訴理由中否認上情,自難憑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附表編號2、3之文字內容,僅係其向被上訴人陳述曾發生之事實,並無涉及漫罵或誹謗之內容云云,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經查,上訴人所張貼附表編號2、3言論內容,包括「是妳自己@,去跟別人發生關係,也是妳自己去拿掉…爽妳在爽…」、「…他說妳管帳偷拿他的錢70萬!…妳自殺要脅,回到他身邊,就只為了示威,破壞他的名聲!…」等文字,所為對於被上訴人之負面評論,在客觀上足以使見聞者認為被上訴人之性格瑕疵,已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及形象,對被上訴人之名譽自有貶損,並使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痛苦。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就其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曾在本件刑案偵查中自承:103年6月11日,在我貼文留言處載明「林珮瑩39歲屬龍」,公開真實姓名、年齡及生肖,【這篇貼文是我寫的】,但我講的不是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請告訴人不要對號入座等語(本件刑案卷宗之147號交查卷第20頁)。
經查,上訴人在「劉稼蓁」臉書之塗鴉牆張貼被上訴人「愛及時」臉書之照片,並公開其真實姓名、年齡等個人資料,足以使他人識別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破壞被上訴人隱私的合理期待。
又上訴人將之張貼在「劉稼蓁」臉書動態時報塗鴉牆,使瀏覽其網路文章之人得知被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目的在於引發第三人對於被上訴人負面評價,其所為之利用行為,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㈣、上訴人於103年初某日,在黃世禾所經營位於忠孝路13號之汽車噴漆工廠內,持鋸子朝被上訴人揮舞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世禾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證稱:103年初某天,我在車上休息,上訴人到我公司去問被上訴人我在哪裡,被上訴人告訴她我在車上睡覺,上訴人就來車上找我,我不記得她們雙方講了什麼話,我只知道之後上訴人從地上拿了一支鋸子走向被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揮舞作勢要傷害被上訴人,我當時有阻擋上訴人,之後我就把鋸子奪下來,上訴人就跑到我的電腦桌打我的電腦螢幕,之後又打自己巴掌,後來就離開了等語,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刑案卷宗之偵查卷第9頁)。
上訴人雖辯稱忠孝路13號房屋原即伊向朱銀貴所承租居住,並將一樓部分交給黃世禾經營汽車噴漆工廠,對於黃世禾有無在工廠內,伊原即知悉,獨無必要在自己住處內向被上訴人詢問黃世禾之去向,且黃世禾積欠被上訴人數百萬元,為向被上訴人示好,自可能為不利於伊之證述云云,惟黃世禾所經營之汽車噴漆工廠縱為上訴人所承租,與上訴人是否知悉黃世禾當時人有無在內並無關聯,且縱上訴人所辯黃世禾積欠被上訴人欠款乙節為真,然黃世禾係親眼目睹當日發生經過,且證述內容亦與被上訴人指述之內容相符。
而依上訴人所辯,忠孝路13號房屋係上訴人承租供黃世禾經營汽車噴漆工廠,黃世禾與上訴人間亦存有一定情誼,並無證據足認黃世禾有何偏頗被上訴人之必要,且黃世禾之證詞復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上開偵查卷第11頁),衡情斷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虛詞迴護被上訴人,故黃世禾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㈤、綜上,上訴人以「劉稼蓁」臉書,撰寫及張貼附表所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另於「劉稼蓁」臉書網頁中,揭露足以辨識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照片、姓名等資訊,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又上訴人作勢向被上訴人揮舞鋸子之行為,亦足以使被上訴人心生畏佈恐懼,則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之事實,洵堪認定。
是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兩造間因感情糾紛而生嫌隙,上訴人撰寫張貼貶抑被上訴人之文字內容,復揭露足以辨識被上訴人個人資訊之訊息,而上開貶損被上訴人名譽或揭露被上訴人個人資訊之內容,又因網路傳播無遠弗屆而難以遏止,上訴人復持鋸子向被上訴人揮舞恐嚇,造成被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等情,足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另被上訴人從事家具行銷、月入約30,000元,上訴人目前無業亦無收入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77至79頁)。
復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23至27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另參酌本件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26日(附民卷第17、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
┌──┬────────┬────────────────────┐
│編號│ 時間 │ 文字內容 │
├──┼────────┼────────────────────┤
│ 1 │103年4月24日18時│12月老爺與愛及時,偷情去大陸! │
│ │27分許 │ │
├──┼────────┼────────────────────┤
│ 2 │103年6月29日 │是妳自己@,去跟人發生關係,也是妳自己去│
│ │ │拿掉,甚麼事都怪別人,我有逼妳嗎!爽妳在│
│ │ │爽,關我屁事!這是第二張……她漂亮嗎?不│
│ │ │漂亮,按讚! │
├──┼────────┼────────────────────┤
│ 3 │103年7月1日 │我人還在,大林龍騰噴畫,他說妳管帳偷拿他│
│ │ │的錢70萬!他說要下屏東處理事情!妳自殺要│
│ │ │脅,回到他身邊,就只為了示威,破壞他的名│
│ │ │聲!妳成功了,黃先生問我這筆帳,要算在誰│
│ │ │的頭上,當然是妳小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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