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方面:
-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 (二)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補稱:
- (三)並聲明:1.原判決請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上訴人所
-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 (一)系爭大廈住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本案非袋地通行權之
- (二)系爭遮欄桿、遮欄機之設置目的為區隔管制非社區住戶人
- (三)原審亦認同對於被上訴人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及方法內,所
- (四)訴訟期間,上訴人祐珍家公司委請外部遮欄機廠商到場估
- (五)對上訴人劉惠昭而言,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係由訴外人元
- (六)本案係因上訴人祐珍家公司未繳納104年5月至11月大樓管
- (七)並答辯聲明:1.駁回上訴人之上訴。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 三、爭點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為被上訴人出資設置,而
-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係上訴人之默示同意,
- (三)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土地供系爭大廈住戶通
- (四)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拆除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後,意圖自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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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宏
上 訴 人 劉惠昭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許坤茂
被上訴人 大禮原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遮欄機及編號1至A之遮欄桿(長度約二點三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本件拆除地上物事件,係由訴訟代理人提出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珍家公司)及劉惠昭授權之委任狀所提起之上訴,有民事委任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劉惠昭人長期居住於美國,對照上訴人劉昭惠於原審所提出蓋有其印文之聲明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本案中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之民事委任狀上所蓋之印文,兩者「劉惠昭」之印文字體相異,且字體與坊間一般隨處可得之印鑑字體相類似,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之證明文件,就該上訴人部分,是否經合法代理,頗滋疑問等語。
經查上訴人劉昭惠雖未提出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之證明文件,然居住國外之當事人所提出民事訴訟代理之委任狀,並非以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為必要,應以當事人授與代理權提起本件訴訟之相關證據,並參酌一切具體情狀綜合判斷。
本件上訴人劉昭惠業已提出以其名義簽署之聲明書、民事委任狀,並以身份證影本、最新戶籍謄本為附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69、237頁),足徵上訴人劉昭惠確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縱上訴人劉昭惠有居住國外之事實,惟其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屬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是前揭聲明書、委任狀並不以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為必要,亦無礙於本院承認該民事委任狀之真實性。
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本件係受上訴人劉昭惠委任提起訴訟,代理權合法無欠缺,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祐珍家公司與劉惠昭共有之土地,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5及6分之1,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2-36地號土地)之大禮原石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汽車通行使用,惟並未同意其施設地上物,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臨嘉義市博愛路口處私設遮欄機及遮欄桿【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遮欄機、編號1至A之遮欄桿等地上物(下稱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顯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拆除上開遮欄機及遮欄桿並請求交還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補稱: 1、上訴人祐珍家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係於97年4月14日購自訴外人元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訛,有異動索引資料可稽,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係上訴人之前手主張並同意設置的云云,並非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確無設置之必要,應予拆除,理由分述如下: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雖提供系爭大廈住戶通行使用,但被上訴人自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遮欄機、遮欄桿等地上物,顯然與通行之目的無關,被上訴人自無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設置該等地上物。
甚至因被上訴人裝設上開地上物,使上訴人亦須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遙控器,車輛始能進出系爭土地,足見被上訴人設置上開地上物,不僅非通行所必要,且於法無據,亦嚴重妨礙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⑵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2月22日公告將拆除系爭遮欄機、遮欄桿,且依105年5月16日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上開遮欄桿原已為被上訴人拆除(但未拆除遮欄機),足見被上訴人亦認該等地上物並無設置之必要。
惟近日被上訴人又將該遮欄桿重新裝上,遮欄機亦未拆除,被上訴人自有義務將其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有容忍設置遮欄桿及遮欄機之必要云云,然被上訴人縱欲設置遮欄桿與遮欄機管制其「大廈」本身出入車輛,應將遮欄桿與遮欄機設於其大廈停車場出入口,始為合理。
蓋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被上訴人無權過問上訴人對自己土地之利用,更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可在上訴人土地設置地上物。
系爭遮欄桿、遮欄機實與「通行」之本質無涉,斷不容被上訴人強解為通行必要設施,侵害上訴人權益。
⑷況且,系爭遮欄機、遮欄桿設置地點在車流密集的博愛路1 號省道口,系爭大廈有停車位之住戶車輛進入時必須在省道上暫停,等待遮欄桿開啟,至於無停車位之外來訪客車輛,為聯繫被上訴人所雇用在管理室值班之管理員開啟遮欄桿,更會堵在車道口,不僅影響行車順暢,也造成險象環生,有妨害交通安全之虞。
此外,系爭土地為8 米計畫道路,路口建築線與基地線弧形設計,目的在確保進出1號省道車輛行車安全,然被上訴人在路口設置遮欄機之後,由於會擋住汽車駕駛人視線,弧形進出口設計已失去功能,對行車安全造成潛在重大威脅。
⑸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上訴人,其中上訴人劉惠昭已將土地管理權委託上訴人祐珍家公司,上訴人祐珍家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擁有系爭大廈近3分之1產權,其中包括地下1樓停車位全部、地下2、3樓停車位半數,地上1、2樓全部,及其他部分樓層,對於住戶權益之支持與維護,絕無可能如被上訴人所稱會做損人不利己之事。
目前地上1樓係出租予城市綠洲運動休閒用品與綜合超級市場使用,上訴人祐珍家公司及關係企業亞東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則位於2樓,每日必須自系爭土地裝貨卸貨,惟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在路口設置遮欄機,且被上訴人經常藉故刁難,造成地主本身無法便利使用自己的土地,損害上訴人祐珍家公司業務與產權權益至深且鉅。
⑹被上訴人於審理時辯稱,系爭土地裝設遮欄機係為大廈住戶出入安全著想云云,惟事實上系爭大廈3 樓以上住戶(1、2樓為與3 樓住戶完全隔離之商場設計)均自面向博愛路的前門(管理室)以及經由騎樓往後門進出,極為便利安全,與系爭遮欄機設置地點有一段距離,是系爭遮欄機之設置對行人安全並無多大助益,反而造成路口車道大幅縮減、阻擋汽車駕駛人視線以及造成車輛在1號省道回堵,對行人及行車安全造成威脅。
⑺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祐珍家公司無償提供本大廈住戶有停車位車輛通行之用,除因裝貨卸貨需要得臨時停車之外,其餘車輛不得臨停在車道上,惟近年來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責任,任由非系爭大廈停車位車輛或外來車輛多次且長期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造成停車亂象,不僅造成行車安全之威脅,也嚴重影響地上1、2樓商業使用之裝貨與卸貨工作,嚴重侵害地主權益。
⑻系爭土地為進入本大廈地下停車場之唯一通道,成半馬蹄形,路底即為地下停車場入口,入口處被上訴人另設有電動遙控式鐵捲門以控管車輛進出。
該處路底與鄰地完全封閉無其他出口,外來車輛除在車道違法停車侵占上訴人祐珍家公司產權之外,不會無故任意駛入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在博愛路1號省道路口設置遮欄機對系爭大廈停車位車輛通行安全管制並無必要,不僅浪費公帑,使弧形路口設計失去功能,也侵犯地主權益,遑論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責任,任由非系爭大廈停車位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恐亦有圖利他人之嫌。
⑼系爭大廈住戶有170戶之多,系爭土地一側機車棚,係上訴人祐珍家公司為服務大廈住戶,解決機車亂停問題而出資設置無償提供住戶機車停放,上訴人祐珍家公司同時多次請被上訴人公告「請停放在一樓騎樓(屬於上訴人祐珍家公司產權且繳交管理費)之機車,改停機車棚」,以維護大廈環境整潔與住戶通行便利,並避免影響一樓商業使用權益,惟被上訴人始終不予理會,是以會做出損害本大廈住戶權益與阻礙大樓管理者,絕對不是上訴人祐珍家公司。
⑽基於上述實情,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確實沒有設置之必要,拆除之後,上訴人祐珍家公司仍然會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本大廈地下停車位車輛無害通行之用,亦會與被上訴人合作,為系爭土地善盡促進公共利益之社會責任。
(三)並聲明:1.原判決請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遮欄機、編號1至A遮欄桿(長度約2.3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一)系爭大廈住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本案非袋地通行權之爭議,而係一開始系爭大廈興建之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劉惠昭及訴外人元祿公司即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大廈住戶車輛通行所使用,縱使上訴人祐珍家公司嗣後購買訴外人元祿公司之土地持分,此由上訴人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僅提供大禮原石公寓大廈住戶汽車通行使用」等語,足資證明,且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亦陳稱:我們有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大樓住戶通行,原告2人不爭執系爭大樓住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
既然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則與民法第789條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無涉,上訴理由狀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與本案背景事實不同,沒有援引適用之基礎。
(二)系爭遮欄桿、遮欄機之設置目的為區隔管制非社區住戶人車進入,10餘年來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維護修補管理,以保障住戶安全。
倘若未予設置,任由非住戶車輛駛入停放,當然會影響通行,故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有維護通道通暢之功能,反觀上訴人二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係嘉義市都市計劃待補償之道路,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遮攔機損人不利己,實為權利濫用。
(三)原審亦認同對於被上訴人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及方法內,所開闢舖設之通行道路或設置相關管制車輛之設施,上訴人有容忍之必要。
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係為「管制車輛通行出入」之目的所設置,且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所設之位,係在系爭土地東南側靠近博愛路附近,依管制車輛出入之目的而言,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設置之位置亦無不當。
是以,系爭大廈住戶對系爭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系爭大廈住戶因車輛出入通行之必要,對於在通行必要範圍及方法內所設置之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上訴人自有容忍之必要。
(四)訴訟期間,上訴人祐珍家公司委請外部遮欄機廠商到場估價,意圖待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拆除後,自行安裝新的遮攔機,控制大廈住戶出入,既然上訴人亦認為有裝設遮攔機及遮欄桿之必要,不應主張拆除現有遮欄機及遮欄桿。
倘若日後上訴人自行裝設遮欄機及遮欄桿,被上訴人只好另提訴訟,雙方將永無寧日。
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2月22日公告將拆除系爭遮欄機、遮欄桿等地上物等語。
然被上訴人並非拆除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而係因為發生故障而進行維修,現已修繕完成,重新運作。
而前開公告,被上訴人嗣後應住戶要求,認為上訴人沒有要求拆除之權利,被上訴人亦沒有拆除之義務,故決議維持現狀。
(五)對上訴人劉惠昭而言,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係由訴外人元祿公司所代表之管理委員會於91年12月4日提議設置,於92年1月8日授權時任財委元祿公司員工楊一峰與廠商議價與商談施工細節,並於同年2、3月間完成,供住戶使用,既然由元祿公司主導,且上訴人劉惠昭與元祿公司股東莊惠美有姻親關係,並與元祿公司合建系爭大廈,加上對於大廈住戶10餘年來之使用未曾表示反對,顯然對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之興建及設置地點表示同意。
另,對上訴人祐珍家公司而言,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業既自92年設置完畢,而上訴人祐珍家公司購買時,已明知地上物之存在,仍選擇購買並於97年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且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期間內,未曾對設置及設置位置表示反對意見,故上訴人祐珍家公司難謂無默示之意思。
(六)本案係因上訴人祐珍家公司未繳納104年5月至11月大樓管理費,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9日依規約第八條第六項之規定,決議免除其委員資格才懷恨在心,此為緣由之一;
又因為上訴人祐珍家公司未將其所有之大廈一、二樓依照政府核准之使用目的(超級市場)加以使用,而遭嘉義市政府要求改善,此為緣由之二,有系爭大廈105年1月6日之公告、嘉義市政府105年6月15日府建市字第1055022134號函可參。
否則系爭大廈之住戶使用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上訴人等未曾表示反對,直到上述事情發生後,才提起本案訴訟,對於上訴人為循一己之私,以司法為工具,逼迫善良住戶,實教人遺憾,被上訴人無法苟同。
(七)並答辯聲明:1.駁回上訴人之上訴。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大廈興建之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劉惠昭及訴外人元祿建設有限公司即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大廈住戶通行所使用,上訴人祐珍家公司嗣於97年4月14日向訴外人元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購系爭土地之持分。
2、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係由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2、3月間出資興建完成。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出資設置之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為被上訴人出資設置,而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坐落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相片為證(原審卷第11至21頁),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5、89、10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上訴人主張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被上訴人出資設置之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厥為本件審究之重點。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係上訴人之默示同意,因當時管理委員會決議設置時,擔任管理委員會主委之胡偉生亦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元祿公司之職員,且上訴人劉惠昭與元祿公司股東莊惠美有姻親關係,數10年來未反對大樓住戶使用之意等語,並提出元祿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系爭大樓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冊、系爭大廈91年12月份及92年1月份委員會議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第49至65頁)。
經查胡偉生縱為元祿公司之職員,惟其擔任管理委員會主委係接受系爭大廈住戶之委託,管理系爭大廈之事務,並非有權代表元祿公司同意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而元祿公司股東莊惠美與上訴人劉惠昭縱為姻親關係,亦無法代表上訴人劉惠昭同意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大廈當時擔任主委胡偉生為元祿公司職員及上訴人劉惠昭與元祿公司股東莊惠美間為姻親關係等情,均不足做為認定上訴人劉惠昭與訴外人元祿公司有同意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設置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之客觀證據,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復查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祐珍家公司購買時,已明知地上物之存在,仍選擇購買並於97年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默示之同意等詞,經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並未經訴外人元祿公司之同意,已如前述,上訴人祐珍家公司向訴外人元祿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縱已知悉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亦無法認定上訴人祐珍家公司同意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之設置,被上訴人該等辯解,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土地供系爭大廈住戶通行,則設置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即有安全及通行之必要性等詞,經查上訴人雖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大廈住戶通行,然被上訴人僅限通行必要範圍及方法內方可使用系爭土地,並不當然有於其上設置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之必要,且參酌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53至255頁為系爭大廈面臨嘉義市博愛路2段之出入口;
本院卷第257頁為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之照片;
第259至261頁照片為通往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系爭土地;
第263頁照片為系爭大廈地下室車道出入口之照片),在系爭大廈地下室車道出入口已設有鐵捲門,足以管制非系爭大廈住戶之車輛進入地下室車道,並無於嘉義市博愛路2段設置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管制出入車輛之必要,且從系爭大廈地下室車道經由系爭土地即可通往嘉義市博愛路2段,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鐵欄桿顯非通行所必要之設置,被上訴人之辯稱,並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拆除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後,意圖自行安裝新的遮欄機,控制系爭大廈住戶出入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從以被上訴人單方面之臆測,認上訴人有妨害通行之意圖,且系爭土地雖經上訴人同意供系爭大廈住戶通行,惟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仍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無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況若上訴人果有妨害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仍可主張通行權之訴訟以排除之,無從以上訴人日後可能設置遮欄機,反面推論被上訴人有設置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之必要,故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所示編號A之遮欄機、編號1至A遮欄桿(長度約2.3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該部分土地因面積過小無法測量,僅能標示位置及形狀,業據嘉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周茂進於原審勘驗筆錄陳明,併此敘明),即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遮欄機及遮欄桿,並非通行必要範圍及方法內所需,即屬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即屬有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有所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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