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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75號
反 訴原 告 蔡偉強
蔡偉成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反 訴被 告 蔡忠利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蔡忠利與被上訴人蔡鄭碧女訴請分割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興建數十年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反訴原告蔡偉成、蔡偉強及反訴被告蔡忠利所共有,而系爭建物至今未予分割,目前仍有使用住居,若僅分割系爭土地而未分割其上之系爭建物,無法解決糾紛,故請求一併分割系爭建物部分如附圖所示。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即第437-4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即第244- 402條)、第二章(即第403- 426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三、經查,反訴被告蔡忠利與被上訴人蔡鄭碧女訴請分割之系爭土地,因其訴訟標的之價標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8,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105年5月26日一審判決後,反訴原告不服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嗣於上訴審理期間105年5月24日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此有反訴狀可證(本院卷第87-9 1頁)。
又系爭建物價額為4,3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
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第1項)。
因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分割系爭建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在10萬元以下,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然本院105年簡上字第75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程序係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而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係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反訴與本訴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反訴原告即不得提起反訴。
據此足認反訴原告之反訴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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