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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尚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威達
相 對 人 呂軒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5年9月2日所為105年度嘉簡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敘明理由,對105年度嘉簡字第619號判決提起上訴,原判決有違誤,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即有必要,爰提起抗告。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例外於有提起異議之訴情形,且有必要時,受訴法院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蓋以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集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司執字第23419號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此經調閱執行卷查明無誤。
又抗告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61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雖已提起上訴,惟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因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要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判決上訴駁回,則抗告人以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准予停止執行,自難認有其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馮保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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