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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廖健倉
廖育晟
徐培峰
徐妍榛
陳君儀
陳婉婷
陳裕菖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幸慧
聲 請 人 施淙叡
施芯瑜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徐沛羚
法定代理人 施克林
聲 請 人 翁靖雅
翁唯哲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翁賓鴻
聲 請 人 翁松園
鄒岱興
鄒安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廖香於民國105年7月9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並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拋棄繼承權人名冊、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等固為被繼承人廖香之孫子女、曾孫子女而為被繼承人廖香之第1順位繼承人,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惟被繼承人廖香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長子廖慶揚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被繼承人廖香之繼承系統表、廖慶揚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繼承人廖慶揚未拋棄繼承權前,聲請人等均尚無繼承權,渠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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