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繼,1463,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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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葉宛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1條之1第1項及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6條(下稱舊法第11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限定繼承事件,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其陳報遺產清冊以聲明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即已屆滿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舊法第1156條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三個月內。

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葉益雄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87年1月20日死亡,惟其生前有無負債、負債若干、債務人為何均不得而知,聲請人於105年10月4日知悉得為繼承,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開具遺產清冊陳報,並請准予限定繼承並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益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之11)於87年1月20日死亡,及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名冊各1份為證,足徵繼承事實發生在97年1月2日修正之舊法第1156條之前,且逾越除斥期間,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舊法規定。

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益雄之女,其於被繼承人葉益雄死亡後,應即知悉被繼承人葉益雄死亡,其為繼承人之事實,而聲請人竟遲至105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即新法之陳報遺產清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且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屆滿前亦未聲請延展之,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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