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繼,1475,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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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許俊傑
許俊偉
洪許素蓉
許素琴
陳許素珍
許素華
許庭宣
蔡許素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輕鎮之子女,許輕鎮於民國104年1月31日死亡,爰依法檢陳拋棄繼承權人名冊、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104年1月31日許輕鎮死亡時即已知悉成為許輕鎮之繼承人,且係因許輕鎮生前向財政部國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承租國有林地,欲辦理變更承租人為第三人即許輕鎮之長子許俊昇而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105年1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於104年4月30日前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惟聲請人卻遲至105年11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家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可憑,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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