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聲,273,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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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任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澤森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零伍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以94年度建字第9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參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嗣兩造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 年9 月3 日以101 年度建上字第6 號判決「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兩造均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 月7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對命其給付新台幣三千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而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5 年8 月16日以104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 號、104 年度建再字第2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及105 年9 月9 日更正裁定:「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超過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本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超過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本息』;

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中關於『2425萬8573元』之記載共二處,應更正為『2425萬8564元』。」

並已分別於105 年9 月20日及105 年10月3 日確定在案。

三、又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收據資料,聲請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支出之訴訟費用如下:㈠第一審裁判費:1,838,330 元;

㈡第一審補繳裁判費:196,119 元;

㈢第一審工程會鑑定服務費:80,000元;

㈣第一審工程會鑑定費:120,000元;

㈤第一審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5,000 元;

㈥第一審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鑑定費1,475,000 元;

㈦第二審裁判費:1,068,852 元;

㈧第二審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5,000 元;

㈨第三審裁判費:587,580 元。

另查,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支出之訴訟費用如下:㈠上訴第二審裁判費:459,408 元;

㈡上訴第三審裁判費:459,408 元。

至於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所列之上訴第三審律師費40,000元部分,雖提出蔡碧仲律師事務所收據為證,惟此部分未經最高法院為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故尚不得列入訴訟費用計算。

四、又查,本件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內容,除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對命其給付三千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外;

其他兩造之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之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而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部分,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5 年8 月16日以104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 號、104 年度建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105 年9 月9 日更正裁定,即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給付超過貳仟肆佰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本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負擔」。

上揭所稱之「廢棄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174,650 元【計算式:原判決命給付33,433,214元-第二審判決維持金額24,258,564元=9,174,650 元】。

另「其餘上訴駁回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在相對人方面,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原判決命給付之33,433,214元;

經扣除第二審判決廢棄之金額9,174,650 元,其餘上訴駁回部分,亦即為第二審判決所維持之金額24,258,564元。

五、又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24,440,658 元。而廢棄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9,174,650 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百分之四。

又查,聲請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共3,714,449 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838,330 元+第一審補繳裁判費196,119 元+第一審工程會鑑定服務費80,000元+第一審工程會鑑定費:120,000 元+第一審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5,000 元+第一審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鑑定費1,475,000 元=3,714,449 元】。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即聲請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除應負擔第一審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3,157,282 元【計算式:3,714,449 元-557,167 元=3,157,282 元】外,並應再負擔第二審廢棄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四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48,578 元(註:3,714,449 元0.04=148,57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查,聲請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共1,073,852 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1,068,852 元+第二審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5,000 元】;

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第三審裁判費587,580 元。

而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第二審裁判費459,408 元;

另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上訴第三審裁判費459,408 元。

再查,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第一審判決命給付之33,433,214元;

而第二審廢棄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9,174,650 元,大約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七。

又查,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第二審裁判費459,408 元,因此,就其中124,040 元(計算式:459,408 元0.27=124,040 元)之部分,應該由聲請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另外,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亦同樣支出上訴第三審裁判費459,408 元,因此,第三審訴訟費用,就其中124,040 元部分,亦應由聲請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此外,另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主文所示,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乃係由各該上訴人自行負擔。

因此,聲請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向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請求賠償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

六、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除應負擔第一審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3,157,282 元外,並應再負擔第二審廢棄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四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48,578 元,故聲請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總共3,305,860 元(計算式:3,157,282 元+148,578 元=3,305,860 元)。

而聲請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共3,714,449 元;

因此,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應賠償聲請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總額之其中408,589 元(計算式:3,714,449 元-3,305,860 元=408,589 元)。

惟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上訴第二審裁判費459,408 元及上訴第三審裁判費459,408 元,就其中第二審裁判費124,040 元之部分及第二審裁判費124,040 元之部分,應由聲請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故應扣除248,080 元(計算式:124,040 元+124,040 元=248,080 元)。

於經扣除後,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應賠償聲請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為160,509 元(計算式:408,589 元-248,080 元=160,509 元)。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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