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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何惠美
相 對 人 王文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一五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司裁全字第2914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724,000元供擔保後,並經鈞院以90年度存字第1563號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0年度存字第1563號提存書等為證,並經調閱上述卷證查明無誤。
是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向本院分案單位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明無誤,此有本院查詢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11月7日南院崑文字第1050002051號函可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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