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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沈水定
相 對 人 鄭蔡芳春(即蔡清標之繼承人)
蔡莊玉珠(即蔡清標之繼承人)
蔡崇欽(即蔡清標之繼承人)
蔡崇釗(即蔡清標之繼承人)
蔡娟娟(即蔡清標之繼承人)
蔡淑湄(即蔡清標之繼承人)
蔡宗穆(即蔡清標之繼承人)
邱明仁(即蔡清標之繼承人)
邱埱娟(即蔡清標之繼承人)
邱耀生(即蔡清標之繼承人)
邱埱玲(即蔡清標之繼承人)
邱春義
邱秋霞
林邱秋月
周美芬
邱淯婷
邱秉誠
邱素華
邱素惠
邱國龍
黃建興
黃建合
侯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如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爰提出附表一之訴訟費用計算書,請求裁定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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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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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9,690元 │由聲請人於104年12月 │
│ │ │21日預納。 │
├────────┼───────┼──────────┤
│土地分割複丈費及│ 13,100元 │由聲請人分別於105年2│
│土地勘查複丈費、│ │月1日、105年4月1日、│
│地籍圖謄本費 │ │105年5月19日、預納 │
│ │ │1,750元、5,600元、 │
│ │ │5,750元,共計13,100 │
│ │ │元。 │
│ │ │ │
│ │ │ │
│ │ │ │
├────────┼───────┼──────────┤
│戶籍謄本費 │ 285元 │由聲請人於105年5月24│
│ │ │日預納。 │
├────────┼───────┼──────────┤
│電子列印謄本費 │ 100元 │由聲請人於104年12月 │
│ │ │14日預納。 │
│ │ │ │
├────────┼───────┼──────────┤
│公示送達登報費 │ 10,350元 │由聲請人分別於105年5│
│ │ │月18日、105年8月26日│
│ │ │預納350 元、10,000元│
│ │ │,共計10,350元。 │
│ │ │ │
│ │ │ │
│ │ │ │
├────────┼───────┼──────────┤
│合 計 │ 33,525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 │ │比例負擔。 │
└────────┴───────┴──────────┘
附表二:
┌──┬─────┬───────┬─────┬─────┬──────┐
│編號│登記所有人│ 現共有人 │ 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 應負擔金額 │
│ │ │(繼承人) │ │費用比例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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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清標 │鄭蔡芳春、蔡莊│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6,286元 │
│ │ │玉珠、蔡崇欽、│ 48分之9 │ 48分之9 │ │
│ │ │蔡崇釗、蔡娟娟│ │ │ │
│ │ │、蔡淑湄、蔡宗│ │ │ │
│ │ │穆、邱明仁、邱│ │ │ │
│ │ │琡娟、邱耀生、│ │ │ │
│ │ │邱琡玲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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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邱春義 │ │ 288分之4 │ 288分之4│4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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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秋霞 │ │ 288分之4 │ 288分之4│4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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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邱秋月 │ │ 288分之4 │ 288分之4│4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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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周美芬 │ │ 864分之4 │ 864分之4│1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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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邱淯婷 │ │ 864分之4 │ 864分之4│155元 │
├──┼─────┼───────┼─────┼─────┼──────┤
│ 7 │邱秉誠 │ │ 864分之4 │ 864分之4│155元 │
├──┼─────┼───────┼─────┼─────┼──────┤
│ 8 │邱素華 │ │ 864分之4 │ 864分之4│155元 │
├──┼─────┼───────┼─────┼─────┼──────┤
│ 9 │邱素惠 │ │ 864分之4 │ 864分之4│155元 │
├──┼─────┼───────┼─────┼─────┼──────┤
│10 │邱國龍 │ │ 864分之4 │ 864分之4│155元 │
├──┼─────┼───────┼─────┼─────┼──────┤
│11 │黃建興 │ │ 288分之2 │ 288分之2│233元 │
├──┼─────┼───────┼─────┼─────┼──────┤
│12 │黃建合 │ │ 288分之2 │ 288分之2│233元 │
├──┼─────┼───────┼─────┼─────┼──────┤
│13 │侯文榮 │ │ 96分之5 │ 96分之5│1,746元 │
├──┼─────┼───────┼─────┼─────┼──────┤
│14 │沈水定 │ │ 96分之65│ 96分之65│22,699元 │
├──┴─────┴───────┴─────┴─────┴──────┤
│備註:因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故抵銷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相對│
│人等應分別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如上列應負擔金額所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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