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聲,291,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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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庭毓
廖珮茹
孫美秀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105年度保險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屬於腦神經科醫師之專業領域,被保險人送急診後是由腦神經內科之蘇裕翔醫師為主治醫師。

本院另案關於被保險人之訴訟事件(105年度保險字第1號)送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時,也是由腦神經內科醫師負責鑑定。

依法醫師法第4條規定,法醫師資格之取得非常龐雜,法醫或許對於腦神經醫學有少許涉獵,但與腦神經專科醫師相比有天壤之別。

關於本件被保險人死因,石台平法醫曾為國泰人壽提出醫務意見書之結論是:腦幹梗塞中風,椎動脈剝離非肇因。

然主治醫師蘇裕翔已明確作證:是因椎動脈剝離引起之腦幹中風。

石台平法醫是法醫界老前輩,尚且弄不清楚椎動脈剝離是引發腦幹中風之原因,可想見其他法醫師對腦神經專業醫學知識之匱乏。

又本件無法藉由解剖觀察內臟器官之變化去判斷死因,故法醫師根本不適合為本件作鑑定。

且如不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仍請石台平法醫鑑定,豈非宣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二)對於未經解剖者死因鑑定,因已無身體、器官等可資檢視,故除病歷資歷外,必須參酌死者之病史、向來身體狀況、平常習慣、動作、與主治醫師之對話及死前一切相關醫學檢查,因此最能證明死者狀況者是主治醫師,最瞭解被保險人生活習性者為相守數十年之聲請人即原告孫美秀。

但承審法官竟完全不理會原告之主張,故意捨棄最重要、最能證明死因之證人主治醫師、聲請人孫美秀之證詞及有關資料,順應被告保險公司之要求,僅送病歷資料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顯有偏頗之情。

(三)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已具狀表達法醫研究所不宜鑑定之意旨,但承審法官卻視而不見,毫不理會。

要送何單位鑑定固係法官之權限,然明知不宜而為,偏頗之情已是昭然。

況承審法官發現石台平法醫曾就本件被保險人死因為國泰人壽出具上開醫務意見書,當庭表示若知道此事就不會送法醫研究所鑑定,既然已經發現錯誤,卻不將病歷資料取回,改由其他有信譽之大醫院鑑定,明知應為而不為,更是足認偏頗,難以令人折服。

(四)105年9月22日審理時,承審法官當庭表示原告可以提出擬送之鑑定單位,書記官卻未記明筆錄,原告於105年10月6日具狀請求送高雄長庚醫院或臺大醫院鑑定,怎知承審法官於105年10月13日當庭告知已於同年9月26日送法醫研究所鑑定。

原告宛如晴天霹靂,感覺受突襲。

被保險人為弱者,除受財大氣粗之保險公司欺凌,難道還要受此不堪對待?足認法官偏頗。

(五)原告早已具狀主張被保險人沒有造成椎動脈剝離之三高危險因子,其係因洗澡時甩頭、不當低頭洗頭以冷水沖頭頸等外力造成椎動脈剝離。

被告公司只提到被保險人因頭頸沖水導致中風要求鑑定。

承審法官就被保險人死亡原因,無視原告之主張,竟僅將病歷資料逕送法醫研究所鑑定被保險人中風是否因蓮蓬頭沖洗頭頸而引起腦幹中風或椎動脈剝離,其完全依據被告保險公司之要求,僅將被保險人之病歷資料送鑑定,違反法院及檢察官送鑑定時均將全部卷宗連同其他一切證據資料送鑑定單位參酌之常規,足認其偏頗被告。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

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之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第33條第2項之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 304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固主張:105年9月22日審理時,承審法官當庭表示原告可以提出擬送之鑑定單位,書記官卻未記明筆錄,原告於105年10月6日具狀請求送高雄長庚醫院或臺大醫院鑑定,怎知承審法官於105年10月13日當庭告知已於同年9月26日送法醫研究所鑑定,原告宛如晴天霹靂,感覺受突襲,故足認法官偏頗云云。

然本件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於 105年7月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聲請法院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取被保險人在該院全部病歷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見 105年度保險字第 2號民事卷第127頁至第134頁;

下稱本案卷)。

承審法官於當日庭期即宣示依聲請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調病歷資料(見本案卷第 124頁)。

原告於105年8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請求調取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號卷,表示該案已送高雄長庚紀念鑑定故無再鑑定必要,並表示本件被保險人未經解剖且已火化,又涉及神經內科專業領域,法醫研究所人員對此專業涉獵較少,法醫研究所不宜做本件鑑定(見本案卷第 197頁)。

而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25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再度聲請法院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取被保險人在該院全部病歷,並聲請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見本案卷第 243頁)。

承審法官亦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對於鑑定必要性及鑑定單位之意見,兩造當庭即於對鑑定單位各自陳述正反不同意見(見本案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嗣原告於105年9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二)再度表示法醫研究所不宜做本件鑑定(見本案卷第259頁第263頁),並於105年9月22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表示無再送鑑定必要(見本案卷第287頁至第289頁)。

承審法官則於105年9月22日該次庭期再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當庭表示聲請送鑑定,承審法官即於該次庭期結束時宣示檢具病歷資料、被告所提證據調查聲請狀及附件,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見本案卷第 286頁)。

該次庭後承審法官即於105年9月26日發函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見本案卷第 323頁)。

原告始於105年10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二)檢附法醫師石台平之醫務意見單,表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石台平已預斷在先,原告不同意法院將本件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如認有再鑑定必要,可送請高雄長庚醫院或臺大醫院鑑定(見本案卷第 331頁至第335頁)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5年度保險字第 2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誤。

足見承審法官於選任囑託鑑定機關前已於105年8月25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當事人陳述對於鑑定必要性及鑑定機關之意見,兩造當事人亦已當庭對此各自陳述正反不同意見(見本案卷第239頁至第241頁),承審法官並於105年9月22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再度徵詢兩造訴訟代理人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後,始當庭宣示檢具病歷資料、被告所提證據調查聲請狀及附件,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見本案卷第286頁),既經2次庭期徵詢兩造意見,尚難認承審法官在選任鑑定機關程序上對於當事人造成突襲。

且聲請人係於承審法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後,於105年10月6日始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二)檢附法醫師石台平之醫務意見單,表示上開意見,更難以聲請人於承審法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而謂承審法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人固另以本件無法藉由解剖觀察內臟器官之變化去判斷死因,且涉及腦神經科醫師之專業領域,法醫對於腦神經醫學涉獵遠不及腦神經專科醫師;

石台平法醫曾就本件被保險人死因為訴外人國泰人壽出具上開醫務意見書等理由,主張本件不宜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並以承審法官故意捨棄最重要、最能證明死因之證人主治醫師、聲請人孫美秀之證詞及有關資料,順應被告保險公司之要求,僅送病歷資料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為由,主張承審法官顯有偏頗之情云云。

然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準用第326條第1項規定,鑑定機關之囑託為受訴法院之職權;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準用第337條之規定,鑑定機關本可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此均為鑑定機關視其鑑定需要,依法所得為之行為,亦不以法院檢送之資料為限,故囑託鑑定機關之選任及囑託鑑定機關時所檢送卷證範圍俱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難以承審法官囑託鑑定機關之選任結果及所檢送鑑定資料範圍不符其主張,或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即謂審理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均無足採,自難認本案承審法官對於上開民事事件之審判程序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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