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聲,294,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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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陳玉珍
相 對 人 黃嘉任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一00九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1號受理中,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又執行之汽車尚有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貸款未償,相對人拍賣該車輛,至多僅能受償10萬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失,應僅有10萬元之利息損害,為此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219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10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1號受理等情,業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1號異議之訴卷證核閱無訛。

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就該範圍內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另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009號債務執行事件中,其債權額共計52萬元,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汽車(車號000-0000)及銀行存款,以上業經調閱執行卷查明無誤。

是聲請人主張應以相對人執行汽車可得利益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失,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云云,自不可採。

又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之期間,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加計送達及上訴期間約2個月,合計共3年6個月,據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就上開52萬元執行延後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91,000元(52萬5%3年6月)。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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