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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相 對 人 溫雪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其與案外人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苙龍公司)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593 號強制執行事件,指稱坐落嘉義市○路○段000 ○0 地號等6 筆土地上之鋼結構為苙龍公司所有,請求執行。
惟前開鋼結構實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9 號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裁定停止對前開鋼結構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乃依前開裁定提存新臺幣383,5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即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73 號提存事件)在案。
嗣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29 號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乃於105 年8 月19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336 號存證信函,請相對人及其委任之蘇慶良律師於函到後20日內,就是否對前開提存物行使權利表示意見,該存證信函已於105 年8 月22日送達相對人及蘇律師。
惟相對人迄未回覆,核相對人已無對前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之意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所謂催告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要求受擔保利益人如欲對於提存物行使權利時,應於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內為之而言,非僅通知、要求受擔保利益人對催告人確答是否行使權利,或就提存物是否行使權利表示意見而已。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其遵該裁定供擔保及訴訟已經終結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08 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存第373 號提存書及104 年度訴字第529 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固為可採。
惟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雖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
然查前開存證信函,雖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委請律師發函與相對人等旨趣,但其主旨記載:「為代本所當事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函請臺端於函到後二十日內,就臺端對於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為停止臺端對執行債務人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所供之擔保是否行使權利表示意見。
詳如說明,敬請查照辦理。」
等語,其說明第二項第三點則記載略以:「…,然本公司前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提存之上開38萬3500元,則有取回之必要,本公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委請貴律師發函予執行債權人溫雪香,請溫雪香於函到後二十日內,就系爭執行程序因本公司供擔保而停止之事實,是否對於本公司提存於嘉義地院提存所之38萬3500元行使權利表示意見。」
等語。
揆諸聲請人所發前開存證信函之意旨,僅係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就是否對於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表示意見而已,並非定期催告相對人就該提存物行使權利,自難認聲請人已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之催告,聲請人既未踐行前開規定之催告程序,則其主張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乙節,自不能採信。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自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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