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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吳文正
吳清敏
相 對 人 蕭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文正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吳清敏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不服,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01 號判決,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相對人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件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查明。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783元,而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7,879元,又第二審判決命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相對人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基此,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就上開所繳納之裁判費應各負擔三分之一即53,221元【計算式:(91,783+67,879)÷3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二人應賠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7,329 元【計算式:(67,879-53,221)÷2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至於聲請人所附上訴裁判費2 紙收據,依第二審判決所示其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另除裁判費外,經本院閱覽第一、二審卷宗,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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