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鄧文忠
相 對 人 蘇文和
鄧英義
鄧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應負擔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105年度聲字第300號│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 │105年5月17日由聲請人預納。 │
│ │ 5,401元 │105年9月19日由聲請人預納。 │
├──────┼─────────┼────────────────┤
│嘉義縣水上地│ 4,150元 │105年6月29日由聲請人預納。 │
│政事務所地籍│ │ │
│圖謄本、土地│ │ │
│勘查複丈費 │ │ │
├──────┼─────────┼────────────────┤
│嘉義縣水上地│ 4,800元 │105年7月14日由聲請人預納。 │
│政事務所土地│ │ │
│勘查複丈費 │ │ │
├──────┼─────────┼────────────────┤
│合 計 │ 20,741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按附表│
│ │ │二所示比例負擔。 │
└──────┴─────────┴────────────────┘
┌─────────────────────────────────┐
│附表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金額 │ 計 算 式 │
├────┼────────┼──────┼────────────┤
│鄧英義 │ 14% │ 2,904元 │20,741元×14%=2,904元 │
├────┼────────┼──────┼────────────┤
│鄧博元 │ 57% │ 11,822元 │20,741元×57%=11,822元│
├────┼────────┼──────┼────────────┤
│蘇文和 │ 29% │ 6,015元 │20,741元×29%=6,015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