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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唐民宗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異議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2日收受鈞院105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書,本案前裁定存有不實事由。
前裁定與事實不符。
所以本人請求貴院重新開庭查明後再裁定,以符法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提出異議,前揭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而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係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所為之裁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項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猶對本院前揭異議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自屬不合法,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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