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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曾張銀
相 對 人 何國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8897 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0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新台幣(下同)1,438,400 元,而以鈞院92年度訴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係於民國92年5 月19日判決,迄今已有13年5 月12日。
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註:聲請狀誤載為第二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而本案債權人之請求權已超過五年,時效已消滅,債務人業已提出執行異議之訴,茲檢附起訴狀繕本一件,請鈞院裁定在本案判決確定前,暫停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8897 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又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09 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經審酌105 年度司執字第38897 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之內容。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本金債權應為新台幣(下同)1,438,400 元。
如果停止執行,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
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計算(註: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二審為2 年、三審為1 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於歷經一、二審判決確定之時間,應為3 年又4 月,即約3.33年。
則相對人在此期間,因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合計應為239,494 元(計算式:1,438,400 元5%3.33年=239,49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因為停止強制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239,494 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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